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博仁選任辯護人林振堆律師被告郭呈祥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被告 楊正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被告 甘貴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被告 鄭貞俊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博仁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扣案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郭呈祥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楊正坤、甘貴林共同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楊正坤處有期徒刑 陸年 ,甘貴林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鄭貞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5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二編號2、7、10、11、
13、14、18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之物及附表三之二編號1、3至6、8、9、12、15至17、19至3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平 」或「 王董 」之成年男子(綽號「 孔鏘 」),均明知(假)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禁止製造,先由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王正平」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9月15日起,由「王正平」提供新北市○○區○○路1段86之
2號及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為製毒工廠(下分別稱中興路製毒工廠及民權路製毒工廠),且備置或由林博仁等人先後購得數量不詳之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丸、附表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之三之製毒器材、設備、化學物質等物,分別置放於上揭中興路製毒工廠及民權路製毒工廠內,由郭呈祥與楊正坤、林博仁、「王正平」在中興路製毒工廠將所購入含有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丸剝開,將藥粉倒入空桶內溶於水或丙酮等有機溶劑後過濾,加入含氫氧化鈉之鹼片或鹼水混合攪拌,再放入脫水機內脫乾而得純度較高之(假)麻黃鹼粉末,裝桶後由郭呈祥送至民權路製毒工廠,再由林博仁及楊正坤在民權路製毒工廠加入鹽酸攪拌調製及加熱,再以真空吸引瓶過濾雜質,將所餘液體置入冰箱冰存、風乾,而萃取出純度更高之假麻黃鹼液體及結晶物;甘貴林則自100年2月9日起基於與渠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與郭呈祥在中興路工廠共同從事剝開感冒藥丸取得藥粉及加水或丙酮等溶液攪拌溶解,及搬運載送製毒設備、器材、化學物質往返中興路及民權路工廠等行為。渠等即共同以上開器材、設備及化學物質,純化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並在中興路工廠製得附表一之一、在民權路工廠製得附表二之一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結晶物等成品與半成品。嗣經調查人員於:㈠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上址民權路工廠門口拘提楊正坤及甘貴林,並在該址2樓扣得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結晶物、化學物質及製毒工具設備;㈡當日再於上址中興路工廠查扣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化學物質及製毒工具設備,又先後於100年3月13日及6月16日拘提林博仁及郭呈祥到案,而知上情。
二、鄭貞俊(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減刑後有期徒刑六月,均告確定,且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購置數量不詳之含(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丸、如附表三之二及三之三所示製毒器材、設備、化學物質等物,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3樓處所,並以先將含(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之「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鄭貞俊即以此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經調查人員於100年3月13日拘提鄭貞俊到案,並在上址製毒工廠扣得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附表三之二及三之三所示製毒工具設備及化學物質,始知上情。
三、林博仁及郭呈祥亦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因鄭貞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製程(即有關提煉純化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部分)遇有瓶頸無法順利製得,乃詢問林博仁突破之道,林博仁即基於幫助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44分後之某時先至鄭貞俊上揭興隆路製毒工廠實際施作,復於當日下午3時29分去電郭呈祥詢問製毒步驟,並要求郭呈祥前來現場製作,郭呈祥俟於當日下午4時左右抵達,並與林博仁一同進入鄭貞俊上址製毒處所,且基於幫助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知、提供鄭貞俊相關製毒技術事宜後,方於當日下午5時左右,與鄭貞俊及林博仁一同離開該製毒工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經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該調查局筆錄係林博仁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明定。是陳述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陳述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警詢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警詢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人為警詢陳述之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而被告林博仁與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固經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然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是否涉案乙節,被告林博仁於調查人員詢問中製作之筆錄,仍屬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換言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禁止及其例外法則之適用。經查,林博仁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參與程度、行為態樣等重要情節,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下述二、㈤、⒈部分),與其於本院中之證述(下述二、㈡部份),其間有下述之實質不一致處。且林博仁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確與證明被告楊正坤與甘貴林有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其行為態樣甚為攸關且必要。再就林博仁製作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林博仁該次詢問時甫遭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非但距案發時間較近而較不會有記憶逸失之問題,且諸多關鍵性問題均在調查局人員播放監聽錄音給林博仁聽聞後,即時要求回答,林博仁亦未行使緘默權而作出回應,可見林博仁斯時較能卸下心防;參以製造毒品罪責甚重,而林博仁與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彼此間俱無何仇怨,倘非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確有參與製毒,衡情林博仁絕無可能誣指渠2人涉有製毒犯行;尤有甚者,林博仁於本院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經本院提示該份筆錄給其閱覽確認記載是否正確及所述是否實在,林博仁亦稱:「沒有記錯」、「實在,與事實相符」等語(本院卷一第190頁)。綜此各情,本院認林博仁該次調查局詢問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陳述,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林博仁該次調查局筆錄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各被告之答辯及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博仁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然否認有何幫助被
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從未與被告鄭貞俊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100年3月2日其與被告郭呈祥通聯係詢問被告郭呈祥有關製造「麻黃鹼」之鹼水酸鹼值問題,與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㈡被告郭呈祥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然否認有何幫助被
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在100年3月2日與林博仁通聯及見面之原因,係為回應林博仁詢問有關鹼水酸鹼值問題,然因電話講不清楚,其才至興隆路與被告林博仁見面,與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其根本不認識被告鄭貞俊,亦不知被告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當日亦未曾與被告鄭貞俊交談。
㈢被告楊正坤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其僅受僱於
「王正平」為其看管巡視民權路房屋,平日則住在王正平提供之中興路房屋2樓,其未參與民權路工廠之製毒行為,亦不知放置民權路或中興路房屋內之物品何用。
㈣被告甘貴林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辯稱其僅偶爾至中
興路找被告楊正坤聊天過夜,為調查局人員拘捕之100年
3月10日其係到中興路還車給楊正坤,再陪同楊正坤到民權路上址,其從未參與中興路或民權路工廠之製毒。
㈤被告鄭貞俊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辯護人辯稱被
告鄭貞俊所製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結晶階段,應屬未遂。
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於本院中坦認分別受僱自稱「王正平」之人在新店民權路上址及中興路上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然均供稱係自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或100年年初時始開始製毒。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於本院中則均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犯行,並分別為如上答辯。經查:
㈠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
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拘提被告楊正坤、甘貴林2人到案,同時持搜索票在民權路2樓該處查扣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各項物品;復於當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段86之2號1樓、2樓樓梯轉角處及2樓房間內分別查扣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各項物品;再於100年3月13日在被告林博仁位於臺北市○○區○○路
4段179巷7之1號4樓住處門口拘提林博仁、於100年
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郭呈祥住處附近拘提郭呈祥到案,而告查獲。而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粉末、溶液或結晶物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物則均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且就扣案之前開各附表所示之物綜合判斷,均為毒品(假)麻黃鹼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研判前開附表所示物品之查扣地點即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新北市○○區○○路1段86之2號1樓均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造工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
16日調科壹字第10000191840號鑑定書(中興路製毒工廠,附表一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102頁以下)、100年5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000188720號鑑定書(民權路製毒工廠,附表二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135頁以下)各1份在卷可查,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繪製之民權路及中興路現場圖、搜索扣押照片、本院100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就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證。由是可見,上揭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及中興路1段86之2號1樓確均為提煉、純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毒工廠無誤。
㈡被告林博仁於本院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涉案部分,以
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9年大約6、7月間在賭場認識年約40餘歲且左腳稍跛之「王董」王正平,後來在7、8月間跟王正平喝酒時又認識楊正坤、甘貴林,後來又透過王正平認識郭呈祥。我們私底下都稱王正平為「王董」或「孔鏘」,郭呈祥綽號是「幼齒」或「幼仔」,楊正坤綽號為「馬殺」,甘貴林綽號則為「大支」。同年11月或12月間王正平跟我提及以給付10萬元為代價要我製造麻黃鹼,嗣又跟我講解相關製程,並實際製作一次給我看,且先給我
5萬元現金,我即於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2至3日起開始在新店民權路上址2樓處製造麻黃鹼,3月初王正平再給我5萬元現金。在我開始製毒前,有次王正平曾打電話叫我、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一起從新店中興路上址將製毒器具搬至距離約10分鐘車程之民權路上址工廠內,當時因該等器具均以箱子盛裝,且我到中興路上址時已見到王正平、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故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器具盛箱,亦不知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知道其內即為製毒器具,我們搬了1天共2至3趟,另製毒原料即感冒藥則由我與王正平開小貨車自桃園某空屋搬至新店民權路工廠。我不知該等原料及器具之來源,係由我及王正平拆箱,拆箱時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均不在場。在將器具搬至民權路工廠後數日,王正平在楊正坤面前告訴我民權路製毒工廠由我及另一個人負責,並說我負責下午過去製毒,另一人負責上午製毒,王正平雖然沒說另一人是誰,但因王正平如是說之時楊正坤即在場聽聞,故我認為另一人即是楊正坤。但王正平未提及另一中興路製毒工廠由何人負責。我都是下午5、6點過去民權路工廠,至晚間11時至凌晨1、2時左右離開,我從來沒碰過另一個人。剛開始是每天去做,後來快要完成提煉麻黃鹼時就改為
2天去1次。王正平跟我說,中興路工廠是將感冒藥錠泡水,並將過濾出來的水加入鹼片調製,再將產生之漂浮物送至民權路工廠(即前階段製程),再由我在民權路工廠將加入鹽酸之麻黃鹼水攪拌調製後放入燒杯,以小火煮滾,以真空吸引瓶過濾雜質,將所剩之土黃色液體倒在PVC塑膠盤內放入冰箱冰存,再給王正平處理(即後階段製程)。我看到都是郭呈祥將該漂浮物由中興路送到民權路工廠,且有次我與郭呈祥喝酒時,郭呈祥亦告訴我王正平有給他報酬,因此我認為中興路工廠應係郭呈祥負責,我不知道楊正坤及甘貴林或任何他人有無參與,亦不知王正平有無給付楊正坤及甘貴林報酬。我在民權路工廠製造麻黃鹼期間都住在興隆路家中,民權路工廠平日無人居住,只有我一人在該處工作,中興路則有王正平及楊正坤住在該處,我不知道楊正坤為何住在該處,我偶而去中興路處找楊正坤吃消夜及嫖妓時,也曾看過甘貴林在該處聊天或睡覺,亦曾看過該處擺放馬達、真空吸引瓶等與我在民權路工廠製毒時使用之相同器具,但沒在中興路處看過原料或毒品,亦未看過楊正坤或甘貴林操作這些器具,更不知道渠2人有無參與製毒工作。3月10日楊正坤及甘貴林為調查局人員拘提後,王正平告訴我他們被抓了,要我回去民權路現場查看,我便找郭呈祥在11日或12日晚間前去民權路工廠查看等語(本院卷三第277頁反面至第306頁反面)。
㈢被告郭呈祥於本院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涉案部分,亦
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王董」王正平是在99年5月至7月間在新店光明街的「幕府網咖」打電動時認識的,後來經由王正平介紹認識林博仁、楊正坤及甘貴林3人,我們私底下叫王正平為「孔鏘」,王正平為50餘歲之男性,左腳稍跛,身高約160餘公分。認識王正平數月後之99年底某日,王正平問我要不要做毒品,並說到時候他會再問我,嗣於100年年初時王正平來電叫我過去中興路幫忙弄東西,並叫我打電話叫林博仁一起過來,我到場後看到林博仁及甘貴林也過來,我們就在中興路工廠1樓客廳處與王正平一起將藥丸撥到桶子裡,剝了1至3小時達數千顆藥丸,我有問王正平為何要剝藥丸,王正平沒有回答,但我心裡知道是為了製造毒品,後來我要走之時才看到楊正坤回到中興路工廠,但我不知道楊正坤有無參與剝藥丸。之後過了幾天,王正平來網咖問我要不要工作,又找我去中興路問我要不要做毒品,並說給我一天一千五至二千元工資,我才於100年農曆過年當時實際開始製毒。王正平都是給我現金,我總共拿到二萬多元。王正平說我負責中興路工廠之前階段步驟,嗣又帶我去民權路工廠搬東西,並說林博仁負責民權路工廠後階段製程,此外未提到其他人負責部分。王正平指導我先將藥丸撥入空桶,之後倒水攪拌以融化藥丸並將之沉澱,之後過濾所得的水再與鹼水混合攪拌,再把出現的白色物體挖進脫水機脫乾,再將變成粉末狀物品裝桶後,由林博仁在民權路工廠負責後續製程產出成品,但王正平叫我做好前階段後放著就好,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拿到林博仁民權路工廠,另我曾1、2次依王正平指示拿空水桶到民權路工廠裝盛乾淨的蒸餾水回中興路工廠以泡製藥丸,每次去都是林博仁開門。有一次我與王正平搬瓦斯桶及一箱一箱的物品過去民權路製毒工廠,林博仁及楊正坤在1樓車子旁邊,我們再將東西搬到2樓。我都是在中午過後開始工作,但工作時間不固定,幾天去一次,做完後王正平就會順便告訴我下次工作時間,或是直接到網咖來找我過去工作。在我開始在中興路工廠製造毒品時,後來為調查局人員查扣之製毒原料與器具就已經放在該處,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有一次王正平叫我去買製造麻黃鹼所需之鹽酸1箱,我跟楊正坤一起去買,因我身上沒有帶錢,故由楊正坤出該一千餘元,後來王正平將這一千餘元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楊正坤。我不知道中興路是何人房子,亦不知係由何人管理,只知道楊正坤住在2樓,王正平住在3樓,但不知楊正坤何時開始及為何會住在該處,甘貴林有時候也會在中興路那邊的沙發上睡覺,或與楊正坤在泡茶,但我不知甘貴林有無住在那裡。王正平有給我中興路該處的鑰匙,楊正坤也有中興路大門的鑰匙,但我不知道楊正坤有沒有我工作房間的鑰匙。我亦不知民權路房子何人所有或由誰管理。製毒期間我均住在我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3樓住處。我不知道為何楊正坤及甘貴林會在3月10日至民權路製毒工廠而為調查局人員拘捕等語(本院卷三第309頁反面至第32
7頁反面)。再經本院提示附件一編號1之99年9月15日晚間7時17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呈祥亦坦認此係其與林博仁之通聯,並證稱其自該時已開始「試作」毒品麻黃鹼等語(本院卷三第327頁),即已著手純化提煉毒品麻黃鹼之製造程序。
㈣依林博仁上開所言,其係在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始在民
權路上址2樓開始進行毒品麻黃鹼之後階段製程。而依郭呈祥所稱, 伊固 曾於100年年初某日先幫王正平「剝藥丸」,且知悉此係為製造毒品,然係自100年農曆過年當時才開始實際受王正平指示製造毒品麻黃鹼。惟查,依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9年9月15日下午7時17分30秒之通聯(編號第1通),林博仁先詢問郭呈祥:「你們今天沒有過去做事?」、「等他們今天做好」,郭呈祥稱:「那怎麼沒叫我去?」,林博仁即稱:「叫『孔鏘』做而已。」,郭呈祥即問:「一點點而已吧,多少?」,林博仁稱:「丙酮呀。」,郭呈祥即稱:「丙酮只有一點點喔?」,林博仁稱:「我不曉得做出來多少,明天才知道。」等語,而郭呈祥、林博仁於本院中亦均坦認此係雙方於該日之對話內容,郭呈祥尚且證稱此係因「那時候還在試」(本院卷三第327頁),即99年9月15日當時即已開始與「孔鏘」即王正平試行製作毒品行為。由是可見,郭呈祥及林博仁2人至遲於99年9月15日當時即已知情且開始與王正平共同為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而 非渠 2人於本院中坦認之自100年2月農曆年之後方開始施作。
㈤而依林博仁上開證詞,其在民權路現場2樓負責晚班,然
不知早班何人負責,且僅知悉郭呈祥負責中興路1樓現場之前階段製程,但不知且未曾見過楊正坤及甘貴林參與毒品麻黃鹼之製造;另郭呈祥亦證稱伊係負責中興路現場之前階段製程,林博仁則負責民權路現場之後階段製程,此外伊不知尚有何人參與製毒。惟查:
⒈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即供稱:「楊正
坤(綽號: 馬沙 )、甘貴林(綽號: 大支仔 )、郭呈祥(綽號: 幼齒仔 )是我在從事製造麻黃素時所認識的,是一位叫「王董」(按即「王正平」)的於今年(100年)2月間(農曆年後)帶我到新北市○○區○○路從事製造麻黃素的現場才認識的。」、「我只與楊正坤負責在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從事製造麻黃素。」、「至於楊正坤負責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應該跟我做的工作雷同。」、「我在新北市○○區○○路
1段86之2號1樓有見過從事製造麻黃素或毒品的器具及原料,應該是甘貴林、郭呈祥在那邊負責製造麻黃素或毒品,我與楊正坤則是在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製造麻黃素」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150頁、第150頁反面、第151頁反面);於100年
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問:是否認識楊正坤?)認識,去民權路作麻黃素時認識的。」、「(問:在民權路作麻黃素的有誰?)只有我和楊正坤,沒有其他人。」、「楊正坤主要是在中興路睡覺,他實際上做麻黃素地點是民權路;甘貴林主要是在中興路作麻黃素,他偶爾會到民權路丟垃圾。」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178頁、第181頁);甚且於100年3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你是和何人在哪裡一起製造的?)我們是輪流的,(我)是和楊正坤一起,如果他是早上,我就是晚上。」、「(甘貴林是負責什麼?)是在中興路那邊,中興路那邊是作『水』的(按即含有麻黃鹼成分之液體)。」、「(是誰負責把中興路做好的『水』拿到民權路?)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甘貴林還是郭呈祥拿來的。」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6頁反面、第10頁);於100年5月9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仍供稱:「(楊正坤在何處製作毒品?)『王董』說他是跟我一起的,但是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等語(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第13頁),而林博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上開各筆錄記載均正確屬實,亦即林博仁於為調查局人員拘捕後之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一再供稱楊正坤與其輪流負責民權路2樓製毒工廠之後階段製毒程序,中興路1樓現場則由郭呈祥及甘貴林負責。而此即與其上開於本院證稱完全不知楊正坤及甘貴林有無參與製毒等語迥然矛盾。參以製造毒品罪責甚重,倘擅予誣攀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製毒,必將陷渠2人於此重罪之高度風險,而不論林博仁、楊正坤或甘貴林均稱彼此間無深仇大恨,可見林博仁主觀上毫無誣指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亦有製造毒品麻黃鹼行為之不正動機。即倘非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確有參與製毒,林博仁何有可能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上開顯然不利渠2人之供述。可見林博仁於本院中之上開證詞應係刻意為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卸責而屬虛偽不實,自不足為渠2人有利之認定。反之其所稱楊正坤係與其在民權路工廠共同負責後階段製毒,而甘貴林則與郭呈祥在中興路工廠負責前階段製毒等情,應屬實情,而堪採信。
⒉更何況林博仁於本院中亦證稱王正平向其表示民權路製
毒工廠由其與另一人負責等語之時,楊正坤正在王正平身旁且親耳聽聞(本院卷三第294頁至第295頁),此已如前述。而製造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察之罪責甚重犯行,主事及參與者極力掩飾不欲外人得知猶恐未及,倘非楊正坤正為王正平選定之與林博仁共同負責在民權路工廠製毒之人,王正平何有可能在渠面前毫不避諱交代林博仁製毒之事。
⒊郭呈祥固未明指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明知且參與純化提
煉毒品麻黃鹼,然亦證稱其曾與甘貴林及林博仁於100年年初某日在中興路1樓現場與王正平一起「剝藥丸」達數小時且達數千顆,且郭呈祥自己亦心知肚明所剝藥丸正為製毒之用等情。再感冒藥依一般用途,在於緩解感冒症狀,並依症狀輕重予以投藥,常人斷無無故備置數千顆感冒藥並予剝除外包裝之理,倘非為提煉純化藥丸內所含毒物成分,何需動員眾人耗費數小時剝數千顆藥丸,可見斯時參與剝藥丸之甘貴林,主觀上必知悉目的正為提煉毒品。
⒋再者,楊正坤於100年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搜索
時,在其身上扣得中興路現場及民權路現場之鑰匙,此有該2副鑰匙扣案可憑,楊正坤對此亦不否認,參以偵查卷附蒐證照片所示(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楊正坤除自中興路現場1樓門口出入外,復曾於100年2月13日與林博仁及郭呈祥乘小貨車搬運瓦斯桶及數個紙箱至民權路2樓之製毒現場;另甘貴林亦曾於100年3月3日獨自駕駛小客車抵達中興路1樓製毒現場前方,旋於下車後自行搬運數個紙箱進入其內(同上偵卷第90頁),由是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確能分別自由進出上開2製毒現場而不受阻欄。而上開地點均為林博仁及郭呈祥製造毒品麻黃鹼之基地,內部擺設眾多製毒器具及原料,是必將阻絕與製毒無關人士隨意進出。倘楊正坤及甘貴林2人對林博仁及郭呈祥之製毒犯行未曾參與且毫無所悉,何能隨意自由進出且不受任何阻攔。
⒌再依附件一之通訊監察譯文:
①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4分40秒林博仁去電郭呈祥
(編號第84通),雙方談及是否有接到「大支」甘貴林的電話,並稱「馬沙」楊正坤已2日不見蹤影,林博仁且告知郭呈祥「說你那裡怪怪的,叫我們不要過去了。」,郭呈祥即問:「有怎樣嗎?」,林博仁稱:「不知道呀,要問『大支』。」等語。旋於2分鐘後之下午5時6分44秒(編號第85通),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甘貴林手機關機,林博仁即稱:「對呀,『不要去撞球了。』」等語。迄當晚6時59分44秒(編號第87通),林博仁再去電郭呈祥詢問「『撞球間』後面鐵窗有鎖嗎?」,並要郭呈祥與其「晚一點去看看」等語。參以林博仁於本院中證稱其經王正平告知楊正坤及甘貴林於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後,其即於3月11日或12日找郭呈祥回民權路工廠查看情況等情,已如前述,可見上開通聯中之「撞球」正係渠等從事製毒行為之暗語,「撞球間」則指製毒工廠。且倘「馬沙」楊正坤確僅單純為王正平看管民權路房子、不知其內在製毒,「大支」甘貴林更僅偶爾至楊正坤中興路住處聊天過夜,即渠2人從未參與林博仁及郭呈祥之製毒犯行而與之無關,則林博仁及郭呈祥為何在渠2人突然斷絕聯繫失蹤之時,不斷欲聯繫渠2人,由是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對渠等製毒犯行必有舉足輕重地位。
②另依100年2月17日18時22分11秒之通聯(編號第73
通),林博仁詢問郭呈祥在做何事,郭呈祥回稱:「在泡水啊。」,此時林博仁竟稱:「叫『大支』泡就好了呀。」,嗣林博仁表示:「要出門了,我要去『球間』了」時,郭呈祥竟稱:「『 阿坤 』在球間那,你不用過去啊。」等語。參以林博仁於本院中亦證稱所謂「泡水」即指「泡鹼水」等語(本院卷三第279頁反面),足認此通聯係林博仁要郭呈祥叫「大支」甘貴林作「泡鹼水」之工作,郭呈祥則提醒林博仁稱「阿坤」楊正坤已經去製毒工廠工作、林博仁不用再前往等情。倘非甘貴林早已知悉且參與林博仁及郭呈祥之純化提煉毒品麻黃鹼之犯行,林博仁及郭呈祥何有可能為此「叫甘貴林泡鹼水」之對話。且倘非楊正坤確有 參與渠 等製毒犯行,郭呈祥何有可能對林博仁告稱製毒工廠已有楊正坤前去工作,林博仁無須前往。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確有參與渠等製毒犯行。③再依100年2月9日22時47分51秒之通聯(編號第59
通),郭呈祥向林博仁稱:「我們要『拆』到早上,看你有沒空可以過來幫忙一下。」,林博仁即回稱:
「是喔。」,此時郭呈祥續稱:「我跟『大支仔』『拆』到早上啊,要『拆』到天亮啊。」等語。雖林博仁於本院中作證時對此間所稱之「拆」一概表示「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然林博仁既係參與通話之人,如若不解郭呈祥所指「拆」之意義,當即表示疑惑甚至要求郭呈祥解釋,詎其仍回應「是喔」,足見林博仁對於郭呈祥所指之事甚為明瞭,其上開所證,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又參諸郭呈祥於本院中已證稱曾與林博仁及郭呈祥共同剝了數千顆藥丸俾供後續製毒之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郭呈祥於此正係指「拆藥丸」,且其係向製毒共犯林博仁表示要與「大支仔」甘貴林共同拆卸藥丸至天亮,並問林博仁是否要過來幫忙。姑且不論甘貴林是否確有與郭呈祥共同拆卸感冒藥丸到天亮之事,然倘甘貴林對林博仁及郭呈祥製毒之事毫不知悉且未曾參與,郭呈祥何有可能毫不避諱地向林博仁稱要與甘貴林共同拆卸藥丸。由是可見甘貴林至遲於100年2月9日即已知悉且參與林博仁、郭呈祥等人之製毒行為。
④另依99年11月29日下午5時25分08秒之通聯(編號第
28通),郭呈祥向林博仁表示已經「跟阿坤講好」,由「阿坤」找人、再由郭呈祥出面「去賣」,所得由郭呈祥、林博仁及「阿坤」3人均分,且「阿坤」也知道「老闆」叫林博仁「倒掉」等情。至此通聯之緣由,郭呈祥於本院中證稱此通聯中所稱「阿坤」正係楊正坤、「老闆」則係王正平,當日其係與林博仁討論欲將所試作之麻黃鹼出售他人,是欲由楊正坤去找買主、由郭呈祥自己當賣主,楊正坤亦知其有意出售麻黃素等語(本院卷三第332頁)。且於該次通聯後約7小時後之99年11月30日凌晨0時30分08秒(編號第29通),林博仁又去電郭呈祥表示:「你那邊沒洗怎麼夠跟人家」,又稱:「叫『阿坤』去用一用就好了呀。」等語,郭呈祥於本院中亦證稱此通聯中之「阿坤」正係楊正坤,林博仁所稱「用一用」則指「洗丙酮」等語(本院卷三第332頁反面)。由此脈絡,可知林博仁及郭呈祥係先討論由楊正坤找尋毒品麻黃鹼買主並言明得款3人均分,林博仁復去電郭呈祥要其叫楊正坤去「洗丙酮」即進行毒品麻黃鹼之製造程序。更遑論觀諸100年2月11日下午4時36分23秒之通聯(第60通),林博仁問郭呈祥「要調多少」,並叫郭呈祥問「馬沙」楊正坤,郭呈祥旋將電話交給楊正坤,經楊正坤與林博仁就調整機器事宜對談數句後,林博仁竟向楊正坤抱怨稱:「『孔鏘』都亂買,買的數量也不對,叫他買玻璃的,他買塑膠的。」、「丙酮跟他說6桶,他說3桶,想說算了7桶應該夠了。」等語後,楊正坤亦回稱:「回來再給他修理。」等語。而林博仁於本院中亦證稱所謂「要調多少」,係因燒麻黃鹼水過程中產生惡臭,故要調整空氣濾清器以淨化空氣,且該空氣濾清器亦係「王董」王正平叫楊正坤搬來民權路工廠等語(本院卷三第280頁)。倘林博仁與郭呈祥之製毒行為與楊正坤無關,為何林博仁遇須調整空氣濾清器以淨化製毒惡臭時,竟特別去電請楊正坤指導,又為何還要向楊正坤抱怨「孔鏘」「亂買」製毒器具之事,而楊正坤竟亦回稱等「孔鏘」回來再給他「修理」。復依99年9月15日晚間8時35分06秒之通聯(第2通),郭呈祥問林博仁「有沒有要去開車」,林博仁即答稱「不是叫『阿坤』去用嗎」並抱怨「東西都丟給我」,旋又表示「公司」尚有「丙酮」、「硫酸」要載等情,而「丙酮」、「硫酸」正係製造毒品麻黃鹼所需原料,參以此通聯正係渠2人於當日晚間7時17分30秒通聯(即上述之第1通)討論有多少「丙酮」等製毒相關事宜後之約1小時餘所為,可見郭呈祥及林博仁於此正係談及已叫「阿坤」楊正坤去從事製毒之事。綜上各通聯內容,可知楊正坤至遲於99年9月15日起即已參與郭呈祥、林博仁及「孔鏘」之製毒行為。
㈥至被告甘貴林於本院中辯稱:100年3月10日其只是到中
興路上址跟楊正坤借車載乾媽去看病,使用車輛完畢開返中興路要還車給楊正坤時,因楊正坤要其陪同前往去民權路上址,再載其坐車返回臺中,其方跟著楊正坤到民權路上址,其並沒有幫忙搬運製毒器具,楊正坤也沒說要去搬東西等語。惟查,甘貴林於100年3月10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3月10日)我以電話聯絡楊正坤要向他借車載我乾媽 莊林花子 到臺北市國泰醫院就診,然後我便到楊正坤住所樓下跟楊正坤拿車鑰匙,...我約於15時許以電話聯絡楊正坤要把車還給他,我就把車開到捷運新店站附近等楊正坤,楊正坤上車後『拜託我開車載他去他指定的地方幫忙搬東西』,我答應後便由我開車依楊正坤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88之1號2樓。」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83頁);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3月10日早上我向他借車,我載我乾媽去醫院後要還楊正坤車子,楊正坤就『請我幫他搬東西』。
」等語(同上卷第105頁);當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稱:
「當天(3月10日)我載我義母去國泰醫院看醫生,我是跟楊正坤借車,然後回來拿車子還他,因為我想說我要回臺中,楊正坤叫我跟他一起去拿東西。」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4頁);100年5月9日本院延押訊問時亦供稱:「(3月10日)楊正坤說有事情要我幫忙,我當天本來要坐車回去,他說有事要我幫忙,到民權路的門口我就被抓了。」等語(100年度偵聲字第115號卷第15頁反面);100年7月8日本院訊問時亦稱:「(3月10日)我上來北部跟楊正坤借轎車,用完之後要還給他,他說有事情要我麻煩拿個東西,我就跟他去民權路那邊,說要拿東西」等語(本院卷一第39頁),亦即甘貴林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本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100年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當日與楊正坤至民權路製毒現場之原因,正係因楊正坤要求其幫忙搬運物品,而此即與甘貴林嗣後於本院中之辯詞迥然不符。更何況楊正坤於為調查局人員拘提且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之100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供稱:「(100年3月
10日當天被告甘貴林為何要載你去民權路?)沒有幹嘛,就是一起出門。」、「我只是要過去(民權路),甘貴林剛好也來,我們就一起去。」、「(100年3月10日當天為何會與甘貴林一起出門?)當天他來找我。(他當天為何要去找你?)他上來臺北,我就剛好出門,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來臺北為何要特別來找你?)沒有特別來找我。...聊天而已。(也就是說,甘貴林3月10日當天會來找你,只是單純想找你聊天,沒有其他特別原因?)是。」、「(這部車平常都是你在使用嗎?)是。(你沒有用時,是何人用?)我沒用時,就停著。...沒有交給別人用過。」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97號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換言之,根本沒有甘貴林所稱之其先向楊正坤借車、還車時再因楊正坤之要求而隨同前往民權路製毒工廠之事,而此即與甘貴林上揭辯解完全矛盾,綜此可見關於甘貴林上述於本院中就其於100年3月10日與楊正坤至民權路製毒現場原因之辯解,顯係虛偽不實,毫無足採,實情正係與楊正坤共同搬運製毒器具至民權路之製毒工廠。
㈦另被告楊正坤於本院中辯稱:其係受「王董」王正平僱用
每2至3日至民權路現場1樓巡視有無單據,平日則住在王正平提供之中興路現場2樓,其不知該2處均係製毒工廠,至薪資為每日900至1,000元,其僅領過一次2萬元,是王正平放在其中興路2樓住處房間內云云;被告甘貴林亦辯稱:我係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楊正坤之邀,方自台中北上至楊正坤之中興路上址2樓住處過夜,嗣於3月3日又在在該處過夜,不知該處係製毒工廠云云。惟依前述,中興路現場1樓及民權路現場2樓均為擺放大量製毒原料、器具設備及化學物品之製毒工廠,且製造毒品罪責甚重,從事製毒人士對製毒作業及製毒地點必當隱匿再三,絕無主動任令無關第三人接近接觸之可能。是倘楊正坤、甘貴林2人並非從事製毒之主要人士,對「王董」王正平等人之製毒作業亦毫無所悉、未曾參與,且倘王正平確有楊正坤所稱之偶爾巡查民權路現場1樓之需要,則令同夥之林博仁或郭呈祥為此無關緊要之巡查工作即可,何須另覓與製毒無關之楊正坤以每2日左右之頻率至如此敏感之民權路製毒工廠樓下巡視,復提供其車輛代步,又提供同樣為製毒工廠之中興路現場2樓給楊正坤每日居住,而無端增加暴露自己製毒犯行之風險給無涉製毒工作之楊正坤得悉?可見楊正坤確為製毒主要成員之一。而倘甘貴林並非王正平、楊正坤等製毒集團之一份子,對渠等製毒行為亦毫無認識,楊正坤又何有可能主動邀請或任令甘貴林屢次前來如此敏感之中興路製毒工廠2樓作客過夜,甚且曾由甘貴林自行駕駛由王正平提供使用之車輛獨自至中興路製毒現場搬運紙箱入內?綜此可見甘貴林亦確為渠等製毒成員之一份子,至為明確。渠2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
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倘行為人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自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中萃取出純度較高之假麻黃鹼,雖製程並未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然因該行為已將原以感冒藥形態合法存在之物質,未經許可擅自變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形態,應認所為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且倘行為人已純化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品,及部分純化中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水溶液,亦應認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已屬既遂,而與製造之產物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經查扣案之附表一之一(中興路製毒現場)及附表二之一(民權路製毒現場)之粉末、結晶或液體,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成分,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均供承係經由溶解、過濾等程序,將假麻黃鹼之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之製毒過程,即確有使假麻黃鹼以不同於感冒藥之型態存在之行為,已甚明確。綜上各節,足認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楊正坤應係自99年9月15日起,被告甘貴林則應認定自100年2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揭中興路(前階段製程)及民權路(後階段製程)以上開程序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且達既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㈠訊據被告鄭貞俊對其自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
13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3樓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坦認不諱。而經法務部調查局就100年3月13日於鄭貞俊上開興隆路處所查扣之各項物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之溶液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5之粉末及溶液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則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詳細檢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且就扣案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之物綜合判斷,均符合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分別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研判上開附表所示物品之查扣地點即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3樓處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67130號鑑定書(興隆路製毒工廠,附表三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41頁以下)1份在卷可查,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繪製之興隆路現場圖、搜索扣押照片、本院100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就扣案物品之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證。此外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562390號函覆本院有關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製程為:㈠合成反應階段: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保溫袋、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假)麻黃鹼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麻黃鹼係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㈡純化階段: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而此亦與查扣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各項物品相符。綜上可見,被告鄭貞俊確係在興隆路該址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以「紅磷法」分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是堪認定。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麻黃為原料,先經鹵
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776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4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鄭貞俊係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以「紅磷法」分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製得之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液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其純度甚有達百分之26.77,可見縱尚未完成純化結晶步驟,然確已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揆諸前開說明,已屬製造既遂,被告之辯護人辯稱尚屬未遂云云,並不足採。
㈢綜前所述,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幫助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㈠依附件二之被告鄭貞俊、林博仁及郭呈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譯文所示:
⒈當日上午8時8分鄭貞俊去電林博仁表示自己已經「拿到」「整箱」物品,並要林博仁睡醒後來電。
⒉下午2時44分36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詢問是否「在家」,並表示自己隨即動身前去與鄭貞俊會面。
⒊下午3時26分41秒,林博仁去電郭呈祥表示「丙酮倒下
去沒反應」,郭呈祥則要林博仁測量度數及「倒多一點水」。
⒋約莫3分鐘後之下午3時29分26秒,林博仁再次去電郭
呈祥稱「沒有」,經郭呈祥再向林博仁確認「一點反應都沒有?」,林博仁仍稱「跟水一樣」;經雙方討論PH值及「丙酮」添加量是否正確後,郭呈祥即問林博仁「在哪裡?」,林博仁回稱「在我家那邊」,並要郭呈祥抵達後再來電,即要求郭呈祥儘速前來。
⒌至下午3時56分19秒,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自己「到
了啊」,林博仁即稱「有了」、「有反應了」,又稱「反應很奇怪」,又要郭呈祥親自「來用」,郭呈祥即要林博仁「你出來帶我一下」,林博仁亦稱「我去『外面』打給你」。旋於1分鐘後之3時57分53秒,林博仁果然再次去電郭呈祥表示自己現在「我家前面那個大馬路」,並要郭呈祥「上坡一直開就會看到我了」。
⒍約莫4分鐘後之下午4時1分10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並直接要鄭貞俊「開門」。
⒎迄下午5時13分44秒,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那個都
沒東西,我剛試我們那2個,都沒有」,且稱「跟剛剛一樣反應,沒什麼東西」。林博仁即於5時20分去電鄭貞俊稱「那個沒用啦,試過了都沒用。」等語。
㈡而依偵查卷附檢察官所提100年3月2日由調查員跟監錄
影之翻拍照片依序顯示(未顯示時間,然照片顯示均為日間,本院卷二第67頁至第78頁、第189頁至第210頁):
⒈被告林博仁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鄭貞俊
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旋在該處搭乘被告鄭貞俊駕駛之8780-QU號自小客車離開。但並未跟 監攝得渠 2人離開後之去向。
⒉另由埋伏於鄭貞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
巷道馬路旁之調查員攝得該處情形,該巷21號係與17、19及23號共用一個1樓出入口,在該1樓處設有一開放式通道。調查員另攝得被告林博仁站立於該開放式通道出入口前之人行道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持續向前走至馬路上。
⒊埋伏之調查員復攝得郭呈祥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抵達
上址前方馬路後停妥下車,並與在該處之林博仁會合後,2人併肩走進107巷21號1樓之開放式通道內而消失蹤影。
⒋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鄭貞俊3人一同自107巷21號1
樓開放式通道走出,在該處稍事停留後,被告林博仁即坐上被告鄭貞俊駕駛之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郭呈祥亦駕駛伊自小客車離去。
㈢被告鄭貞俊固坦認自99年11月至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
○○路4段107巷21號3樓處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據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其製造毒品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是否獲得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或任何他人之襄助、上開其與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之通聯及見面過程之緣由等節,於本院中證稱:我原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但我與前妻離婚後,有時會去臺北市○○區○○路○○號4樓看我的祖母及小孩,上揭臺北市○○區○○路地址原係我前妻所住,我因見該處環境適合製造毒品,便要求我前妻將該處給我用,我約從99年11月或12月間開始購買感冒藥原料及製造器具,依照我在網際網路上蒐得製造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在該址開始製毒,我以購得之感冒藥,加入鹽酸、丙酮、鹼粉、水等物,慢慢調製後放入冰箱等待結晶成為絲狀之麻黃鹼,再加入「紅磷」、碘粒及水加熱調製,在製造麻黃鹼及安非他命過程中,均要加丙酮、水及注意酸鹼(PH)值,「紅磷」則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方需加入。我與被告林博仁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開始製毒後因為在製造麻黃鹼過程中都做不好,我曾詢問林博仁怎麼做,林博仁稱他有朋友會,我便請林博仁詢問他朋友該怎麼提煉麻黃素,林博仁幫我問他朋友後,我又問林博仁既然他朋友會提煉麻黃素,是否也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並請林博仁代為尋找有無掌握此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人,但我從不認識被告郭呈祥。另林博仁曾在賭場輸我朋友約7至8萬元,3月2日當日下午林博仁騎機車到我祖母下崙路住處,原應將該筆錢交給我,但林博仁抵達後稱他沒錢要再想辦法,並稱要去找他一位住在「明道國小」附近之友人借錢,剛好位於我要前往之興隆路4段107巷21號3樓製毒工廠同一條路上,我便載林博仁一同前往並於傍晚6、7時左右抵達,林博仁在「明道國小」附近下車,我則前往興隆路製毒工廠;當晚約凌晨0時或1時左右林博仁來電說要來找我叫我開門,該處1樓沒有門,因該處是我製毒場所,我不欲他人看到內部製毒器具,便趕緊走出到2樓,而在2樓與3樓中間之樓梯間之林博仁相遇,隨同前來之郭呈祥我不認識亦從未見過,亦不知道林博仁為何帶他來,我向林博仁表示不方便讓他們進來,而在樓梯間與林博仁交談,我以為林博仁要交錢給我,但林博仁表示還是沒有錢,我便與他商談要如何找錢,又問及先前曾委請其幫忙找尋熟悉製造安非他命人士之事,但林博仁表示找不到,我跟林博仁談了約1小時或半小時,我因擔心影響鄰居,便與渠2人一同下樓,我載林博仁回下崙路祖母家取林博仁之機車,郭呈祥則自行開車離開,我當天未曾與郭呈祥講到話,林博仁亦未曾告訴我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當日渠2人係首次到我上揭興隆路4段107巷21號製毒處等語(本院卷四第57頁至第73頁反面)。
㈣被告林博仁於本院中則稱:我因賭博曾積欠「黑仔」約9
萬餘元,3月2日下午1、2時許我騎機車至鄭貞俊祖母家裡與鄭貞俊談及此事,鄭貞俊問我何時要清償此筆賭債,我即向鄭貞俊表示要去興隆路「明道國小」附近找朋友借錢清償,鄭貞俊即稱其恰好要去其前妻位於興隆路4段
107巷21號之住處,二者相距甚近,可以順便載我過去,我便坐鄭貞俊的車前往,大約下午3時許先經過其前妻住處,其即稱其前妻住處在這一棟,並說他會在該處,嗣即載我到「明道國小」放我下車,我再自行走路前往友人處;約莫半小時我拜訪完友人,走到鄭貞俊前妻住處之興隆路四段巷口處,因我想起前1、2日在新店民權路製毒時遇到有關丙酮調製鹼水之PH值度數問題,我便去電給被告郭呈祥詢問,並叫郭呈祥過來興隆路載我,打算要郭呈祥載我去新店民權路拿丙酮,再給郭呈祥帶去新店中興路工廠試作,通完電話後約莫1分鐘,位在我興隆路住處附近之郭呈祥便驅車前來接我,我在車上與郭呈祥再討論有關鹼水之PH值,並要郭呈祥自行試作看看,又向郭呈祥表示要先去找朋友即鄭貞俊商談一下,郭呈祥便跟我一起下車,我要郭呈祥在樓下等我一下,該處1樓並無鐵門,但我不確定鄭貞俊住在幾樓,便去電鄭貞俊要其開門,我走到
2樓時就在樓梯間看到鄭貞俊,郭呈祥則在1樓等我,我跟鄭貞俊表示因友人現在沒錢,請其代向「黑仔」商量延展還款期限,之後鄭貞俊提到先前向我詢問是否認識熟稔化工製造安非他命之友人,我則表示我認識的友人都沒有人會,我們談了大約10至20分鐘,即一起與郭呈祥離開該處,因我機車仍停在鄭貞俊位於下崙路之祖母家,故我請鄭貞俊先載我回下崙路騎機車,並要郭呈祥自行開車前往民權路製毒工廠等我,我即與鄭貞俊一同駕車離開該處,其間郭呈祥未與鄭貞俊交談,我亦未指導鄭貞俊任何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21頁反面至第133頁反面)。
㈤被告郭呈祥於本院中則稱:我在99年年中左右認識被告林
博仁,3月2日下午2、3時許林博仁打電話給我,問我丙酮加鹼水為何沒有反應,又跟我確定鹼水的PH值度數,在電話中我聽不太懂他的問題,又與他講不清楚,於是要我過去他興隆路住處當面講,我便驅車前往他興隆路住處,於下午3、4時許抵達後我去電給他,他要我繼續往前開,並在馬路邊與他會合,他上車後我們又在討論鹼水與丙酮調製有無反應之問題,並要我載他去民權路工廠,後來林博仁不知道想到什麼事,叫我在一個巷子先停車跟他下去等他一下,我便跟他下去走至一個2樓之樓梯間,並看到鄭貞俊自樓上走下來跟林博仁在樓梯之階梯處講話,我則在樓梯間抽菸等候,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僅隱約聽到好像是林博仁欠鄭貞俊錢的事情,他們談了約10至20分鐘,我就向林博仁表示要先走,林博仁回稱他也要走了,我們3人便一起下樓,林博仁坐鄭貞俊的車回鄭貞俊家牽機車,並與我相約稍晚去民權路見面,我則自行駕車返回中興路製毒工廠,依林博仁所說過程進行試驗,結果確無反應,我便去電告知林博仁,其間我未曾與鄭貞俊說到話,之前亦不認識鄭貞俊,當日亦係第一次至該處,不知該處係鄭貞俊之製毒工廠,更未與鄭貞俊談及任何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等語(本院卷四第111頁反面至第121頁)。
㈥依林博仁、鄭貞俊及郭呈祥上開所言,林博仁下午與鄭貞
俊一同離開下崙路後,係至位於鄭貞俊興隆路4段107巷21號3樓製毒工廠附近之「明道國小」,而未隨同鄭貞俊進入3樓製毒工廠內;且林博仁係在訪友結束返抵鄭貞俊上址製毒工廠附近時,偶然思及前日自己在民權路工廠製造麻黃鹼之瓶頸,方去電郭呈祥要求前來興隆路會合詳談,與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無關,郭呈祥亦因此偶發事件方到場;再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雖均曾進入興隆路
4段107巷21號內,然未曾進入鄭貞俊3樓製毒工廠內部,而僅由林博仁與鄭貞俊在樓梯間商談有關賭債償還及未能找到熟稔安非他命製程之友人等事,郭呈祥則未與鄭貞俊交談即離開。即3月2日當日林博仁及郭呈祥從未進入鄭貞俊3樓製毒工廠內,郭呈祥則係林博仁找來欲解決林博仁自己在民權路製毒工廠製造麻黃鹼過程之瓶頸,與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無涉。而觀諸上開監視照片,其中固攝得林博仁騎車至鄭貞俊下崙路住處後再與鄭貞俊共同駕車離開、林博仁在興隆路4段107巷21號開放式通道出入口前人行道以手機通話、郭呈祥駕車抵達該巷道下車與林博仁會合復併肩走入該21號開放式通道出入口、林博仁與郭呈祥、鄭貞俊共同自該開放式通道出入口走出終各自駕車離去等過程,然關於:⒈林博仁自下崙路離開後是否即至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抑係在附近之「明道國小」下車尋訪友人而未進入該工廠;及⒉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有無進入鄭貞俊之製毒工廠,抑或僅在樓梯間會面商談,及渠3人會面時間久暫等節,則無法自照片得悉。
㈦而依證人即3月2日當日跟監之調查員 黃瑞明 到庭證稱:
當日上午8時許,我們監聽到鄭貞俊去電林博仁稱拿到「一箱東西」,我們研判應該是感冒藥或製毒所需化學藥品,而要找林博仁去製毒工廠,因為林博仁的聲音像是想睡覺,所以我們研判他不會馬上出門,因此我們在中午約12時許至林博仁家部屬,約下午2時許時,林博仁去電鄭貞俊說他起床了要去找他,約10餘分鐘後,林博仁騎車至鄭貞俊下崙路某親戚住處與鄭貞俊會合,我們也拍到林博仁及鄭貞俊自該處出來,且坐上鄭貞俊的車後開走,此時便交由我們負責行動蒐證的機車手跟監,機車手有看到鄭貞俊車輛轉進且停在興隆路4段107巷該處,這時大約下午
3點多,但我們沒有看到他們下車的情形,也無法確認他們從哪一個門口進出,我們便將車子停在該巷內距離21號通道出入口約30至40公尺的地方,且持續注意那整排的門口有無他們出入,後來不知道到幾點,我看到林博仁從21號通道出入口出來往興隆路方向走,手上拿行動電話,過約5至10分鐘,我看到郭呈祥的車開進巷子,至21號通道出入口附近停在路邊,郭呈祥就跟林博仁一起下車,並一起進到21號通道出入口內。因為林博仁每天固定5時半會去接小孩,我們原來研判他應該在5時20分或接近5時半時會出現,但是他比預期早出現,印象中大約是5時出頭,鄭貞俊、林博仁、郭呈祥一起從1樓大門口出來,當時郭呈祥沒有跟鄭貞俊交談,是林博仁跟鄭貞俊交談完之後,林博仁再跟郭呈祥交談,林博仁跟郭呈祥說完之後,林博仁就上鄭貞俊的車,郭呈祥開自己的車離去,我們因為擔心被發覺,就未再繼續跟監;自林博仁及郭呈祥進入21號通道出入口起,至渠2人與鄭貞俊共同自該處走出為止,我無法判斷時隔多久,但「感覺」約有至少1至2小時等語(本院卷四第50頁至第56頁反面)。即依黃瑞明所言,亦僅能證明上開跟監照片本已能顯現之客觀事實,至林博仁與鄭貞俊自下崙路離開後是否確係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而未進入鄭貞俊製毒工廠、林博仁是否係從鄭貞俊製毒工廠內走出而與郭呈祥會合、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有無進入鄭貞俊製毒工廠、雙方談論內容及時間久暫等節,亦無法從黃瑞明上開證詞確實得知。
㈧然查,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時,就其
於3月2日當日至鄭貞俊上開處所之經過供稱:「100年
3月2日當天下午,原本我在鄭貞俊的家裡(下崙路)泡茶聊天,後來鄭貞俊表示要我跟他出去一下,之後我們就到了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他就上去了。
我在門口等他的期間,我就聯絡郭呈祥,要他來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找我,等到鄭貞俊下來的時候,我跟鄭貞俊說我要跟郭呈祥去辦點事情就離開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154頁);於3月14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你在今年3月2日和鄭貞俊在興隆路4段相約,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和鄭貞俊約的那天是鄭貞俊去賭博。」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16頁);於100年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甚且供稱:
「(上揭100年3月2日通聯譯文,你跟郭呈祥在討論何事?)那些通話是我前一天就做了,我將鹼水加在丙酮裡面,但我做不好,我就打電話給郭呈祥,問他度數要調多少。」、「當時我在樓下等鄭貞俊,郭呈祥來了之後,我問完度數的問題後,我就打電話給鄭貞俊,跟他說我要跟郭呈祥一起走。」、「我就跟郭呈祥離開,我○○○區○○路,我不知道郭呈祥去哪裡。」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245頁至第246頁),亦即林博仁在偵查中從未提及所謂由鄭貞俊先載其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借款之事,且均稱其係在鄭貞俊興隆路處樓下等郭呈祥到場,待郭呈祥到場且「問完度數問題後」,即去電鄭貞俊表示要與郭呈祥離開,而從未提及所謂在樓梯間與鄭貞俊商討賭債如何償還及無法覓得熟稔製毒人士之事。是林博仁於本院審理中方改稱其與鄭貞俊自下崙路處離開後,係先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而未隨同進入鄭貞俊興隆路處等語,是否係因經起訴後檢視檢察官所提之當日跟監照片,見該照片非但未顯示時間,更缺漏其與鄭貞俊自下崙路處離開後至鄭貞俊抵伊興隆路製毒處所之連續照片,方為此辯解,俾掩飾其係先至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發現製毒問題後方電聯郭呈祥前來解決此一事實,本甚為可疑。
㈨而依前揭通聯譯文內容,林博仁係先在下午2時44分36秒
去電鄭貞俊表示即將動身前往鄭貞俊家,嗣在約40分鐘後之下午3時26分即去電向郭呈祥詢問「丙酮倒下去沒反應」,經郭呈祥指導多倒一些丙酮及測量度數後,雙方掛上電話;3分鐘後林博仁再去電郭呈祥,一開頭即表示「都沒有」反應,經郭呈祥再向林博仁確認「一點反應都沒有?」,林博仁仍稱「跟水一樣」,雙方即開始討論PH值及「丙酮」添加量是否正確,此時林博仁即要求郭呈祥前來處理,並告訴郭呈祥在「我家那邊」;而於郭呈祥即將抵達之下午3時56分19秒時,林博仁再次去電郭呈祥表示「有反應了」,又稱「你(即郭呈祥)來用」、「可是那個反應很奇怪」等語。由此郭呈祥即時指導林博仁、林博仁又即時回報郭呈祥施作結果此一脈絡,可見在郭呈祥駕車抵達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前,林博仁即先依郭呈祥口述方法添加丙酮以製毒,亦即林博仁當時必已身處製毒工廠內實際操作並觀察反應,遇有問題即電聯郭呈祥求助,而依前開通聯前後脈絡觀之,該製毒工廠必係鄭貞俊興隆路之製毒工廠無疑,是又何來林博仁所稱之先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借款不成,於返回鄭貞俊興隆路處過程中方去電郭呈祥詢問數日前製毒瓶頸,待郭呈祥抵達後始一同進入樓梯間此事。以此即知林博仁所稱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之辯解,顯然虛偽而不足採,此無非係林博仁用以掩飾其在郭呈祥抵達前即已先進入鄭貞俊工廠發現製毒問題,方去電詢問郭呈祥並要渠前來解決此一事實。
㈩再以,在下午3時57分53秒該次通聯中,林博仁指導郭呈
祥沿興隆路「一直開上來上坡」「就會看到我了」,可見在此不久後林博仁及郭呈祥即在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樓下附近會合。旋於下午4時1分10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時,既未表明自己身分亦未說明來意,二話不說即要鄭貞俊「開門」,鄭貞俊聽聞此言,亦未質問開門原因或要林博仁在樓下等候即可,可知林博仁與鄭貞俊雙方對林博仁將帶同他人進入製毒工廠乙事早有默契,更無鄭貞俊上開所稱之不欲林博仁或他人得知此處係製毒工廠之情。復以郭呈祥在下午5時13分44秒離開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之後,竟去電林博仁表示經渠施作結果「跟剛剛一樣」「都沒有東西」,參以通聯譯文顯示郭呈祥於1小時前正係因製造毒品問題而經林博仁聯繫抵達鄭貞俊之興隆路製毒工廠處乙情,交互勾稽,可見郭呈祥經林博仁電聯而於下午3時57分53秒至4時1分10秒抵達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後,確與林博仁共同進入鄭貞俊之製毒工廠且實際施作製毒方法,絕非如林博仁或鄭貞俊於本院中所稱渠2人僅在樓梯間交談與製毒流程無關之事。
參以鄭貞俊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因
為做安非他命的環節有一些錯誤,所以我問他(林博仁)作麻黃素的提煉過程,他幫我約另外一個朋友過來(按即郭呈祥),他們到臺北市○○路○段○○○巷○○號3樓找我,我到樓下跟他們談,林博仁跟我說哪些環節要怎麼做,我加鹼片下去沒有反應,他說我加太少,我另外有問他『紅磷』的部分。」等語(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一第23
3頁)。鄭貞俊於本院中證稱其就此部分之敘述確為實情,且證稱「紅磷」正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加入(本院卷四第73頁),復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000167130號鑑定書鑑定書及該局100年11月4日調科壹字第10000562390號函所載,亦可知鄭貞俊正係以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迴流之「紅磷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參以林博仁及郭呈祥當日均親自進入鄭貞俊上揭製毒工廠並對鄭貞俊當面提供製毒技術甚且實際操作等情,綜此可見林博仁及郭呈祥當日雖係指導鄭貞俊有關添加「丙酮」、「鹼水」之有關製造毒品麻黃鹼之事宜,然主觀上確已知悉鄭貞俊所製造之毒品麻黃鹼無非係供作其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換言之,林博仁及郭呈祥均知鄭貞俊係在該製毒工廠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且以提供先驅原料麻黃鹼製造知識及技術為鄭貞俊提供製毒助力,此事實至堪認定。
綜前各節,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確於100年3月2日
下午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之製造技術相關知識,而為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供助力,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為毒品先驅原料,亦屬第四級毒品)。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㈠被告鄭貞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㈢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另於100年3月2日以幫助之意思,為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提供知識及助力,是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3人均自99年9月15日起、被告甘貴林則自100年2月9日起,均至100年3月10日為調查局查獲為止,在上開民權路及中興路製毒工廠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流程之各行為;及被告鄭貞俊自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在上揭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21號3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流程之各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製造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鄭貞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渠等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楊正坤三人,檢察官僅起訴渠3人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3月10日為調查局查獲時為止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未起訴渠3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間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鄭貞俊部份,檢察官僅起訴其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就其自
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初某日之間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上揭未起訴部分與各被告經起訴且為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擴張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併予審判。
三、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於各自參與犯行時起相互間,及與未到案自稱「王正平」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雖共同為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而均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即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最高法院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就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
四、查被告鄭貞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執行紀錄,於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6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加重。另被告林博仁、郭呈祥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本院審酌渠2人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之被告鄭貞俊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就渠等所犯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貞俊就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所犯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及就被告鄭貞俊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鄭貞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鄭貞俊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傷害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而分別為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4人製得之第四級毒品及被告鄭貞俊製得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大,可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虞之情節甚為嚴重;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鄭貞俊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此 無非渠 等經調查局人員查獲後,面對上開查扣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鐵證,見難以抵賴始不得不然,本難執為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之憑據,更何況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於本院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涉案及分工情節作證時,及被告鄭貞俊於本院中就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作證時,均不斷閃爍其辭迴護彼4人,嚴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就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正坤、甘貴林犯後面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鐵證,猶不知坦然面對罪責,反一再虛捏諸多光怪陸離情節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倘非從重量處,則無異默認、助長渠等僥倖之心;再審酌被告各自之實施、參與時間、犯罪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暨渠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七、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
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刑事判決意旨)。
㈡本件扣案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粉末及液體(不含盛
裝之容器),經鑑定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㈢扣案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供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物
品,經鑑驗亦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詳如附表二所載),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應併同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而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㈣扣案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依被告林博仁、郭呈
祥供稱均屬共犯「王正平」備置,且係供製造或盛裝附表一之一或二之一之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㈤扣案附表三之一部分係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毒品,其中編號1至5部分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編號6至8部分經鑑定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㈥扣案附表三之二所示供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
物,經鑑驗亦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至6、8、9、12、15至
17、19至37)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2、7、10、11、13、14、18),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就編號1、3至6、8、9、12、15至17、19至37部分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就編號2、7、
10、11、13、14、18部分則應併同視為第四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㈦扣案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鄭貞俊所有供製造或盛裝
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㈧再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
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中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是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就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均負幫助犯之罪責,然因與正犯被告鄭貞俊間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不另在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就上開㈤至㈦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㈨為調查局人員於中興路現場查扣之白色粉末7包(扣押物
品編號B-21,經鑑定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亦不知成分為何),估價單(B-28)、筆記紙內頁(B-29)、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B-30)、鑰匙(B-31及32)、現金(B-33及34),於民權路現場查扣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A-43)、紀錄紙(A-44)、現金(A-45)、管理費收據(A-46),及於興隆路現場查扣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7)、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8)、現金(10)、鑰匙(11)、記事本(34),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幫助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B-8-1│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21.31公克,純度││││膠空桶盛裝)│42.02%,純質淨重8.95公克)│├──┼─────┼──────┼────────────────┤│2│B-8-2│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13.20公克,純度││││膠空桶呈裝)│17.87%,純質淨重2.36公克)│├──┼─────┼──────┼────────────────┤│3│B-10-1│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0.09公克,純度││││膠水桶呈裝)│0.72%,純質淨重0.01公克)│├──┼─────┼──────┼────────────────┤│4│B-10-2│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15.47公克,純││││膠水桶呈裝)│度0.95%,純質淨重0.15公克)│├──┼─────┼──────┼────────────────┤│5│B-10-3│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68.26公克,純度││││膠水桶呈裝)│1.21%,純質淨重0.83公克)│├──┼─────┼──────┼────────────────┤│6│B-38│疑似麻黃素1│(假)麻黃鹼(淨重約8975公克,純││││包│度5.23%,純質淨重約469.4公克)│├──┼─────┼──────┼────────────────┤│7│B-39-1│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1420.8公克,純度│││││37.42%,純質淨重約531.7公克)│├──┼─────┼──────┼────────────────┤│8│B-39-2│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6124.5公克,純度│││││17.40%,純質淨重約1065.7公克)│├──┼─────┼──────┼────────────────┤│9│B-40│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2555.4公克,純度│││││32.94%,純質淨重841.8公克)│└──┴─────┴──────┴────────────────┘附表一之二: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B-1-8│塑膠水桶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B-3-1至│玻璃燒瓶4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B-3-4│││├──┼─────┼───────┼────────────────┤│3│B-4-1至│真空馬達6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B-4-6│││├──┼─────┼───────┼────────────────┤│4│B-5-1至│塑膠量桶9個│檢出(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殘留│││B-5-9│││├──┼─────┼───────┼────────────────┤│5│B-17│護目鏡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6│B-22│沾有不明粉末濾│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紙1包││├──┼─────┼───────┼────────────────┤│7│B-25│工業用電扇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8│B-35│濾網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9│B-36-2│塑膠量桶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0│B-37-1│塑膠杓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附表一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B-1-1至B-1-7│塑膠水桶7個││├──┼───────┼───────┼───────────────┤│2│B-2-1至B-2-4│陶瓷漏斗4個││├──┼───────┼───────┼───────────────┤│3│B-6-1至B-6-4│鹽酸4罐││├──┼───────┼───────┼───────────────┤│4│B-7│夾鏈袋1包││├──┼───────┼───────┼───────────────┤│5│B-8-1至B-8-2│塑膠空桶2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1、2假│││││麻黃鹼之空桶│├──┼───────┼───────┼───────────────┤│6│B-8-3至B-8-4│塑膠空桶2個││├──┼───────┼───────┼───────────────┤│7│B-9-1至B-9-2│丙酮空桶2個││├──┼───────┼───────┼───────────────┤│8│B-10-1至B-10-3│塑膠水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5(│││││假)麻黃鹼之水桶│├──┼───────┼───────┼───────────────┤│9│B-11│酸鹼測試儀1台││├──┼───────┼───────┼───────────────┤│10│B-12│攪拌棒3支││├──┼───────┼───────┼───────────────┤│11│B-13│去漬油1罐││├──┼───────┼───────┼───────────────┤│12│B-14│脫水機1台││├──┼───────┼───────┼───────────────┤│13│B-15│塑膠漏斗3個││├──┼───────┼───────┼───────────────┤│14│B-16│塑膠杓1個││├──┼───────┼───────┼───────────────┤│15│B-18│硫酸銅1罐││├──┼───────┼───────┼───────────────┤│16│B-19│塑膠刮杓1支││├──┼───────┼───────┼───────────────┤│17│B-20-1至B-20-2│電子秤2台││├──┼───────┼───────┼───────────────┤│18│B-23│濾紙1張││├──┼───────┼───────┼───────────────┤│19│B-24│空氣循環扇1台││├──┼───────┼───────┼───────────────┤│20│B-26-1至B-26-2│濾紙2盒││├──┼───────┼───────┼───────────────┤│21│B-27-1至B-27-3│氫氧化鈉1袋││├──┼───────┼───────┼───────────────┤│22│B-38│包裝麻黃素之塑│用以包裝附表一之一編號6(假)││││膠袋1個│麻黃鹼之紅色塑膠袋│├──┼───────┼───────┼───────────────┤│23│B-39-1、B-39-2│塑膠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7至9(│││、B-40││假)麻黃鹼之塑膠桶│└──┴───────┴───────┴───────────────┘附表二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A-15-2│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6,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26.7%,純質淨重約4,272公克)││││)││├──┼─────┼──────┼────────────────┤│2│A-15-3│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6,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38.08%,純質淨重約6,092.8公克)││││)││├──┼─────┼──────┼────────────────┤│3│A-15-4│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4,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36.21%,純質淨重約5069.4公克)││││)││├──┼─────┼──────┼────────────────┤│4│A-17│不明液體(大│假麻黃鹼(淨重約35,000公克,純度││││水桶盛裝)│35.59%,純質淨重約12456.5公克)││││││├──┼─────┼──────┼────────────────┤│5│A-18-1│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0.51公克,純度││││量筒盛裝)│46.60%,純質淨重約0.24公克)││││││├──┼─────┼──────┼────────────────┤│6│A-18-2│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179.2公克,純度││││量筒盛裝)│5.13%,純質淨重約9.2公克)││││││├──┼─────┼──────┼────────────────┤│7│A-18-3│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0.59公克,純度││││量筒盛裝)│41.31%,純質淨重約0.24公克)││││││├──┼─────┼──────┼────────────────┤│8│A-18-6│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6.04公克,純度││││量筒盛裝)│30.78%,純質淨重約1.86公克)││││││├──┼─────┼──────┼────────────────┤│9│A-18-8│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6.10公克,純度││││量筒盛裝)│25.81%,純質淨重約1.57公克)││││││├──┼─────┼──────┼────────────────┤│10│A-18-10│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7.48公克,純度││││量筒盛裝)│56.12%,純質淨重約4.20公克)││││││├──┼─────┼──────┼────────────────┤│11│A-19│結晶物(粉色│假麻黃鹼(淨重約148.2公克,純度││││塑膠桶盛裝)│47.55%,純質淨重約70.5公克)││││││├──┼─────┼──────┼────────────────┤│12│A-21-1│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2569.8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35.33%,純質淨重約907.9公克)││││││├──┼─────┼──────┼────────────────┤│13│A-21-2│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3105.5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29.16%,純質淨重約905.6公克)││││││├──┼─────┼──────┼────────────────┤│14│A-21-3│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2728.8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29.42%,純質淨重約802.8公克)││││││├──┼─────┼──────┼────────────────┤│15│A-22-1│淺黃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520.6公克,純度││││塑膠量筒盛裝│6.14%,純質淨重約93.4公克)││││)││├──┼─────┼──────┼────────────────┤│16│A-22-2│淺黃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347.2公克,純度││││塑膠量筒盛裝│5.36%,純質淨重約72.6公克)││││)││├──┼─────┼──────┼────────────────┤│17│A-36│含結晶物之濾│假麻黃鹼(淨重約180.52公克,純度││││網│61.28%,純質淨重約110.62公克)│├──┼─────┼──────┼────────────────┤│18│A-37-1│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11公克,純度│││││67.25%,純質淨重約679.9公克)│├──┼─────┼──────┼────────────────┤│19│A-37-2│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05.4公克,純度│││││66.36%,純質淨重約667.2公克)│├──┼─────┼──────┼────────────────┤│20│A-37-3│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02.6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約680.6公克)│├──┼─────┼──────┼────────────────┤│21│A-37-4│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2公克,純度│││││69.21%,純質淨重約618.5公克)│├──┼─────┼──────┼────────────────┤│22│A-37-5│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6公克,純度│││││63.03%,純質淨重約626.9公克)│├──┼─────┼──────┼────────────────┤│23│A-37-6│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8公克,純度│││││59.97%,純質淨重約596.6公克)│├──┼─────┼──────┼────────────────┤│24│A-37-7│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59.77%,純質淨重約597.2公克)│├──┼─────┼──────┼────────────────┤│25│A-37-8│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285公克,純度│││││49.52%,純質淨重約141.1公克)│├──┼─────┼──────┼────────────────┤│26│A-38-1│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855公克,純度│││││23.45%,純質淨重約435.0公克)│├──┼─────┼──────┼────────────────┤│27│A-38-2│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351.8公克,純度│││││26.54%,純質淨重約624.2公克)│├──┼─────┼──────┼────────────────┤│28│A-38-3│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3015公克,純度│││││28.87%,純質淨重約870.4公克)│├──┼─────┼──────┼────────────────┤│29│A-38-4│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983.6公克,純度│││││28.20%,純質淨重約559.4公克)│├──┼─────┼──────┼────────────────┤│30│A-38-5│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619公克,純度│││││29.13%,純質淨重約762.9公克)│├──┼─────┼──────┼────────────────┤│31│A-38-6│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196.6公克,純度│││││29.34%,純質淨重約644.5公克)│├──┼─────┼──────┼────────────────┤│32│A-38-7│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439.8公克,純度│││││33.98%,純質淨重約829.0公克)│└──┴─────┴──────┴────────────────┘附表二之二: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A-1│封口機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A-2│除濕機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3│A-3-1至│真空馬達4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3-4│││├──┼─────┼───────┼────────────────┤│4│A-4-1及│瓦斯爐2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4-2│││├──┼─────┼───────┼────────────────┤│5│A-6│工業電扇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6│A-7-1至│整理箱5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7-5│││├──┼─────┼───────┼────────────────┤│7│A-8│電子秤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8│A-9│石棉網1包│檢出(假)麻黃鹼殘留│├──┼─────┼───────┼────────────────┤│9│A-11-1至│陶瓷漏斗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1-3│││├──┼─────┼───────┼────────────────┤│10│A-12-1至│真空瓶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2-3│││├──┼─────┼───────┼────────────────┤│11│A-14-1-1、│塑膠皿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4-2-1、│││││A-14-3-1│││├──┼─────┼───────┼────────────────┤│12│A-20-1至│燒杯12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20-12│││├──┼─────┼───────┼────────────────┤│13│A-25│黑色塑膠袋內含│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白色粉末││├──┼─────┼───────┼────────────────┤│14│A-27-1至│使用濾紙2包│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27-2│││├──┼─────┼───────┼────────────────┤│15│A-28│黑色書面紙1綑│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6│A-29│塑膠唧筒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7│A-30│塑膠漏斗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8│A-31│杓子2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9│A-32│刮刀4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0│A-33│刷子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1│A-34│酸鹼測試器1組│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2│A-35│攪拌棒3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3│A-36│含結晶物之濾網│檢出(假)麻黃鹼殘留││││3個││├──┼─────┼───────┼────────────────┤│24│A-41│冰箱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5│A-42│含結晶物之塑膠│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皿1個││└──┴─────┴───────┴────────────────┘附表二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A-4-3至│瓦斯爐4台││││A-4-6│││├──┼─────┼───────┼───────────────┤│2│A-5│瓦斯桶1個││├──┼─────┼───────┼───────────────┤│3│A-10│手套1盒││├──┼─────┼───────┼───────────────┤│4│A-13│純水1桶││├──┼─────┼───────┼───────────────┤│5│A-14-1至│塑膠皿27個││││A-14-3(除│││││A-14-1-1、│││││A-14-2-1、│││││A-14-3-1以│││││外)│││├──┼─────┼───────┼───────────────┤│6│A-15-1│藍色塑膠桶1個│││││(內無溶液)││├──┼─────┼───────┼───────────────┤│7│A-15-2至│藍色塑膠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假│││A-15-4││麻黃鹼之塑膠桶│├──┼─────┼───────┼───────────────┤│8│A-16│丙酮1桶││├──┼─────┼───────┼───────────────┤│9│A-17│大水桶1桶│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4假麻黃│││││鹼之水桶│├──┼─────┼───────┼───────────────┤│10│A-18-1、2│塑膠量桶6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5至10假│││、3、6、││麻黃鹼之量筒│││8、10│││├──┼─────┼───────┼───────────────┤│11│A-18-4、5│塑膠量筒4個││││、7、9│││├──┼─────┼───────┼───────────────┤│12│A-19│粉色塑膠桶1桶│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1假麻黃│││││鹼之塑膠桶│├──┼─────┼───────┼───────────────┤│13│A-21-1至│玻璃燒杯3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4假│││A-21-3││麻黃鹼之燒杯│├──┼─────┼───────┼───────────────┤│14│A-22-1至│塑膠量筒2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5、16│││A-22-2││假麻黃鹼之量筒│├──┼─────┼───────┼───────────────┤│15│A-23│夾鏈袋2包││├──┼─────┼───────┼───────────────┤│16│A-24│鋁箔袋1包││├──┼─────┼───────┼───────────────┤│17│A-26-1至│濾紙2盒││││A-26-2│││├──┼─────┼───────┼───────────────┤│18│A-37-1至│包裝麻黃鹼之包│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25假│││A-37-8│裝袋8包│麻黃鹼之包裝袋│├──┼─────┼───────┼───────────────┤│19│A-38-1至│燒杯7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2假│││A-38-7││麻黃鹼之燒杯│├──┼─────┼───────┼───────────────┤│20│A-39│鹽酸9瓶││├──┼─────┼───────┼───────────────┤│21│A-40│鹽酸空瓶20瓶││└──┴─────┴───────┴───────────────┘附表三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1-1至1-9│麻黃素9包│假麻黃鹼(淨重4,193公克,純度83.15%,純質淨重3486.5公克│││││)│├──┼─────┼──────┼────────────────────────────┤│2│2-3│感冒藥粉1包│甲基麻黃鹼(淨重約205公克,純度80.13%,純質淨重約164.3│││││公克)│├──┼─────┼──────┼────────────────────────────┤│3│9│麻黃素1包│假麻黃鹼(淨重約64公克,純度72.11%,純質淨重約46.2公克)││││││├──┼─────┼──────┼────────────────────────────┤│4│14-3│麻黃素溶液3│(假)麻黃鹼(淨重約639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約││││瓶│565.3公克)│├──┼─────┼──────┼────────────────────────────┤│5│15-3及15-4│玻璃燒瓶內溶│(假)麻黃鹼(15-3淨重約45公克,純度45.95%,純質淨重約││││液2瓶│20.7公克)(15-4淨重約1113公克,純度29.96%,純質淨重約│││││333.5公克)││││││├──┼─────┼──────┼────────────────────────────┤│6│13-1至13-3│不明溶液3盒│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13-1淨重約115公克,純度13.25%,純質淨重約15.2公克│││││、②13-2淨重約8公克,純度26.77%,純質淨重約2.1公克、│││││③13-3淨重約478公克,純度22.32%,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13-1淨重約115公克,純度│││││55.87%,純質淨重約64.3公克、②13-2淨重約8公克,純度│││││54.57%,純質淨重約4.4公克、③13-3淨重約478公克,純度│││││34.81%,純質淨重約166.4公克)│├──┼─────┼──────┼────────────────────────────┤│7│14-1及14-2│麻黃素溶液2│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瓶│①14-1淨重約1602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約18.6公克、│││││②14-2淨重約1099公克,純度5.99%,純質淨重約65.8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①14-1淨重約1602公克,純度3.27%,純│││││質淨重約52.4公克、②14-2淨重約1099公克,純度14.14%,純質│││││淨重約155.4公克)│├──┼─────┼──────┼────────────────────────────┤│8│50-1及50-2│酸鹼測試液11│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瓶│:①50-1淨重約65公克,純度16.73%,純質淨重約10.9公克、│││││②50-2淨重約17公克,純度16.91%,純質淨重約2.9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①50-1淨重約65公克,純度29.26%,純質│││││淨重約19公克、②50-2淨重約17公克,純度16.91%,純質淨重約│││││4.7公克)│└──┴─────┴──────┴────────────────────────────┘附表三之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處理方法│││編號││││├──┼───┼─────┼──────────────┼────┤│1│3-1│電湯匙1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5│濾紙2張│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3│6│濾網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4│12-1│塑膠皿1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5│12-2│塑膠皿8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6│12-3│塑膠皿9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7│12-4│塑膠皿6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8│12-5-2│塑膠皿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9│12-6│塑膠皿5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0│15-1至│玻璃燒瓶共│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15-2│5個│應││├──┼───┼─────┼──────────────┼────┤│11│16│真空瓶1瓶│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2│17│三頸瓶1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13│18│濾網1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4│20-1│刮杓1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5│21-1至│電子秤3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1-3││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16│23-1│酸檢測試筆│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1支│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反應││├──┼───┼─────┼──────────────┼────┤│17│24-1及│加熱器2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4-2││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18│25│陶瓷漏斗1│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個│應││├──┼───┼─────┼──────────────┼────┤│19│26│攪拌棒5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0│33│塑膠杓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沒收銷燬│││││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21│35-1至│小塑膠皿19│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35-4│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2│36-1至│量桶14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36-3││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23│37│水桶8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4│38│塑膠漏斗5│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25│42│滴管2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6│43│塑膠唧管1│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7│45│冷凝管2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8│46│工業用口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9│48及│玻璃圓形燒│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48-1│瓶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0│51│手套4雙│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1│52│真空馬達1│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台│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32│53-1至│分液漏斗7│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3-7│支│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3│54│玻璃漏斗2│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4│55-5及│玻璃燒杯13│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5-1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35│56-1及│恆溫控制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6-2│2台│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36│57-1至│分液漏斗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7-5│5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7│59│冰箱1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附表三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2-1及2-2│感冒藥錠2包│檢出Theophylline成分│├──┼──────┼────────┼──────────────┤│2│3-2至3-9│電湯匙8支││├──┼──────┼────────┼──────────────┤│3│4│氫氧化鈉2包││├──┼──────┼────────┼──────────────┤│4│12-5(除12-│塑膠皿4個││││5-2以外)│││├──┼──────┼────────┼──────────────┤│5│15-3及15-4│玻璃燒瓶2個│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5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燒瓶│├──┼──────┼────────┼──────────────┤│6│19-1及19-2│隔水加熱器2個││├──┼──────┼────────┼──────────────┤│7│20-2│刮杓1個││├──┼──────┼────────┼──────────────┤│8│22│氫氧化鈉溶液1杯││├──┼──────┼────────┼──────────────┤│9│23│酸鹼測試機1台││├──┼──────┼────────┼──────────────┤│10│27│丙酮4罐││├──┼──────┼────────┼──────────────┤│11│28│甲醇2罐││├──┼──────┼────────┼──────────────┤│12│29│紅磷3罐││├──┼──────┼────────┼──────────────┤│13│30│碘2罐││├──┼──────┼────────┼──────────────┤│14│31│木精1罐││├──┼──────┼────────┼──────────────┤│15│32-1及32-2│鹽酸8罐││├──┼──────┼────────┼──────────────┤│16│39│酸鹼試紙1盒││├──┼──────┼────────┼──────────────┤│17│40-1及40-2│丙酮2桶││├──┼──────┼────────┼──────────────┤│18│41│濾紙4盒││├──┼──────┼────────┼──────────────┤│19│44│溫度計3支││├──┼──────┼────────┼──────────────┤│20│47│夾鏈袋1包││├──┼──────┼────────┼──────────────┤│21│49│鐵盒3個││├──┼──────┼────────┼──────────────┤│22│55-1至55-16│玻璃燒杯14個││││(除55-5及│││││55-12以外)│││├──┼──────┼────────┼──────────────┤│23│58│溶液1桶│檢出Triprolidine成分│├──┼──────┼────────┼──────────────┤│24│1-1至1-9│包裝麻黃素之包裝│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1假麻││││袋9個│黃鹼之包裝袋│├──┼──────┼────────┼──────────────┤│25│2-3│包裝感冒藥粉之包│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2甲基││││裝袋1個│麻黃鹼之包裝袋│├──┼──────┼────────┼──────────────┤│26│9│包裝麻黃素之包裝│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3假麻││││袋1個│黃鹼之包裝袋│├──┼──────┼────────┼──────────────┤│27│14-3│盛裝溶液之燒瓶3│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4(假││││瓶│)麻黃鹼之燒瓶│├──┼──────┼────────┼──────────────┤│28│13-1至13-3│盛裝溶液之盒子3│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6甲基││││盒│安非他命之盒子│├──┼──────┼────────┼──────────────┤│29│14-1至14-2│盛裝溶液之燒瓶2│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7甲基││││瓶│安非他命之燒瓶│├──┼──────┼────────┼──────────────┤│30│50-1至50-2│盛裝溶液瓶子11瓶│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