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 簡易庭 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營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 王秀戀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被 告 陳榮欽
訴訟代理人 陳奕諺
被 告 王俊彥
王英 彥
王翠蓮
王翠珠
王天 河
陳 王寸華
黃安麗
蔡瑞宗
周蔡燕 芳
王國治
王美書
蔡博 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 靜
黃昱銘
王國勇
王啓 峯
王啓文
王淑敏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 蔡瑞濱 及 王麗 香之
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代理人 王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俊彥、 王英彥 、王翠蓮、王翠珠、 王天河 、 陳王寸華 、黃
安麗、蔡瑞宗、周 蔡燕芳 、王國治、王美書、 蔡博富 、蔡博名、
蔡博慧、 謝修靜 、黃昱銘、王國勇、 王啟峰 、 王啟文 、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 王潜 部分之應有
部分六分之一,為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地目道,面
積107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其賣得價金按如附表所示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
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因 陳榮科 、
陳榮田 、 陳榮文 、 陳榮齊 非本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於
訴訟進行中即以陳報狀撤回上述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
復被告 王麗香 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而其之繼承人 楊晴雯 、曾
鈺函、 曾鈺媄 均拋棄繼承,原告亦將其等撤回,並聲請以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核
其係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追加及變更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判決「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
、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
周蔡燕芳 、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
博慧、 謝靜修 、 黃昱明 、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台南分處,應就坐落臺
南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
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
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
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 林王秀戀 所有,B部分為被
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
黃安麗、被告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麗香、王美書
、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明、被告王國勇
、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
事處台南分處(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
有,C部分為被告陳榮欽、陳榮科、陳榮田、陳榮文、陳榮
齊維持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因原告撤回非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並增加被告王麗香之繼承人部分,原告於103年
8月8日以民事追加等狀變更聲明請求「⑴被告王俊彥、王英
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
、周蔡燕芳、王國治、楊晴雯、 曾鈺涵 、曾鈺媄、王美書、
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
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
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
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共
有;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
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楊晴
雯、曾鈺涵、 曾鈺鎂 、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
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
持公同共有;B2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B3部分為被告陳
榮欽所有。」,復原告於104年3月10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更
正先位聲明為「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
前四被告即原被告 王龍山 部份)、被告王天河、陳王寸華、
黃安麗、蔡瑞宗、被告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
、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
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即蔡瑞濱、王
麗香之遺產管理人),應就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
分,為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里區○○段○○○
○○○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
,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共有;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
、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
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
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王麗香之遺產管
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2部分為原告林王秀戀所有,
B3部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為「被
告等應容忍原告鋪設道路自如附圖二B部分對外通行至公路
。」,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所為聲明之變更,揆
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
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於
103年11月6日撤回被告楊晴雯、曾鈺涵、曾鈺媄三人,復於
本院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備位聲明部分。
是既經原告撤回部分,因請求已不存在,本院毋庸就此再為
裁判(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49號判例參照,併與敘明。
四、又本件被告陳榮欽、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
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
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
、 王啓峯 、王啓文、王淑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按兩造共有臺南市○里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地目道,各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載
。又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潜已於民國(下同)35年2
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
,《至被繼承人王潜之繼承人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
翠蓮、王翠珠(即王龍山部份)、被告王天河、陳王寸華(
為王潜子女部分)、被告黃安麗(為 黃王虳 之子女)、被告
蔡瑞宗、周蔡燕芳(為 蔡王栆 之子女)、被告王國治、王麗
香(歿)、王美書(為 王深池 之繼承人)、被告蔡博富、蔡博
名、蔡博慧(為 蔡瑞沂 之子女)、被告謝靜修、黃昱銘(為
黃碧霞 之子女)、被告王國勇、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
為 黃王時 之子女),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蔡瑞
濱及王麗香之遺產管理人)》,為此,爰請求判決已歿之共
有人王潜之繼承人即附表編號3之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
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
割。
㈡、原告之分割方案,詳述如下:
1、共有道路,除請求分割之共有人,願就其分得部分土地為他
共有人設定地役權外,原則上不得分割。原審以系爭共有道
路,因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駁回上訴人分割之請
求,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採此
見解。是系爭土地目前實際上已為道路之部分,不能分割,
自當維持共有,爰將之劃成附圖一A部分。
2、系爭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但尚未供道路使用之部分,可以
分割。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5年7月10日(75)廳民一
字第1405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業此,系爭土地未
實際供道路使用部分,既然可以分割,爰依法請求分割如A
、B1、B2、B3部分,如此分割使原告始能夠對328-3號土地
指定建築線,充分土地之利用,且對被告權利亦無妨害,且
道路使用維持共有亦符合法律規定,誠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㈢、並聲明:⑴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
、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
、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王
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分署,應就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
公尺中原登記為王潜部分之持分,為繼承登記。⑵兩造共有
坐落臺南市○里區○○段○○○○○○號,地目道,面積107平方
公尺,准予分割為如附圖一,A部分為原告及被告兩造維持
共有;B1部分為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
天河、陳王寸華、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
美書、蔡博富、蔡博名、蔡博慧、謝靜修、黃昱銘、王國勇
、王啟峰、王啟文、王淑敏、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即蔡瑞濱之遺產管理人)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B2部分為原
告林王秀戀所有,B3部分為被告陳榮欽所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瑞濱及王麗香之遺產
管理人)則以:同意分割,分到B1部分希望能夠價金補償。
㈡、被告陳榮欽抗辯則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俊彥、王英彥、王翠蓮、王翠珠、王天河、陳王寸華
、黃安麗、蔡瑞宗、周蔡燕芳、王國治、王美書、蔡博富、
蔡博名、蔡博慧、謝修靜、黃昱銘、王國勇、王啓峯、王啓
文、王淑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
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
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
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
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70年1月20日70年度第2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原共有人王潜死亡後,其應
有部分6分之1已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王俊彥等人繼承
,惟該附表編號3之被告等人均尚未就上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則原告請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告王俊彥等人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王潜遺留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再為系
爭土地之分割,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
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
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
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
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
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
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
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
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
用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1、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且系爭土地亦無
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應無
不合,自應予准許。
2、又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
爭土登簿謄本在卷可按,既屬交通用地,足以影響公眾通行
之公益,因之,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已經
不屬於交通用地,為避免不必要之紛爭,實不以細分為當。
3、又查,系爭土地之北側鄰接道路,西側亦為道路,亦即系爭
土地西北側均為道路圍繞,屬轉灣路地段,此有本院103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地照片及地籍圖謄本附於該筆錄可按,
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王潜死亡後,其繼承人已達二十餘
人,若依原告如附圖一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4年6月24日
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勢必使多數共有人共同持有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及編號B-1部分,則該地勢必於分割後成為
畸零地,更因共有人數眾多,更難順利處理,實難謂符合分
割共有物之目的;因之,若採變價分割,則系爭土地將因所
需之人競價而生較有利之價格,整體利用之經濟價值應高於
如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且無畸零地之產生,並可一次處
理系爭土地,是本院參酌系爭土地整體利用之價值,及可一
次處理完畢系爭土地,不留畸零地,並兼顧系爭土地編類別
交通用地,認以變價分割方式,對整塊系爭土地之利用較為
有利,且無礙於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如有袋地通行等
),是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至原告
所主張依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式,依前所述,為本院所不採
。
㈢、從而,本院參酌前開所述,認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妥當,並
由市場機能決定系爭土地之價值,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原應有
部分比例分配之,即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及第87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8
0元、土地複丈費用5600元、公示登報費用1000元),爰依
上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8月12日
書記官曹瓊文
附表
┌────────────────────────────┐
│土地:臺南市○里區○○段○○○○○○○○○號│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負擔訴訟│備註│
│││比例│費用比例││
├──┼──────┼────┼────┼────────┤
│1│林王秀戀│3分之2│3分之2│為本件原告│
├──┼──────┼────┼────┼────────┤
│2│陳榮欽│6分之1│6分之1│為本件被告│
├──┼──────┼────┼────┼────────┤
│3│王俊彥、王英│6分之1│6分之1│⑴、系爭土地登記│
││彥、王翠蓮、│││第二類謄本之共有│
││王翠珠、王天│││人 王潛 ,經臺南地│
││河、陳王寸華│││方法院103年 司繼 │
││、黃安麗、蔡│││字第2599號民事裁│
││瑞宗、周蔡燕│││定認係與本件被繼│
││芳、王國治、│││承人王潜為同一人│
││王美書、蔡博│││,附卷可稽。│
││富、蔡博名、│││⑵、原共有人即被│
││蔡博慧、謝修│││繼承人王潜於35年│
││靜、黃昱銘、│││2月1日歿,是以,│
││王國勇、王啓│││其之繼承人為本附│
││峯、王啓文、│││表編號3所示等人│
││王淑敏、財政│││,並公同共有被繼│
││部國有財產署│││承人王潜之6分之│
││南區分署(即│││1應有部分。│
││蔡瑞濱及王麗││││
││香之遺產管理││││
││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