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100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博仁 選任辯護人 許諺賓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郭呈祥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楊正坤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甘貴林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黃慧仙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鄭貞俊 指定辯護人法扶律師 吳國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2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130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王正平 」或「 王董 」成年男子(綽號「 孔鏘 」),均明知(假)麻黃鹼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四級毒品,禁止製造,先由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王正平」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09月15日起,由「王正平」提供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新北市○○區○○路○○○○號2樓為製毒工廠(以下分別稱中興路製毒工廠及民權路製毒工廠),且備置或由林博仁等人先後購得數量不詳之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丸、附表一之二、一之三、二之二、二之三之製毒器材、設備、化學物質等物,置放於上揭中興路製毒工廠及民權路製毒工廠內,由郭呈祥與楊正坤、林博仁、「王正平」在中興路製毒工廠將所購入含有麻黃鹼或假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丸剝開,將藥粉倒入空桶內溶於水或丙酮等有機溶劑後過濾,加入含氫氧化鈉之鹼片或鹼水混合攪拌,再放入脫水機內脫乾而得純度較高之(假)麻黃鹼粉末,裝桶後由郭呈祥送至民權路製毒工廠,再由林博仁及楊正坤在民權路製毒工廠加入鹽酸攪拌調製及加熱,再以真空吸引瓶過濾雜質,將所餘液體置入冰箱冰存、風乾,而萃取出純度更高之假麻黃鹼液體及結晶物;甘貴林則自100年2月09日起,基於與渠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與郭呈祥在中興路工廠共同從事剝開感冒藥丸取得藥粉及加水或丙酮等溶液攪拌溶解,及搬運載送製毒設備、器材、化學物質往返中興路及民權路工廠等行為。渠等共同以上開器材、設備及化學物質,純化提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並在中興路工廠製得附表一之一、在民權路工廠製得附表二之一所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結晶物等成品與半成品。嗣經調查人員於:㈠100年3月10日下午03時30分許,在上址民權路工廠門口拘提楊正坤及甘貴林,並在該址二樓扣得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結晶物、化學物質及製毒工具設備;㈡當日再於上址中興路工廠查扣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粉末、液體、化學物質及製毒工具設備,又先後於100年03月13日及6月16日拘提林博仁及郭呈祥到案,而知上情。
二、鄭貞俊前因違反藥事法、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減刑後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有期徒刑二年、減刑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06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購置數量不詳之含(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份之感冒藥丸、如附表三之二及三之三所示製毒器材、設備、化學物質等物,置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處所,並以先將含(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感冒藥丸以水或溶劑溶解,並經過濾、風乾程序以提煉純化出(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以作為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後,再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之「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鄭貞俊即以此方式在上址製得如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溶液。嗣經調查人員於100年3月13日拘提鄭貞俊到案,並在上址製毒工廠扣得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至5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附表三之二及三之三所示製毒工具設備及化學物質,始知上情。
三、林博仁及郭呈祥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因鄭貞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前階段製程(即有關提煉純化先驅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部分)遇有瓶頸無法順利製得,乃詢問林博仁突破之道,林博仁即基於幫助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2日下午2時44分後某時先至鄭貞俊上揭興隆路製毒工廠實際施作,復於當日下午03時29分去電郭呈祥詢問製毒步驟,並要求郭呈祥前來現場製作,郭呈祥俟於當日下午04時左右抵達,並與林博仁一同進入鄭貞俊上址製毒處所,且基於幫助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告知、提供鄭貞俊相關製毒技術事宜後,方於當日下午05時左右,與鄭貞俊及林博仁一同離開該製毒工廠。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關於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筆錄、被告郭呈祥於100年6月16日調查局筆錄之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檢察官提出共同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郭呈祥於100年6月16日調查局筆錄為證據方法,然經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林博仁、郭呈祥調查局供述,甘貴林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林博仁、郭呈祥於調查局供述(本院卷一第二0三頁),以該筆錄係林博仁、郭呈祥於審判外之陳述為由,不同意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是陳述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要件有三:一、陳述人之警詢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實質不符;二、該警詢陳述乃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即不可欠缺性);三、該警詢陳述之作成具有較特別可信之情形(即特別可信性)。其中所謂「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人為警詢陳述之當時,客觀上是否具有「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而言。倘具此「特別可信」之外部情況,縱該陳述係審判外所為而未經交互詰問核實,然依吾人生活經驗,一般而言,陳述人值此外部情況,為虛假陳述之可能性不高,則可暫先賦予該審判外陳述以「證據能力」,即先允許進入審判程序,供法院審酌。
(三)被告林博仁、郭呈祥與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固經檢察官同時提起公訴,而利用同一訴訟程序,然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是否涉案乙節,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於調查人員詢問中製作之筆錄,仍屬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換言之,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傳聞禁止及其例外法則之適用。經查:
1.林博仁、郭呈祥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參與程度、行為態樣等重要情節,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中陳述(下述二、㈣1.部分),與其於原審中證述(下述二、㈡1.部分),其間有下述不一致之處,郭呈祥於原審中證述(下述二、㈡2.部分),與伊於調查中陳述,亦有不一情形。且林博仁、郭呈祥於調查局詢問之陳述確與證明被告楊正坤與甘貴林有否參與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其行為態樣甚為攸關且必要。再就林博仁、郭呈祥製作該次調查局筆錄之外部情形觀之,林博仁、郭呈祥該次詢問時均甫遭調查局人員拘提到案,非但距案發時間較近而較不會有記憶逸失之問題,且諸多關鍵性問題均在調查局人員播放監聽錄音給林博仁、郭呈祥聽聞後,即時要求回答,林博仁、郭呈祥亦未行使緘默權而作出回應,尤其,郭呈祥係於100年6月16日最晚被拘提到案,即係此部分四位被告中,最後被拘提到案,其他三位被告業已被羈押,可見林博仁、郭呈祥斯時較能卸下心防。
2.參以製造毒品罪責甚重,而林博仁、郭呈祥與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彼此間俱無何仇怨,倘非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確有參與製毒,衡情林博仁、郭呈祥絕無可能誣指渠二人涉有製毒犯行;尤有甚者,林博仁、郭呈祥於原審100年9月28日準備程序中,經法院提示該份筆錄給其閱覽確認記載是否正確及所述是否實在,林博仁、郭呈祥均稱:「沒有記錯」、「實在,與事實相符」等語(原審卷一第190至191頁)。綜此各情,本院認林博仁、郭呈祥該次調查局詢問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所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陳述,確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前揭規定,林博仁、郭呈祥該次調查局筆錄,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因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等被告以外之人時,均能遵守法律規定而不致違法取供,並令具結,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設。被告、辯護人如主張證人於偵查中所為證言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於92年2月6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權利,然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定詰問程序,僅於審判程序有其適用,偵查程序中檢察官固然基於其客觀義務,必須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均一律注意,惟偵查中檢察官主要係基於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目的以訊問證人,核與審判程序中法院需立於公正第三人地位,經由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況偵查中訊問證人,法亦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至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然在偵查之目的及法律之條文規範結構下,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機會,是應認我國現行法制中,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並非必然需受到保障之權利,惟法院於審判中欲使用偵查時訊問證人之筆錄時,基於審判期日即應保障被告對質詰問權法理,除被告於審判中放棄對該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外,法院仍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證人在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使已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仍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經查,證人郭呈祥於100年7月05日偵查中之證述,業經檢察官依法令其具結,被告或辯護人復未指出並證明各該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證人亦於原審中,由檢察官聲請傳喚作證,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踐行對質詰問之程序,即屬合法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經查,共同被告郭呈祥於100年6月16日偵查中供述,未經具結,然係檢察官依被告身分訊問,復於原審時經檢察官傳喚具結作證,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之行交互詰問,足資保障被告反對詰問權,且觀諸其製作偵查筆錄情況,就案情有充分供稱,筆錄製作原因、過程及其功能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前開說明,自有完足證據能力,應認其偵查中供述,有證據能力,被告甘貴林選任辯護人主張該供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取。
四、另按,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透過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而保存之錄音本身,並非傳聞證據,然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0六九號、第五九四0號、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九五四號判決)。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是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1869號、101年171號判決)。本件被告林博仁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如附件一、二之監聽譯文,係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九十九年聲監字第四一五號等通訊監察書,執行監聽取得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未爭執監聽譯文記載內容之真實性,參照前揭說明,即無勘驗之必要,被告甘貴林及辯護人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本有爭執(原審卷一),惟已對本件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原審卷二第九十八頁),於本院亦稱如原審(本院卷一第一八四頁),而原審及本院於審判期日就本件監聽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前所述」或「如書狀」,隨後於審判長訊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時,被告及辯護人亦皆未再對本件監聽譯文之內容提出爭執或請求調查,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查,是原審及本院已於審判期日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並告以要旨,則該監聽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甘貴林及辯護人以林博仁與郭呈祥於100年2月17日18時22分18秒等等通聯譯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一第一九九頁、二0三頁),自難採取。
五、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上開被告及辯護人有爭執部分外,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書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答辯及爭執事項:㈠被告林博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然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時辯稱其從未與被告鄭貞俊談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100年03月2日其與被告郭呈祥通聯係詢問被告郭呈祥有關製造「麻黃鹼」之鹼水酸鹼值問題,與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無關云云。於本院辯稱與鄭貞俊間對話係談彼此間有關賭債問題,另討論毒品方面係有關第四級毒品,而非第二級毒品製造問題云云。辯護人辯稱:被告僅國中畢業,沒有化工知識,被告沒有提供且沒有助力,被告應未構成該部分之幫助犯,被告最多僅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且查獲物,依調查局之覆函應係製造毒品之未遂犯。
㈡被告郭呈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然否認有何幫助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原審辯稱伊在100年03月2日與林博仁通聯及見面原因,係為回應林博仁詢問有關鹼水酸鹼值問題,然因電話講不清楚,伊才至興隆路與被告林博仁見面,與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且伊根本不認識被告鄭貞俊,亦不知被告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當日亦未曾與被告鄭貞俊交談云云。於本院辯稱伊與林博仁電話係溝通第四級毒品相關問題,而非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且伊與被告鄭貞俊並不認識,當天亦沒有跟他對話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未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幫助犯,被告僅就鹼水製程提供意見,並無任何協助製造安非他命之情節。
㈢被告楊正坤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先後辯稱其僅受僱於「王正平」為其看管巡視民權路房屋,平日則住在王正平提供之中興路房屋二樓,其未參與民權路工廠製毒行為,亦不知放置民權路或中興路房屋內之物品何用。被告雖有在民權路幫忙搬東西,但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製造毒品云云。辯護人辯護稱1.原判決所憑林博仁歷次筆錄,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2.原判決以被告經扣得中興路、民權路住處之鑰匙,被告能自由進出上開二製毒現場,即認定被告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其理由有違誤。
3.原判決所憑監察譯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9年09月15日起,已參與郭呈祥等人之製毒行為。
㈣被告甘貴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
,先後辯稱伊僅偶爾至中興路找被告楊正坤聊天過夜,為調查局人員拘捕之100年3月10日伊係到中興路還車給楊正坤,再陪同楊正坤到民權路上址,從未參與中興路或民權路工廠之製毒。被告初於本院準備程序否認有剝藥錠行為,後改稱有在中興路幫忙剝藥錠,但未共同製造毒品,被告係第一次去民權路即被查獲,之前未去過該址。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上開幫忙剝藥錠行為,如構成犯罪,相較其他被告,亦屬犯罪情節輕微,應從輕量刑云云。
㈤被告鄭貞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製得之液態甲基安非他命,尚未達結晶階段,應屬未遂。
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
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分別受僱自稱「王正平」之人,在新店民權路址及中興路址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行,然均供稱係自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或
100年初時始開始製毒。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犯行,並分別為如上答辯。經查:
(一)本件係由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於100年3月10日下午03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拘提被告楊正坤、甘貴林二人到案,同時持搜索票在民權路二樓該處查扣附表二之一至二之三所示各項物品;復於當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2樓樓梯轉角處及2樓房間內分別查扣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三所示各項物品;再於100年3月13日在被告林博仁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四樓住處門口拘提林博仁、於100年6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號被告郭呈祥住處附近拘提郭呈祥到案而查獲本案。上開物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中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粉末、溶液或結晶物均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附表一之二及二之二所示之物則均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詳細檢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且就扣案前開各附表所示之物綜合判斷,均為毒品(假)麻黃鹼純化階段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研判前開附表所示物品之查扣地點即新北市○○區○○路○○○○號2樓、新北市○○區○○路○段○○○○號一樓均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造工廠,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5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興路製毒工廠,附表一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102頁以下)、100年05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民權路製毒工廠,附表二部分,100年度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135頁以下)各一份在卷可查,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調查員繪製之民權路及中興路現場圖、搜索扣押照片、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就扣案物品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證。可見,上揭新北市○○區○○路○○○○號二樓及中興路1段86之2號1樓確為提煉、純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製毒工廠無誤。又本院函查結果,上開附表一之一編號1、2假麻黃鹼粉末可視為麻黃鹼純化製程之成品,編號3至6假麻黃鹼粉末及編號7至9假麻黃鹼溶液,可視為假麻黃鹼純化製程之半成品,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4假麻黃鹼溶液,須經萃取加工程序,製成假麻黃鹼粉末,始可直接做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編號12至14假麻黃鹼溶液與編號15、16假麻黃鹼溶液之外觀顏色差異,可能係不同萃取程度使得該等假麻黃鹼溶液之色素含量不同,造成顏色上之差異,抑或是該等假麻黃鹼溶液所使用假麻黃鹼原料之色素成分或含量不同所致,編號18至25假麻黃鹼粉末可視為假麻黃鹼純化製程之成品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7月12日函文可據(本院卷二第27頁),可見附表一之一查獲物已有成品、半成品,附表二之一查獲物,亦有成品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先後證稱:
1.林博仁於原審法院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在99年大約6、7月間在賭場認識年約40餘歲且左腳稍跛「王董」王正平,後來在7、8月間跟王正平喝酒時又認識楊正坤、甘貴林,後來又透過王正平認識郭呈祥。我們私底下都稱王正平為「王董」或「孔鏘」,郭呈祥綽號是「幼齒」或「幼仔」,楊正坤綽號為「馬殺」,甘貴林綽號則為「大支」。同年11月或12月間王正平跟我提及以給付10萬元為代價要我製造麻黃鹼,嗣又跟我講解相關製程,並實際製作一次給我看,且先給我5萬元現金,我即於100年02月農曆過年後2至3日起開始在新店民權路上址二樓處製造麻黃鹼,3月初王正平再給我5萬元現金。在我開始製毒前,有次王正平曾打電話叫我、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一起從新店中興路上址將製毒器具搬至距離約10分鐘車程之民權路上址工廠內,當時因該等器具均以箱子盛裝,且我到中興路上址時已見到王正平、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故我不知道是何人將器具盛箱,亦不知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是否知道其內即為製毒器具,我們搬了一天共2至3趟,另製毒原料即感冒藥則由我與王正平開小貨車自桃園某空屋搬至新店民權路工廠。我不知該等原料及器具來源,係由我及王正平拆箱,拆箱時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均不在場。在將器具搬至民權路工廠後數日,王正平在楊正坤面前告訴我民權路製毒工廠由我及另一個人負責,並說我負責下午過去製毒,另一人負責上午製毒,王正平雖然沒說另一人是誰,但因王正平如是說之時楊正坤即在場聽聞,故我認為另一人即是楊正坤。但王正平未提及另一中興路製毒工廠由何人負責。我都是下午5、6點過去民權路工廠,至晚間11時至凌晨1、2時左右離開,我從來沒碰過另一個人。剛開始是每天去做,後來快要完成提煉麻黃鹼時就改為2天去1次。王正平跟我說,中興路工廠是將感冒藥錠泡水,並將過濾出來的水加入鹼片調製,再將產生漂浮物送至民權路工廠(即前階段製程),再由我在民權路工廠將加入鹽酸之麻黃鹼水攪拌調製後放入燒杯,以小火煮滾,以真空吸引瓶過濾雜質,將所剩之土黃色液體倒在PVC塑膠盤內放入冰箱冰存,再給王正平處理(即後階段製程)。我看到都是郭呈祥將該漂浮物由中興路送到民權路工廠,且有次我與郭呈祥喝酒時,郭呈祥亦告訴我王正平有給他報酬,因此我認為中興路工廠應係郭呈祥負責,我不知道楊正坤及甘貴林或任何他人有無參與,亦不知王正平有無給付楊正坤及甘貴林報酬。我在民權路工廠製造麻黃鹼期間都住在興隆路家中,民權路工廠平日無人居住,只有我一人在該處工作,中興路則有王正平及楊正坤住在該處,我不知道楊正坤為何住在該處,我偶而去中興路處找楊正坤吃消夜及嫖妓時,也曾看過甘貴林在該處聊天或睡覺,亦曾看過該處擺放馬達、真空吸引瓶等與我在民權路工廠製毒時使用之相同器具,但沒在中興路處看過原料或毒品,亦未看過楊正坤或甘貴林操作這些器具,更不知道渠二人有無參與製毒工作。03月10日楊正坤及甘貴林為調查局人員拘提後,王正平告訴我他們被抓了,要我回去民權路現場查看,我便找郭呈祥在11日或12日晚間前去民權路工廠查看等語(原審卷三第277頁至306頁)。
2.被告郭呈祥於原審法院中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涉案部分,以證人身分證稱:我跟「王董」王正平是在99年5月至7月間在新店光明街的「幕府網咖」打電動時認識的,後來經由王正平介紹認識林博仁、楊正坤及甘貴林三人,我們私底下叫王正平為「孔鏘」,王正平為50餘歲之男性,左腳稍跛,身高約160餘公分。認識王正平數月後之99年底某日,王正平問我要不要做毒品,並說到時候他會再問我,嗣於100年初時王正平來電叫我過去中興路幫忙弄東西,並叫我打電話叫林博仁一起過來,我到場後看到林博仁及甘貴林也過來,我們就在中興路工廠一樓客廳處與王正平一起將藥丸撥到桶子裡,剝了1至3小時達數千顆藥丸,我有問王正平為何要剝藥丸,王正平沒有回答,但我心裡知道是為了製造毒品,後來我要走之時才看到楊正坤回到中興路工廠,但我不知道楊正坤有無參與剝藥丸。之後過了幾天,王正平來網咖問我要不要工作,又找我去中興路問我要不要做毒品,並說給我一天一千五至二千元工資,我才於100年農曆過年當時實際開始製毒。王正平都是給我現金,我總共拿到二萬多元。王正平說我負責中興路工廠之前階段步驟,嗣又帶我去民權路工廠搬東西,並說林博仁負責民權路工廠後階段製程,此外未提到其他人負責部分。王正平指導我先將藥丸撥入空桶,之後倒水攪拌以融化藥丸並將之沉澱,之後過濾所得的水再與鹼水混合攪拌,再把出現的白色物體挖進脫水機脫乾,再將變成粉末狀物品裝桶後,由林博仁在民權路工廠負責後續製程產出成品,但王正平叫我做好前階段後放著就好,我不知道由何人負責拿到林博仁民權路工廠,另我曾1、2次依王正平指示拿空水桶到民權路工廠裝盛乾淨的蒸餾水回中興路工廠以泡製藥丸,每次去都是林博仁開門。有一次我與王正平搬瓦斯桶及一箱一箱的物品過去民權路製毒工廠,林博仁及楊正坤在1樓車子旁邊,我們再將東西搬到2樓。我都是在中午過後開始工作,但工作時間不固定,幾天去一次,做完後王正平就會順便告訴我下次工作時間,或是直接到網咖來找我過去工作。在我開始在中興路工廠製造毒品時,後來為調查局人員查扣之製毒原料與器具就已經放在該處,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所有。有一次王正平叫我去買製造麻黃鹼所需之鹽酸
1箱,我跟楊正坤一起去買,因我身上沒有帶錢,故由楊正坤出該一千餘元,後來王正平將這一千餘元交給我,再由我交給楊正坤。我不知道中興路是何人房子,亦不知係由何人管理,只知道楊正坤住在2樓,王正平住在3樓,但不知楊正坤何時開始及為何會住在該處,甘貴林有時候也會在中興路那邊的沙發上睡覺,或與楊正坤在泡茶,但我不知甘貴林有無住在那裡。王正平有給我中興路該處的鑰匙,楊正坤也有中興路大門的鑰匙,但我不知道楊正坤有沒有我工作房間的鑰匙。我亦不知民權路房子何人所有或由誰管理。製毒期間我均住在我自己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三樓住處。我不知道為何楊正坤及甘貴林會在03月10日至民權路製毒工廠而為調查局人員拘捕等語(原審卷三第309頁至第327頁)。
再經原審法院提示附件一編號1之99年9月15日晚間07時17分3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郭呈祥亦坦認此係其與林博仁通聯,並證稱其自該時已開始「試作」毒品麻黃鹼等語(原審卷三第327頁),即已著手純化提煉毒品麻黃鹼之製造程序。
(三)依林博仁證言,其係100年2月農曆過年後始在民權路上址二樓開始進行毒品麻黃鹼之後階段製程。而依郭呈祥所稱,伊固曾於100年年初某日先幫王正平「剝藥丸」,且知悉此係為製造毒品,但係自100年農曆過年當時才開始實際受王正平指示製造毒品麻黃鹼。惟依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所示,99年9月15日下午07時17分30秒通聯(編號第1通),林博仁先詢問郭呈祥:「你們今天沒有過去做事?」、「等他們今天做好」,郭呈祥稱:「那怎麼沒叫我去?」,林博仁即稱:「叫『孔鏘』做而已」,郭呈祥即問:「一點點而已吧,多少?」,林博仁稱:「丙酮呀」,郭呈祥即稱:「丙酮只有一點點喔?」,林博仁稱:「我不曉得做出來多少,明天才知道」等語,被告郭呈祥、林博仁於原審法院亦均坦認此係雙方於該日對話內容,郭呈祥尚且證稱此係因「那時候還在試」(原審卷三第327頁),即99年9月15日當時即已開始與「孔鏘」即王正平試行製作毒品行為。由是可見,郭呈祥及林博仁2人至遲於99年9月15日當時即已知情,且開始與王正平共同為本案之製造第四級毒品行為,而非渠二人於原審法坦認之自100年2月農曆年之後方開始施作。
(四)再依林博仁所證,其係在民權路現場二樓負責晚班,然不知早班何人負責,且僅知悉郭呈祥負責中興路一樓現場之前階段製程,但不知且未曾見過楊正坤及甘貴林參與毒品麻黃鹼之製造;郭呈祥亦證稱伊係負責中興路現場之前階段製程,林博仁則負責民權路現場之後階段製程,此外伊不知有何人參與製毒。惟查:
1.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被查獲之調查局詢問即供稱:「楊正坤(綽號: 馬沙 )、甘貴林(綽號:大支仔)、郭呈祥(綽號:幼齒仔)是我在從事製造麻黃素時所認識的,是一位叫「王董」(按即「王正平」)的於今年(100年)2月間(農曆年後)帶我到新北市○○區○○路從事製造麻黃素的現場才認識的」、「我只與楊正坤負責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從事製造麻黃素」、「至於楊正坤負責的部分我不是很清楚,不過應該跟我做的工作雷同」、「我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一樓有見過從事製造麻黃素或毒品的器具及原料,應該是甘貴林、郭呈祥在那邊負責製造麻黃素或毒品,我與楊正坤則是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製造麻黃素」等語(第6432號卷一第150頁至第151頁);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認識楊正坤?)認識,去民權路作麻黃素時認識的」、「(問:在民權路作麻黃素的有誰?)只有我和楊正坤,沒有其他人」、「楊正坤主要是在中興路睡覺,他實際上做麻黃素地點是民權路;甘貴林主要是在中興路作麻黃素,他偶爾會到民權路丟垃圾」等語(第6432號卷一第178頁、181頁);甚且於100年03月14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你是和何人在哪裡一起製造的?)我們是輪流的,(我)是和楊正坤一起,如果他是早上,我就是晚上」、「(甘貴林是負責什麼?)是在中興路那邊,中興路那邊是作『水』的(按即含有麻黃鹼成分之液體)」、「(是誰負責把中興路做好的『水』拿到民權路?)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是甘貴林還是郭呈祥拿來的」等語(100年度聲羈字第06頁、10頁);於100年5月9日原審延押訊問時仍供稱:「(楊正坤在何處製作毒品?)『王董』說他是跟我一起的,但是我去的時候,都沒有看到他」等語(100年度偵聲字第116號卷13頁)。
2.林博仁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亦坦言上開各筆錄記載均正確屬實,亦即林博仁於為調查局人員拘捕後之調查局人員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訊問時,均一再供稱楊正坤與其輪流負責民權路2樓製毒工廠之後階段製毒程序,中興路1樓現場則由郭呈祥及甘貴林負責。而此即與其上開於原審法院證稱完全不知楊正坤及甘貴林有無參與製毒等語迥然矛盾。參以製造毒品罪責甚重,倘擅予誣攀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製毒,必將陷渠二人於此重罪之高度風險,而不論林博仁、楊正坤或甘貴林均稱彼此間無深仇大恨,可見林博仁主觀上毫無誣指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亦有製造毒品麻黃鹼行為之不正動機。即倘非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確有參與製毒,林博仁何有可能於調查局詢問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上開顯然不利渠二人之供述。可見林博仁於原審法院中之上開證詞,應係刻意為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卸責,而屬虛偽不實,自不足為渠二人有利之認定。反之其所稱楊正坤係與其在民權路工廠共同負責後階段製毒,而甘貴林則與郭呈祥在中興路工廠負責前階段製毒等情,應係實情,而堪採信。
3.況林博仁於原審中亦證稱王正平向其表示民權路製毒工廠由其與另一人負責等語時,楊正坤正在王正平身旁且親耳聽聞(原審卷三第294頁至第295頁),已如前述。而製造毒品既為政府嚴加查察之罪責甚重犯行,主事及參與者極力掩飾不欲外人得知猶恐未及,倘非楊正坤正為王正平選定之與林博仁共同負責在民權路工廠製毒之人,王正平何有可能在渠面前毫不避諱交代林博仁製毒之事。又郭呈祥固未明指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明知且參與純化提煉毒品麻黃鹼,亦未指稱楊正坤有剝藥丸行為,然亦證稱其曾與甘貴林及林博仁於100年初某日在中興路一樓現場與王正平一起「剝藥丸」達數小時且達數千顆,且郭呈祥自己亦明知所剝藥丸正為製毒之用等情在卷。而甘貴林於本院先否認有剝藥錠行為,嗣於本院改稱確有剝藥錠情事在卷,而感冒藥依一般用途,在於緩解感冒症狀,並依症狀輕重予以投藥,常人斷無無故備置數千顆感冒藥並予剝除外包裝之理,倘非為提煉純化藥丸內所含毒物成分,何需動員眾人耗費數小時剝數千顆藥丸,可見斯時參與剝藥丸之被告甘貴林,主觀上必知悉目的正為提煉毒品。
4.又楊正坤於100年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搜索時,在身上扣得中興路現場及民權路現場鑰匙,此有二副鑰匙扣案可憑,楊正坤對此亦不否認,參以偵查卷附蒐證照片所示(6432號卷一第29頁至第31頁),楊正坤除自中興路現場一樓門口出入外,復曾於100年2月13日與林博仁及郭呈祥乘小貨車搬運瓦斯桶及數個紙箱至民權路二樓之製毒現場;另甘貴林亦曾於100年3月3日獨自駕駛小客車抵達中興路1樓製毒現場前方,旋於下車後自行搬運數個紙箱進入其內(同上偵卷90頁),由是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確能分別自由進出上開二製毒現場而不受阻欄。而上開地點均為林博仁及郭呈祥製造毒品麻黃鹼之基地,內部擺設眾多製毒器具及原料,是必將阻絕與製毒無關人士隨意進出。倘楊正坤及甘貴林二人對林博仁及郭呈祥之製毒犯行未曾參與且毫無所悉,何能隨意自由進出,且不受任何阻攔。
5.再依附件一通訊監察譯文:⑴100年3月11日下午5時4分40秒林博仁去電郭呈祥(編號第
84通),雙方談及是否有接到「大支」甘貴林的電話,並稱「馬沙」楊正坤已二日不見蹤影,林博仁且告知郭呈祥「說你那裡怪怪的,叫我們不要過去了」,郭呈祥即問:
「有怎樣嗎?」,林博仁稱:「不知道呀,要問『大支』」等語。旋於二分鐘後之下午5時6分44秒(編號第85通),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甘貴林手機關機,林博仁即稱:
「對呀,『不要去撞球了』」等語。迄當晚06時59分44秒(編號第87通),林博仁再去電郭呈祥詢問「『撞球間』後面鐵窗有鎖嗎?」,並要郭呈祥與其「晚一點去看看」等語。參以林博仁於原審中證稱其經王正平告知楊正坤及甘貴林於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後,其即於3月11日或12日找郭呈祥回民權路工廠查看情況等情節,已如前述,可見上開通聯中「撞球」正係渠等從事製毒行為之暗語,「撞球間」則指製毒工廠。且倘「馬沙」楊正坤確僅單純為王正平看管民權路房子、不知其內在製毒,「大支」甘貴林更僅偶爾至楊正坤中興路住處聊天過夜,即渠二人從未參與林博仁及郭呈祥之製毒犯行而與之無關,則林博仁及郭呈祥為何在渠二人突然斷絕聯繫失蹤之時,不斷欲聯繫渠二人,由是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對渠等製毒犯行必有舉足輕重地位。
⑵另依100年2月17日18時22分11秒之通聯(編號第73通),林博仁詢問郭呈祥在做何事,郭呈祥回稱:「在泡水啊。
」,此時林博仁竟稱:「叫『大支』泡就好了呀」,嗣林博仁表示:「要出門了,我要去『球間』了」時,郭呈祥竟稱:「『 阿坤 』在球間那,你不用過去啊」等語。參以林博仁於原審中亦證稱所謂「泡水」即指「泡鹼水」等語(原審卷三第279頁),足認此通聯係林博仁要郭呈祥叫「大支」甘貴林作「泡鹼水」工作,郭呈祥則提醒林博仁稱「阿坤」楊正坤已經去製毒工廠工作、林博仁不用再前往等情。倘非甘貴林早已知悉且參與林博仁及郭呈祥純化提煉毒品麻黃鹼之犯行,林博仁及郭呈祥何有可能為此「叫甘貴林泡鹼水」之對話。且倘非楊正坤確有參與渠等製毒犯行,郭呈祥何有可能對林博仁告稱製毒工廠已有楊正坤前去工作,林博仁無須前往。可見楊正坤及甘貴林確有參與渠等製毒犯行。
⑶依100年2月09日22時47分51秒通聯(編號第59通),郭呈
祥向林博仁稱:「我們要『拆』到早上,看你有沒空可以過來幫忙一下」,林博仁即回稱:「是喔」,此時郭呈祥續稱:「我跟『大支仔』『拆』到早上啊,要『拆』到天亮啊」等語。雖林博仁於原審中作證時對此間所稱「拆」一概表示「我不知道是什麼意思」,然林博仁既係參與通話之人,如若不解郭呈祥所指「拆」之意義,當即表示疑惑甚至要求郭呈祥解釋,詎其仍回應「是喔」,足見林博仁對於郭呈祥所指之事甚為明瞭,其上開所證,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參諸郭呈祥於原審中已證稱曾與林博仁及甘貴林共同剝了數千顆藥丸俾供後續製毒之用等語,已如前述,可見郭呈祥於此正係指「拆藥丸」,且其係向製毒共犯林博仁表示要與「大支仔」甘貴林共同拆卸藥丸至天亮,並問林博仁是否要過來幫忙。姑且不論甘貴林是否確有與郭呈祥共同拆卸感冒藥丸到天亮之事,然倘甘貴林對林博仁及郭呈祥製毒之事毫不知悉且未曾參與,郭呈祥何有可能毫不避諱地向林博仁稱要與甘貴林共同拆卸藥丸。可見甘貴林至遲於100年2月09日即已知悉,且參與林博仁、郭呈祥等人製毒行為。
⑷另依99年11月29日下午05時25分08秒之通聯(編號第28通
),郭呈祥向林博仁表示已經「跟阿坤講好」,由「阿坤」找人、再由郭呈祥出面「去賣」,所得由郭呈祥、林博仁及「阿坤」三人均分,且「阿坤」也知道「老闆」叫林博仁「倒掉」等情。至此通聯緣由,郭呈祥於原審中證稱此通聯中所稱「阿坤」正係楊正坤、「老闆」則係王正平,當日其係與林博仁討論欲將所試作之麻黃鹼出售他人,是欲由楊正坤去找買主、由郭呈祥自己當賣主,楊正坤亦知其有意出售麻黃素等語(原審卷三第332頁)。且該次通聯後約7小時後之99年11月30日凌晨0時30分08秒(編號第29通),林博仁又去電郭呈祥表示:「你那邊沒洗怎麼夠跟人家」,又稱:「叫『阿坤』去用一用就好了呀。」等語,郭呈祥於原審亦證稱此通聯中「阿坤」正係楊正坤,林博仁所稱「用一用」則指「洗丙酮」等語(原審卷三第332頁)。由此,可知林博仁及郭呈祥係先討論由楊正坤找尋毒品麻黃鹼買主並言明得款三人均分,林博仁復去電郭呈祥要其叫楊正坤去「洗丙酮」即進行毒品麻黃鹼之製造程序。
⑸更遑論觀諸100年2月11日下午04時36分23秒通聯(第60通
),林博仁問郭呈祥「要調多少」,並叫郭呈祥問「馬沙」楊正坤,郭呈祥旋將電話交給楊正坤,經楊正坤與林博仁就調整機器事宜對談數句後,林博仁竟向楊正坤抱怨稱:「『孔鏘』都亂買,買的數量也不對,叫他買玻璃的,他買塑膠的」、「丙酮跟他說6桶,他說3桶,想說算了07桶應該夠了」等語後,楊正坤亦回稱:「回來再給他修理」等語。而林博仁於原審中亦證稱所謂「要調多少」,係因燒麻黃鹼水過程中產生惡臭,故要調整空氣濾清器以淨化空氣,且該空氣濾清器亦係「王董」王正平叫楊正坤搬來民權路工廠等語(原審卷三第280頁)。倘林博仁與郭呈祥製毒行為與楊正坤無關,為何林博仁遇須調整空氣濾清器以淨化製毒惡臭時,竟特別去電請楊正坤指導,又為何還要向楊正坤抱怨「孔鏘」「亂買」製毒器具之事,而楊正坤竟回稱等「孔鏘」回來再給他「修理」。
⑹ 復依 99年9月15日晚間08時35分06秒通聯(第2通),郭呈
祥問林博仁「有沒有要去開車」,林博仁即答稱「不是叫『阿坤』去用嗎」並抱怨「東西都丟給我」,旋又表示「公司」尚有「丙酮」、「硫酸」要載等情,而「丙酮」、「硫酸」正係製造毒品麻黃鹼所需原料,參以此通聯正係渠二人於當日晚間7時17分30秒通聯(即上述第1通)討論有多少「丙酮」等製毒相關事宜後之約一小時餘所為,可見郭呈祥及林博仁於此正係談及已叫「阿坤」楊正坤去從事製毒之事。綜上通聯,可知楊正坤至遲於99年09月15日起即已參與郭呈祥、林博仁及「孔鏘」之製毒行為,應甚明灼。
(五)被告甘貴林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100年3月10日其只是到中興路上址跟楊正坤借車載乾媽去看病,使用車輛完畢開返中興路要還車給楊正坤時,因楊正坤要其陪同前往去民權路上址,再載其坐車返回臺中,方跟著楊正坤到民權路上址,並沒有幫忙搬運製毒器具,楊正坤也沒說要去搬東西等語。但查:
1.甘貴林於100年03月10日被查獲之調查局詢問時供稱:「(3月10日)我以電話聯絡楊正坤要向他借車載我乾媽 莊林花子 到臺北市國泰醫院就診,然後我便到楊正坤住所樓下跟楊正坤拿車鑰匙,我約於15時許以電話聯絡楊正坤要把車還給他,我就把車開到捷運新店站附近等楊正坤,楊正坤上車後『拜託我開車載他去他指定的地方幫忙搬東西』,我答應後便由我開車依楊正坤之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號2樓」等語(第6432號卷一第83頁);於100年3月11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03月10日早上我向他借車,我載我乾媽去醫院後要還楊正坤車子,楊正坤就『請我幫他搬東西』」等語(同上卷105頁);當日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稱:「當天(03月10日)我載我義母去國泰醫院看醫生,我是跟楊正坤借車,然後回來拿車子還他,因為我想說我要回臺中,楊正坤叫我跟他一起去拿東西」等語(聲羈字第97號卷第04頁);100年5月9日法院延押訊問時亦供稱:「(3月10日)楊正坤說有事情要我幫忙,我當天本來要坐車回去,他說有事要我幫忙,到民權路的門口我就被抓了」等語(偵聲字第115號卷第15頁);100年7月8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亦稱:「(3月10日)我上來北部跟楊正坤借轎車,用完之後要還給他,他說有事情要我麻煩拿個東西,我就跟他去民權路那邊,說要拿東西」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亦即甘貴林於歷次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及法院羈押及延押訊問時,均一再供稱100年3月10日為調查局人員拘提當日與楊正坤至民權路製毒現場之原因,正係因楊正坤要求其幫忙搬運物品,此與甘貴林嗣後於原審法院中之辯詞,迥然不符。
2.況楊正坤於為調查局人員拘提且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禁見之100年3月11日法院訊問時供稱:「(100年3月10日當天被告甘貴林為何要載你去民權路?)沒有幹嘛,就是一起出門」、「我只是要過去(民權路),甘貴林剛好也來,我們就一起去。」、「(100年3月10日當天為何會與甘貴林一起出門?)當天他來找我。(他當天為何要去找你?)他上來臺北,我就剛好出門,我不知道他要幹嘛。(他來臺北為何要特別來找你?)沒有特別來找我。聊天而已。(也就是說,甘貴林03月10日當天會來找你,只是單純想找你聊天,沒有其他特別原因?)是」、「(這部車平常都是你在使用嗎?)是。(你沒有用時,是何人用?)我沒用時,就停著。沒有交給別人用過」等語(聲羈字第97號卷7頁至第9頁),換言之,根本沒有甘貴林所稱其先向楊正坤借車、還車時再因楊正坤之要求而隨同前往民權路製毒工廠之事,而此即與甘貴林上揭辯解完全矛盾,綜此,可見關於甘貴林上述原審法院中就其於100年3月10日與楊正坤至民權路製毒現場原因之辯解,顯係虛偽不實,毫無足採,實情正係與楊正坤共同搬運製毒器具至民權路之製毒工廠。
(六)被告楊正坤雖於原審及本院中辯稱:其係受「王董」王正平僱用每2至3日至民權路現場一樓巡視有無單據,平日則住在王正平提供之中興路現場2樓,其不知該2處均係製毒工廠,至薪資為每日900至1000元,其僅領過一次2萬元,是王正平放在其中興路二樓住處房間內云云;被告甘貴林亦辯稱:我係於100年農曆過年期間因楊正坤之邀,方自台中北上至楊正坤中興路上址二樓住處過夜,嗣於3月3日又在在該處過夜,不知該處係製毒工廠云云。惟查:
1.依前所述,中興路現場一樓及民權路現場二樓均為擺放大量製毒原料、器具設備及化學物品之製毒工廠,且製造毒品罪責甚重,從事製毒人士對製毒作業及製毒地點必當隱匿再三,絕無主動任令無關第三人接近接觸之可能。倘楊正坤、甘貴林二人並非從事製毒之主要人士,對「王董」王正平等人之製毒作業亦毫無所悉、未曾參與,且倘王正平確有楊正坤所稱偶爾巡查民權路現場一樓之需要,則令同夥之林博仁或郭呈祥為此無關緊要之巡查工作即可,何須另覓與製毒無關之楊正坤以每二日左右之頻率至如此敏感民權路製毒工廠樓下巡視,復提供其車輛代步,又提供同樣為製毒工廠中興路現場二樓給楊正坤每日居住,而無端增加暴露自己製毒犯行之風險給無涉製毒工作之楊正坤得悉?可見楊正坤確為製毒主要成員之一。
2.且倘甘貴林並非王正平、楊正坤等製毒集團之一份子,對渠等製毒行為亦毫無認識,楊正坤又何有可能主動邀請或任令甘貴林屢次前來如此敏感之中興路製毒工廠二樓作客過夜,甚且曾由甘貴林自行駕駛由王正平提供使用之車輛獨自至中興路製毒現場搬運紙箱入內?綜此,可見甘貴林亦確為渠等製毒成員之一份子,至為明確。渠二人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
3.又被告楊正坤、甘貴林於原審,各以證人身分接受對方交互詰問所證稱情節(原審卷四第04至19、21至45頁),依上各論述,均難據為被告二人非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七)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倘行為人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犯意,自含假麻黃鹼之感冒藥錠中萃取出純度較高之假麻黃鹼,雖製程並未涉及結構改變之化學變化,然因該行為已將原以感冒藥形態合法存在之物質,未經許可擅自變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形態,應認所為成立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罪。且倘行為人已純化製成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品,及部分純化中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水溶液,亦應認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已屬既遂,而與製造產物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457號判決)。經查,扣案附表一之一(中興路製毒工場)及附表二之一(民權路製毒工場)粉末、結晶或液體,經鑑驗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且依本院函查結果,該查獲已有成品、半成品,均如前述,參以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均供承係經由溶解、過濾等程序,將假麻黃鹼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之製毒過程,即確有使假麻黃鹼以不同於感冒藥之型態存在之行為,已甚明確。綜上,足認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楊正坤應係自99年9月15日起,被告甘貴林則應認定自100年2月9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正平」之成年男子,共同在上揭中興路(前階段製程)及民權路(後階段製程)以上開程序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行為,且達既遂,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被告四人犯行,均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鄭貞俊,對其自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3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事實,先後於偵審中坦認不諱。經法務部調查局就100年3月13日於鄭貞俊上開興隆路處所查扣之各項物品進行鑑定,鑑定結果其中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溶液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編號1至5之粉末及溶液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附表三之二所示之物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上詳細檢驗結果如各該附表所示),且就扣案之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之物綜合判斷,均符合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分別進行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各項設備及化工原料,是研判上開附表所示物品之查扣地點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處應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工廠,有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興隆路製毒工廠,附表三部分,偵字第6432號卷二第41頁以下)可查,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之調查員繪製之興隆路現場圖、搜索扣押照片、原審法院100年12月13日及12月20日就扣案物品勘驗筆錄及照片等在卷可證。
(二)又依法務部調查局100年11月0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法院及本院有關以「紅磷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製程為:㈠合成反應階段: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及氫碘酸(或碘),經加熱迴流後,即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球狀燒瓶)、攪拌加熱迴流裝置(冷凝管、保溫袋、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假)麻黃鹼係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甲基麻黃鹼係製造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㈡純化階段: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溶液經過濾去除雜質後,加入氫氧化鈉再以有機溶劑(甲苯或二甲苯)萃取,之後加入鹽酸至上開有機萃取液中析出結晶,結晶經過過濾及烘(晾)乾後,即可製得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所需器具為反應瓶(燒杯、分液漏斗)、過濾裝置(陶瓷漏斗、篩子、玻璃漏斗)、加熱裝置(電磁爐、加熱器)及相關盛裝容器等(原審卷二第116至117頁,本院卷二第27至28頁),此與查扣附表三之一至三之三所示物品相符。綜上,,被告確係在興隆路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甚明,又被告於本院所證情節(本院卷一第二六一頁),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以鹽酸麻黃素、麻黃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甲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鹵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固態甲基安非他命。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鹵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1640號、2375號,100年台上字第1918號、3067號判決)。本院函查結果,據法務部調查局覆函載稱: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檢品均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檢品,尚需經純化製程,始可製得直接方便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結晶,至於甲基安非他命或N,N-二甲基安非他命液體檢品究係成品或半成品,視不同定義而有不同結論,國內相關法條均未對前開定義有明確規範(本院卷二第27、28頁)。茲查,被告鄭貞俊係以(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為原料,以「紅磷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而製得扣案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所示液體,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其純度雖有差異,但純度由百分之1.16至百分之26.77,百分之3.27至百分之
55.87,自堪認已達可供施用之毒品無訛,縱尚未完成純化結晶步驟,然確已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溶液,揆諸前開說明,已屬製造既遂,被告辯護人辯稱尚屬未遂云云,並不足採。綜上,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幫助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一)依附件二被告鄭貞俊、林博仁及郭呈祥所持行動電話門號於100年3月2日之通聯譯文所示:
1.當日上午8時8分鄭貞俊去電林博仁表示自己已經「拿到」、「整箱」物品,並要林博仁睡醒後來電。
2.下午02時44分36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詢問是否「在家」,並表示自己隨即動身前去與鄭貞俊會面。
3.下午03時26分41秒,林博仁去電郭呈祥表示「丙酮倒下去沒反應」,郭呈祥則要林博仁測量度數及「倒多一點水」。
4.約莫3分鐘後之下午3時29分26秒,林博仁再次去電郭呈祥稱「沒有」,經郭呈祥再向林博仁確認「一點反應都沒有?」,林博仁仍稱「跟水一樣」;經雙方討論PH值及「丙酮」添加量是否正確後,郭呈祥即問林博仁「在哪裡?」,林博仁回稱「在我家那邊」,並要郭呈祥抵達後再來電,即要求郭呈祥儘速前來。
5.下午03時56分19秒,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自己「到了啊」,林博仁即稱「有了」、「有反應了」,又稱「反應很奇怪」,又要郭呈祥親自「來用」,郭呈祥即要林博仁「你出來帶我一下」,林博仁亦稱「我去『外面』打給你」。旋於一分鐘後之03時57分53秒,林博仁果然再次去電郭呈祥表示自己現在「我家前面那個大馬路」,並要郭呈祥「上坡一直開就會看到我了」。
6.約莫4分鐘後之下午04時1分10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並直接要鄭貞俊「開門」。
7.迄下午05時13分44秒,郭呈祥去電林博仁表示「那個都沒有什麼東西,我剛回去試我們那二個,都沒有」,且稱「跟剛剛一樣反應,沒什麼東西」。林博仁於05時20分去電鄭貞俊稱「那個沒用啦,試過了都沒用」,再於05時28分41秒去電郭呈祥稱「你過去了」、「阿坤那邊呀」等語。
(二)依偵查卷附檢察官所提100年3月02日由調查員跟監錄影翻拍照片依序顯示(未顯示時間,然照片顯示均為日間,原審卷二第67頁至78頁、第189頁至210頁):⑴被告林博仁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前往被告鄭貞俊位於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旋在該處搭乘被告鄭貞俊駕駛之8780-QU號自小客車離開。但並未跟 監攝得渠 二人離開後去向。⑵由埋伏於鄭貞俊位於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巷道馬路旁之調查員攝得該處情形,該巷21號係與17、19及23號共用一個1樓出入口,在該1樓處設有一開放式通道。調查員另攝得被告林博仁站立於該開放式通道出入口前人行道上,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且持續向前走至馬路上。⑶埋伏調查員復攝得郭呈祥駕駛一部黑色自小客車抵達上址前方馬路後停妥下車,並與在該處之林博仁會合後,二人併肩走進107巷21號1樓之開放式通道內而消失蹤影。⑷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鄭貞俊3人一同自107巷21號一樓開放式通道走出,稍事停留之後,被告林博仁即坐上被告鄭貞俊駕駛自小客車離去,被告郭呈祥亦駕駛伊自小客車離去。
(三)被告鄭貞俊固坦認自99年11月12月間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處製造第四級毒品麻黃鹼及據此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就其製造毒品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過程,是否獲得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或任何他人襄助、上開其與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通聯及見面過程之緣由等節:
1.於原審法院證稱:我原住在新北市新店區,但我與前妻離婚後,有時會去臺北市○○區○○路○○號四樓看我的祖母及小孩,上揭臺北市○○區○○路地址原係我前妻所住,我因見該處環境適合製造毒品,便要求我前妻將該處給我用,我約從99年11月或12月間開始購買感冒藥原料及製造器具,依照我在網際網路上【蒐得製造麻黃鹼及甲基安非他命方法】,在該址開始製毒,我以購得之感冒藥,加入鹽酸、丙酮、鹼粉、水等物,慢慢調製後放入冰箱等待結晶成為絲狀之麻黃鹼,再加入「紅磷」、碘粒及水加熱調製,在製造麻黃鹼及安非他命過程中,均要加丙酮、水及注意酸鹼(PH)值,【「紅磷」則在製造安非他命過程方需加入】。【我與被告林博仁是認識十幾年的朋友,我開始製毒後因為在製造麻黃鹼過程中都做不好,我曾詢問林博仁怎麼做,林博仁稱他有朋友會,我便請林博仁詢問他朋友該怎麼提煉麻黃素,林博仁幫我問他朋友後,我又問林博仁既然他朋友會提煉麻黃素,是否也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並請林博仁代為尋找有無掌握此製造安非他命技術之人】,但我從不認識被告郭呈祥。另林博仁曾在賭場輸我朋友約7至8萬元,3月2日當日下午林博仁騎機車到我祖母下崙路住處,原應將該筆錢交給我,但林博仁抵達後稱他沒錢要再想辦法,並稱要去找他一位住在「明道國小」附近之友人借錢,剛好位於我要前往之○○路
0段000巷00號3樓製毒工廠同一條路上,我便載林博仁一同前往並於傍晚6、7時左右抵達,林博仁在「明道國小」附近下車,我則前往興隆路製毒工廠;當晚約凌晨0時或1時左右林博仁來電說要來找我叫我開門,該處一樓沒有門,因該處是我製毒場所,我不欲他人看到內部製毒器具,便趕緊走出到二樓,而在2樓與3樓中間之樓梯間之林博仁相遇,隨同前來之郭呈祥我不認識亦從未見過,亦不知道林博仁為何帶他來,我向林博仁表示不方便讓他們進來,而在樓梯間與林博仁交談,我以為林博仁要交錢給我,但林博仁表示還是沒有錢,【我便與他商談要如何找錢,又問及先前曾委請其幫忙找尋熟悉製造安非他命人士之事,但林博仁表示找不到,我跟林博仁談了約一小時或半小時】,我因擔心影響鄰居,便與渠二人一同下樓,我載林博仁回下崙路祖母家取林博仁之機車,郭呈祥則自行開車離開,我當天未曾與郭呈祥講到話,林博仁亦未曾告訴我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方法,當日渠二人係首次到我上揭○○路0段000巷00號製毒處等語(原審卷四第57頁至73頁)。
2.被告林博仁於原審中作證陳稱:我因賭博曾積欠「黑仔」約九萬餘元,3月2日下午1、2時許我騎機車至鄭貞俊祖母家裡與鄭貞俊談及此事,鄭貞俊問我何時要清償此筆賭債,我即向鄭貞俊表示要去興隆路「明道國小」附近找朋友借錢清償,鄭貞俊即稱其恰好要去其前妻位於○○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二者相距甚近,可以順便載我過去,我便坐鄭貞俊的車前往,大約下午三時許先經過其前妻住處,其即稱其前妻住處在這一棟,並說他會在該處,嗣即載我到「明道國小」放我下車,我再自行走路前往友人處;約莫半小時我拜訪完友人,走到鄭貞俊前妻住處興隆路四段巷口處,因我想起前
1、2日在新店民權路製毒時遇到有關丙酮調製鹼水之PH值度數問題,我便去電給被告郭呈祥詢問,並叫郭呈祥過來興隆路載我,打算要郭呈祥載我去新店民權路拿丙酮,再給郭呈祥帶去新店中興路工廠試作,通完電話後約莫一分鐘,位在我興隆路住處附近之郭呈祥便驅車前來接我,我在車上與郭呈祥再討論有關鹼水之PH值,並要郭呈祥自行試作看看,又向郭呈祥表示要先去找朋友即鄭貞俊商談一下,郭呈祥便跟我一起下車,我要郭呈祥在樓下等我一下,該處一樓並無鐵門,但我不確定鄭貞俊住在幾樓,便去電鄭貞俊要其開門,我走到2樓時就在樓梯間看到鄭貞俊,郭呈祥則在1樓等我,我跟鄭貞俊表示因友人現在沒錢,請其代向「黑仔」商量延展還款期限,【之後鄭貞俊提到先前向我詢問是否認識熟稔化工製造安非他命之友人,我則表示我認識的友人都沒有人會】,我們談了大約10至20分鐘,即一起與郭呈祥離開該處,因我機車仍停在鄭貞俊位於下崙路之祖母家,故我請鄭貞俊先載我回下崙路騎機車,並要郭呈祥自行開車前往民權路製毒工廠等我,我即與鄭貞俊一同駕車離開該處,其間郭呈祥未與鄭貞俊交談,我亦未指導鄭貞俊任何有關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21頁至133頁)。
3.被告郭呈祥於原審中作證陳稱:我在99年年中左右認識被告林博仁,3月2日下午2、3時許林博仁打電話給我,問我丙酮加鹼水為何沒有反應,又跟我確定鹼水的PH值度數,在電話中我聽不太懂他的問題,又與他講不清楚,於是要我過去他興隆路住處當面講,我便驅車前往他興隆路住處,於下午3、4時許抵達後我去電給他,他要我繼續往前開,並在馬路邊與他會合,他上車後我們又在討論鹼水與丙酮調製有無反應之問題,並要我載他去民權路工廠,後來林博仁不知道想到什麼事,叫我在一個巷子先停車跟他下去等他一下,我便跟他下去走至一個二樓樓梯間,並看到鄭貞俊自樓上走下來跟林博仁在樓梯之階梯處講話,我則在樓梯間抽菸等候,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僅隱約聽到好像是林博仁欠鄭貞俊錢的事情,【他們談了約10至20分鐘,我就向林博仁表示要先走,林博仁回稱他也要走了,我們三人便一起下樓,林博仁坐鄭貞俊的車回鄭貞俊家牽機車】,並與我相約稍晚去民權路見面,我則自行駕車返回中興路製毒工廠,依林博仁所說過程進行試驗,結果確無反應,我便去電告知林博仁,其間我未曾與鄭貞俊說到話,之前亦不認識鄭貞俊,當日亦係第一次至該處,不知該處係鄭貞俊之製毒工廠,更未與鄭貞俊談及任何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等語(原審卷四第111頁至121頁)。
(四)依林博仁、鄭貞俊及郭呈祥上開先後作證所言,林博仁下午與鄭貞俊一同離開下崙路後,係至位於鄭貞俊○○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製毒工廠附近之「明道國小」,而未隨同鄭貞俊進入三樓製毒工廠內;且林博仁係在訪友結束返抵鄭貞俊上址製毒工廠附近時,偶然思及前日自己在民權路工廠製造麻黃鹼瓶頸,方去電郭呈祥要求前來興隆路會合詳談,與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之事無關,郭呈祥亦因此偶發事件方到場;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雖均曾進入○○路0段000巷00號內,然未曾進入鄭貞俊三樓製毒工廠內部,僅由林博仁與鄭貞俊在樓梯間商談有關賭債償還及未能找到熟稔安非他命製程友人等事,郭呈祥則未與鄭貞俊交談即離開。即3月2日當日林博仁及郭呈祥從未進入鄭貞俊三樓製毒工廠內,郭呈祥則係林博仁找來欲解決林博仁自己在民權路製毒工廠製造麻黃鹼過程之瓶頸,與鄭貞俊製造安非他命無涉。經查:
1.觀諸上開監視照片,其中固攝得林博仁騎車至鄭貞俊下崙路住處後再與鄭貞俊共同駕車離開、林博仁在○○路0段000巷00號開放式通道出入口前人行道以手機通話、郭呈祥駕車抵達該巷道下車與林博仁會合復併肩走入該21號開放式通道出入口、林博仁與郭呈祥、鄭貞俊共同自該開放式通道出入口走出終各自駕車離去等過程,然關於:①林博仁自下崙路離開後是否即至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抑係在附近之「明道國小」下車尋訪友人而未進入該工廠;及②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有無進入鄭貞俊製毒工廠,抑或僅在樓梯間會面商談,及渠三人會面時間久暫等節,均無法自照片得悉。
2.再依證人即3月2日當日跟監之調查員 黃瑞明 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日上午08時許,我們監聽到鄭貞俊去電林博仁稱拿到「一箱東西」,我們研判應該是感冒藥或製毒所需化學藥品,而要找林博仁去製毒工廠,因為林博仁的聲音像是想睡覺,所以我們研判他不會馬上出門,因此我們在中午約12時許至林博仁家部屬,約下午02時許時,林博仁去電鄭貞俊說他起床了要去找他,約10餘分鐘後,林博仁騎車至鄭貞俊下崙路某親戚住處與鄭貞俊會合,我們也拍到林博仁及鄭貞俊自該處出來,且坐上鄭貞俊的車後開走,此時便交由我們負責行動蒐證的機車手跟監,機車手有看到鄭貞俊車輛轉進且停在興隆路4段107巷該處,這時大約下午03點多,但我們沒有看到他們下車的情形,也無法確認他們從哪一個門口進出,我們便將車子停在該巷內距離21號通道出入口約30至40公尺的地方,且持續注意那整排的門口有無他們出入,後來不知道到幾點,我看到林博仁從21號通道出入口出來往興隆路方向走,手上拿行動電話,過約05至10分鐘,我看到郭呈祥的車開進巷子,至21號通道出入口附近停在路邊,郭呈祥就跟林博仁一起下車,並一起進到21號通道出入口內。因為林博仁每天固定5時半會去接小孩,我們原來研判他應該在5時20分或接近05時半時會出現,但是他比預期早出現,印象中大約是05時出頭,鄭貞俊、林博仁、郭呈祥一起從一樓大門口出來,當時郭呈祥沒有跟鄭貞俊交談,是林博仁跟鄭貞俊交談完之後,林博仁再跟郭呈祥交談,林博仁跟郭呈祥說完之後,林博仁就上鄭貞俊的車,郭呈祥開自己的車離去,我們因為擔心被發覺,就未再繼續跟監;自林博仁及郭呈祥進入21號通道出入口起,至渠二人與鄭貞俊共同自該處走出為止,我無法判斷時隔多久,但「感覺」約有至少1至2小時等語(原審卷四第50頁至56頁)。
3.依黃瑞明上開所證,亦僅能證明上開跟監照片本已能顯現之客觀事實,至林博仁與鄭貞俊自下崙路離開後是否確係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而未進入鄭貞俊製毒工廠、林博仁是否係從鄭貞俊製毒工廠內走出而與郭呈祥會合、林博仁與郭呈祥會合後有無進入鄭貞俊之製毒工廠、雙方談論內容及時間久暫等節,亦無法從黃瑞明上開證詞,明確得知。
(五)然查:
1.被告林博仁於100年3月13日調查局詢問,就其於3月2日當日至鄭貞俊上開處所之經過供稱:「100年03月2日當天下午,原本我在鄭貞俊的家裡(下崙路)泡茶聊天,後來鄭貞俊表示要我跟他出去一下,之後我們就到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他就上去了。我在門口等他的期間,我就聯絡郭呈祥,要他來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我,等到鄭貞俊下來的時候,我跟鄭貞俊說我要跟郭呈祥去辦點事情就離開了」等語(第6432號卷一第154頁);於3月14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你在今年3月2日和鄭貞俊在興隆路四段相約,是要做什麼事情?)我和鄭貞俊約的那天是鄭貞俊去賭博」等語(6432號卷二第16頁);於100年07月5日檢察官偵查中甚且供稱:「(上揭100年03月2日通聯譯文,你跟郭呈祥在討論何事?)那些通話是我前一天就做了,我將鹼水加在丙酮裡面,但我做不好,我就打電話給郭呈祥,問他度數要調多少」、「當時我在樓下等鄭貞俊,郭呈祥來了之後,我問完度數的問題後,我就打電話給鄭貞俊,跟他說我要跟郭呈祥一起走」、「我就跟郭呈祥離開,我○○○區○○路,我不知道郭呈祥去哪裡」等語(6432號卷二第245頁至246頁),亦即林博仁在偵查中從未提及所謂由鄭貞俊先載其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借款之事,且均稱其係在鄭貞俊興隆路處樓下等郭呈祥到場,待郭呈祥到場且「問完度數問題後」,即去電鄭貞俊表示要與郭呈祥離開,而從未提及所謂在樓梯間與鄭貞俊商討賭債如何償還及無法覓得熟稔製毒人士之事。是林博仁於原審中方改稱其與鄭貞俊自下崙路處離開後,係先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而未隨同進入鄭貞俊興隆路處等語,是否係因經起訴後檢視檢察官所提之當日跟監照片,見該照片非但未顯示時間,更缺漏其與鄭貞俊自下崙路處離開後至鄭貞俊抵伊興隆路製毒處所連續照片,方為此辯解,俾掩飾其先至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發現製毒問題後方電聯郭呈祥前來解決此一事實,本有可疑之點。
2.又依前揭通聯譯文內容,林博仁係先在下午02時44分36秒去電鄭貞俊表示即將動身前往鄭貞俊家,嗣約40分鐘後之下午03時26分即去電向郭呈祥詢問「丙酮倒下去沒反應」,經郭呈祥指導多倒一些丙酮及測量度數後,雙方掛上電話;03分鐘後林博仁再去電郭呈祥,一開頭即表示「都沒有」反應,經郭呈祥再向林博仁確認「一點反應都沒有?」,林博仁仍稱「跟水一樣」,雙方即開始討論PH值及「丙酮」添加量是否正確,此時林博仁即要求郭呈祥前來處理,並告訴郭呈祥在「我家那邊」;而於郭呈祥即將抵達之下午03時56分19秒時,林博仁再次去電郭呈祥表示「有反應了」,又稱「你(即郭呈祥)來用」、「可是那個反應很奇怪」等語。由此郭呈祥即時指導林博仁、林博仁又即時回報郭呈祥施作結果此一脈絡,可見在郭呈祥駕車抵達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前,林博仁即先依郭呈祥口述方法添加丙酮以製毒,亦即林博仁當時必已身處製毒工廠內實際操作並觀察反應,遇有問題即電聯郭呈祥求助,而依前開通聯前後脈絡、附件二備註欄之基地台地址變化觀之,該製毒工廠必係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無疑,是又何來林博仁所稱先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借款不成,於返回鄭貞俊興隆路處過程中方去電郭呈祥詢問數日前製毒瓶頸,待郭呈祥抵達後始一同進入樓梯間此事。以此即知林博仁所稱至「明道國小」尋訪友人之辯解,顯然虛偽而不足採,此無非係林博仁用以掩飾其在郭呈祥抵達前即已先進入鄭貞俊工廠,發現製毒問題,方去電詢問郭呈祥,並要渠前來解決此一事實。
3.再以下午03時57分53秒通聯中,林博仁指導郭呈祥沿興隆路「一直開上來上坡」「就會看到我了」,可見在此不久後林博仁及郭呈祥,即在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樓下附近會合。旋於下午4時1分10秒林博仁去電鄭貞俊時既未表明自己身分亦未說明來意,二話不說即要鄭貞俊「開門」,鄭貞俊聽聞此言,亦未質問開門原因或要林博仁在樓下等候即可,可知林博仁與鄭貞俊雙方對林博仁將帶同他人進入製毒工廠乙事,早有默契,更無鄭貞俊上開所稱之不欲林博仁或他人得知此處係製毒工廠之情。復以郭呈祥在下午05時13分44秒離開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後,竟去電林博仁表示經 渠施 作結果「跟剛剛一樣」「沒什麼東西」,參以通聯譯文顯示郭呈祥於一小時前正係因製造毒品問題而經林博仁聯繫抵達鄭貞俊之興隆路製毒工廠處乙情,交互勾稽,可見郭呈祥經林博仁電聯而於下午03時57分53秒至4時1分10秒抵達鄭貞俊興隆路製毒處所後,確與林博仁共同進入鄭貞俊之製毒工廠,且實際施作製毒方法,絕非如林博仁或鄭貞俊於原審法院作證所稱渠二人僅在樓梯間交談與製毒流程無關之事。
4.又被告鄭貞俊於100年3月13日遭拘提到案時供稱:伊提煉麻黃素原本是要用來製造安非他命,但是後來製造安非他命失敗,所以就只提煉麻黃素來販賣,提煉好的麻黃素放入三頸瓶(扣押物編號十七)加入紅磷(編號二十九)及碘(編號三十),但在這步驟會冒很大的煙,所以沒有繼續下去,02月28日與林博仁電話通聯並非在討論他們教伊製造安非他命,(提示3月2日電話譯文)伊知道林博仁也有製造安非他命的技術,之前在製造安非他命及麻黃素的過程中,如果遇到問題,有時候會打電話向林博仁請教,伊記得3月2日當天,打電話給林博仁請教製造安非他命的問題,他打給他的朋友郭呈祥詢問,後來他們二人來與伊見面,03月12日譯文是伊因有問林博仁安非他命製造問題,他主動送伊一台冰箱作為冷卻之用,今年初時在睹場與林博仁聊天時,無意聊到製造安非他命之事,他表示可以問他朋友,02月28日譯文林博仁在電話中問伊有無安非他命可以交貨給他,伊還沒有完成,所以沒有答應等語(6432號卷一第207至212頁),核與同日稍後遭警拘提到案之被告林博仁警詢所稱:03月12日與郭呈祥的通聯是想回到民權路現場看一下,到現場恐不妥當而未進入,3月2日蒐證相片是鄭貞俊要其到下崙路他家,之後再前往興隆路製毒房子,他上去,其就電話聯絡郭呈祥,該址其未進入,亦未在該址製毒,02月28日譯文是 阿清 叫其幫他問有無安非他命可以買,同日另通聯是向鄭貞俊借錢,3月2日沒有在那邊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同卷152至156頁),雖有出入,然鄭貞俊於100年3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因為做安非他命的環節有一些錯誤,所以我問他(林博仁)作麻黃素的提煉過程,他幫我約另外一個朋友過來(按即郭呈祥),他們到臺北市○○路○段○○○巷○○號三樓找我,我到樓下跟他們談,林博仁跟我說哪些環節要怎麼做,我加鹼片下去沒有反應,他說我加太少,我另外有問他『紅磷』的部分。」等語(6432號卷一第233頁)。鄭貞俊於原審證稱伊在那邊說的,當面問林博仁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伊就偵查中此部分敘述確為實情,且證稱「紅磷」正係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所加入(原審卷四第72、73頁),可見鄭貞俊於調查、偵查中所供於被查獲前曾有與林博仁討論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等情節,信而有徵。
5.證人鄭貞俊於原審時證稱「(要如何製造麻黃鹼)當初是用丙酮,就是用感冒藥,然後加鹽酸,之後加入強鹼,然後加水,慢慢調,調出來以後放在冰箱,等它結晶,結成絲狀,那絲狀應該就是麻黃鹼」、「(如何從麻黃鹼作成安非他命)紅磷加入麻黃鹼,然後再加碘粒,然後再加水調一調,然後加熱」等語(原審卷四第66頁),顯見鄭貞俊知悉製造麻黃鹼及安非他命製程,亦知兩者製程有區別至明,而警方於03月13日查獲被告鄭貞俊及興隆路製毒工廠,亦有查獲製造安非他命所需之紅磷三罐、碘二罐,且依調查局就該製毒工廠查獲鑑定結果,附表三之一編號6至8之液體,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顯見該等液體已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再者,被告鄭貞俊與被告林博仁、郭呈祥3月2日被蒐證相片及監聽電話,如非談及如何製造安非他命,何以警方於03月13日查獲鄭貞俊興隆路製毒工廠時,可查獲上開液體毒品,另依上揭法務部調查局100年4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書及該局100年11月0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製造安非他命手法,可知鄭貞俊係以於原料(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溶液中加入「紅磷」或「碘」加熱迴流之「紅磷法」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參以林博仁及郭呈祥當日均親自進入鄭貞俊上揭製毒工廠並對鄭貞俊當面提供製毒技術甚且實際操作等情,可見林博仁及郭呈祥當日雖係指導鄭貞俊有關添加「丙酮」、「鹼水」之有關製造毒品麻黃鹼事宜,然主觀上確已知悉鄭貞俊所製造之毒品麻黃鹼無非係供作其接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使用,以利鄭貞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換言之,林博仁及郭呈祥均知鄭貞俊係在該製毒工廠從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且以提供先驅原料麻黃鹼製造知識及技術為鄭貞俊提供製毒助力等事實,至堪認定。
6.證人鄭貞俊於案發之警詢、偵查中所稱其係一人自行製造安非他命、因不會製造安非他命之技術,僅想製造麻黃鹼來賣云云,依上所述,應係卸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鄭貞俊於本院再證稱:100年3月02日前已製造出麻黃素,3月2日當天被告郭呈祥沒有進入興隆路製毒現場,沒有問林博仁紅磷的事云云(本院卷一第259至260頁),依證人在原審所證,及案發後警詢、偵查中供稱內容,以及查獲有上開毒品液體、監聽譯文等情節,綜合以觀,應係迴護同案被告林博仁、郭呈祥之詞,難以採信。又本案先後查獲民權路製毒現場、中興路製毒現場、興隆路製毒現場,依被告林博仁就中興路、民權路製毒現場供述,堪認兩者有前後階段製程關連,然無從逕認與被告鄭貞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興隆路製毒現場有直接關連,且被告郭呈祥縱與被告鄭貞俊不認識,亦無電話通聯可資認定,但依三月二日蒐證相片及三月十三日查獲被告鄭貞俊前之監聽譯文,確有被告鄭貞俊與林博仁、林博仁與郭呈祥間同日之多通通聯可據,自堪認被告郭呈祥、被告林博仁確有幫助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至明,則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於原審交互詰問各自所證(原審卷四第112至134頁),自難據為該二人有利認定。綜前,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二人確於100年3月02日下午以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先驅原料麻黃鹼之製造技術相關知識,而為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提供助力,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麻黃鹼、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則均為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為毒品先驅原料,亦屬第四級毒品)。次按,刑法上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核㈠被告鄭貞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四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㈢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另於100年3月2日以幫助之意思,為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製程提供知識及助力,是均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3人均自99年9月15日起、被告甘貴林則自100年2月9日起,均至100年03月10日為調查局查獲為止,在上開民權路及中興路製毒工廠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流程之各行為;及被告鄭貞俊自99年11月上旬某日起至100年3月13日為調查局查獲時止,在上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三樓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各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以接續犯分別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及一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製造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四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及被告鄭貞俊製造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渠等製造第四級毒品或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渠等以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及楊正坤三人,檢察官僅起訴渠三人自100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03月10日為調查局查獲時為止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而未起訴渠3人自99年9月15日起至100年2月間某日間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被告鄭貞俊部分,檢察官僅起訴其自100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03月13日止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未就其自9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初某日之間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然上揭未起訴部分與各被告經起訴且為本院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得擴張檢察官之起訴事實併予審判。
三、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四人於各自參與犯行時起相互間,及與未到案自稱「王正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雖共同為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提供助力而均構成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然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餘地,即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之情(最高法院院33上字第793號判例及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是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就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無論以共同正犯餘地。被告鄭貞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事前科執行紀錄,於94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06月25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中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加重。被告林博仁、郭呈祥二人係以幫助意思,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俱為幫助犯,本院審 酌渠 二人之犯罪情節均較正犯之被告鄭貞俊為輕,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林博仁郭呈祥 就渠 等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鄭貞俊就其所犯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爰依上開法條規定,就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所犯之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部分,及就被告鄭貞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減輕其刑。被告鄭貞俊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五人事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並審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鄭貞俊均明知毒品對人身傷害甚鉅,竟為圖一己私利,分別為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製造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四人製得第四級毒品及被告鄭貞俊製得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均甚大,可見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虞之情節甚為嚴重;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就所犯製造第四級毒品部分,及被告鄭貞俊犯後雖均坦認犯行,然此無非經調查局人員查獲後,面對上開查扣物品、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鐵證,見難以抵賴始不得不然,本難執為渠等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悔意之憑據,更何況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二人於法院就被告楊正坤及甘貴林共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之涉案及分工情節作證時,被告鄭貞俊於法院就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作證時,均不斷閃爍其辭迴護彼四人,嚴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是難認犯後態度良好;被告林博仁、郭呈祥就所犯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楊正坤、甘貴林犯後面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跟監照片等鐵證,猶不知坦然面對罪責,反一再虛捏諸多光怪陸離情節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倘非從重量處,則無異默認、助長渠等僥倖之心;再審酌被告各自實施、參與時間、犯罪手段、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及分工情節, 暨渠 等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與檢察官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就渠等各自所犯,分別量處林博仁、郭呈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楊正坤、甘貴林各應處有期徒刑六年、五年六月。另認:
五、沒收:㈠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
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911號判決)。
㈡本件扣案附表一之一及二之一所示之粉末及液體(不含盛裝
之容器),經鑑定後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成分,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4人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毒品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之二、二之二所示供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物品,經鑑驗亦均分別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詳如附表二所載),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應併同視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而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及甘貴林四人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一之三、二之三所示之物,依被告林博仁、郭呈祥供稱均屬共犯「王正平」備置,且係供製造或盛裝附表一之一或二之一之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依共犯責任連帶之法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林博仁、郭呈祥、楊正坤、甘貴林所犯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均沒收之。
㈢扣案附表三之一部分,係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毒品,其中編號1至5部分經鑑定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編號6至8部分經鑑定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三之二所示供被告鄭貞俊製造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經鑑驗亦均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編號1、3至6、8、9、12、15至17、19至37)或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或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2、7、10、11、13、14、18),因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故就編號1、3至6、8、9、12、15至17、19至37部分應併同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就編號2、7、10、
11、13、14、18部分則應併同視為第四級毒品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均沒收之。扣案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係被告鄭貞俊所有供製造或盛裝第二級毒品或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㈣再按,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在
共犯之一所犯案件諭知沒收之物,在其他共犯另案仍得諭知沒收。惟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行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行犯罪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行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從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是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2人就被告鄭貞俊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固均負幫助犯之罪責,然因與正犯被告鄭貞俊間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是不另在被告林博仁及郭呈祥二人所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就上開㈢部分,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㈤為調查局人員於中興路現場查扣白色粉末7包(扣押物品編
號B-21,經鑑定未檢出任何毒品反應亦不知成分為何),估價單(B-28)、筆記紙內頁(B-29)、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B-30)、鑰匙(B-31及32)、現金(B-33及34),於民權路現場查扣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行動電話(A-43)、紀錄紙(A-44)、現金(A-45)、管理費收據(A-46),及於興隆路現場查扣之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扣押物編號7)、內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8)、現金(10)、鑰匙(11)、記事本(34),上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各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或幫助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至為允當,且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又事實審法院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敘明審酌海洛因、愷他命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上訴人私運上開毒品入境,造成我國社會上毒品氾濫,對於國內治安影響至深,且本案私運之毒品數量尚鉅,價值不菲,倘順利流入市面,對我國人健康造成之危害非淺,其為牟取約定報酬,擔任車手私運海洛因入境,惡性尚重,參酌上訴人參與程度並非主導人物,犯後於偵、審中已坦承犯罪,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等一切情狀,因認第一審對上訴人量處有期徒刑十八年,並無不當,而予維持之理由。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904號判決意旨)。
本件原審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被告五人量刑依憑,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合,與罪責相等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又查,原審雖未說明郭呈祥調查筆錄、偵查中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惟判決理由欄,並未認定郭呈祥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再援引為論罪之依憑,其所為採證自與證據法則無違,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亦無不合。被告五人各以上情,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可採,且被告五人於本院並無面對查獲重多毒品所生危害之正確態度,僅恣意在請求交保與否,是其等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1年10月24日附表一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B-8-1│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21.31公克,純度││││膠空桶盛裝)│42.02%,純質淨重8.95公克)│├──┼─────┼──────┼────────────────┤│2│B-8-2│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13.20公克,純度││││膠空桶呈裝)│17.87%,純質淨重2.36公克)│├──┼─────┼──────┼────────────────┤│3│B-10-1│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0.09公克,純度││││膠水桶呈裝)│0.72%,純質淨重0.01公克)│├──┼─────┼──────┼────────────────┤│4│B-10-2│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15.47公克,純││││膠水桶呈裝)│度0.95%,純質淨重0.15公克)│├──┼─────┼──────┼────────────────┤│5│B-10-3│不明粉末(塑│假麻黃鹼(淨重68.26公克,純度││││膠水桶呈裝)│1.21%,純質淨重0.83公克)│├──┼─────┼──────┼────────────────┤│6│B-38│疑似麻黃素1│(假)麻黃鹼(淨重約8975公克,純││││包│度5.23%,純質淨重約469.4公克)│├──┼─────┼──────┼────────────────┤│7│B-39-1│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1420.8公克,純度│││││37.42%,純質淨重約531.7公克)│├──┼─────┼──────┼────────────────┤│8│B-39-2│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6124.5公克,純度│││││17.40%,純質淨重約1065.7公克)│├──┼─────┼──────┼────────────────┤│9│B-40│不明液體1桶│假麻黃鹼(淨重約2555.4公克,純度│││││32.94%,純質淨重841.8公克)│└──┴─────┴──────┴────────────────┘附表一之二: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B-1-8│塑膠水桶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B-3-1至│玻璃燒瓶4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B-3-4│││├──┼─────┼───────┼────────────────┤│3│B-4-1至│真空馬達6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B-4-6│││├──┼─────┼───────┼────────────────┤│4│B-5-1至│塑膠量桶9個│檢出(假)麻黃鹼、甲基麻黃鹼殘留│││B-5-9│││├──┼─────┼───────┼────────────────┤│5│B-17│護目鏡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6│B-22│沾有不明粉末濾│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紙1包││├──┼─────┼───────┼────────────────┤│7│B-25│工業用電扇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8│B-35│濾網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9│B-36-2│塑膠量桶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0│B-37-1│塑膠杓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附表一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B-1-1至B-1-7│塑膠水桶7個││├──┼───────┼───────┼───────────────┤│2│B-2-1至B-2-4│陶瓷漏斗4個││├──┼───────┼───────┼───────────────┤│3│B-6-1至B-6-4│鹽酸4罐││├──┼───────┼───────┼───────────────┤│4│B-7│夾鏈袋1包││├──┼───────┼───────┼───────────────┤│5│B-8-1至B-8-2│塑膠空桶2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1、2假│││││麻黃鹼之空桶│├──┼───────┼───────┼───────────────┤│6│B-8-3至B-8-4│塑膠空桶2個││├──┼───────┼───────┼───────────────┤│7│B-9-1至B-9-2│丙酮空桶2個││├──┼───────┼───────┼───────────────┤│8│B-10-1至B-10-3│塑膠水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3至5(│││││假)麻黃鹼之水桶│├──┼───────┼───────┼───────────────┤│9│B-11│酸鹼測試儀1台││├──┼───────┼───────┼───────────────┤│10│B-12│攪拌棒3支││├──┼───────┼───────┼───────────────┤│11│B-13│去漬油1罐││├──┼───────┼───────┼───────────────┤│12│B-14│脫水機1台││├──┼───────┼───────┼───────────────┤│13│B-15│塑膠漏斗3個││├──┼───────┼───────┼───────────────┤│14│B-16│塑膠杓1個││├──┼───────┼───────┼───────────────┤│15│B-18│硫酸銅1罐││├──┼───────┼───────┼───────────────┤│16│B-19│塑膠刮杓1支││├──┼───────┼───────┼───────────────┤│17│B-20-1至B-20-2│電子秤2台││├──┼───────┼───────┼───────────────┤│18│B-23│濾紙1張││├──┼───────┼───────┼───────────────┤│19│B-24│空氣循環扇1台││├──┼───────┼───────┼───────────────┤│20│B-26-1至B-26-2│濾紙2盒││├──┼───────┼───────┼───────────────┤│21│B-27-1至B-27-3│氫氧化鈉1袋││├──┼───────┼───────┼───────────────┤│22│B-38│包裝麻黃素之塑│用以包裝附表一之一編號6(假)││││膠袋1個│麻黃鹼之紅色塑膠袋│├──┼───────┼───────┼───────────────┤│23│B-39-1、B-39-2│塑膠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一之一編號7至9(假│││、B-40││)麻黃鹼之塑膠桶│└──┴───────┴───────┴───────────────┘附表二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A-15-2│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6,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26.7%,純質淨重約4,272公克)││││)││├──┼─────┼──────┼────────────────┤│2│A-15-3│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6,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38.08%,純質淨重約6,092.8公克)││││)││├──┼─────┼──────┼────────────────┤│3│A-15-4│不明液體(藍│假麻黃鹼(淨重約14,000公克,純度││││色塑膠桶盛裝│36.21%,純質淨重約5069.4公克)││││)││├──┼─────┼──────┼────────────────┤│4│A-17│不明液體(大│假麻黃鹼(淨重約35,000公克,純度││││水桶盛裝)│35.59%,純質淨重約12456.5公克)││││││├──┼─────┼──────┼────────────────┤│5│A-18-1│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0.51公克,純度││││量筒盛裝)│46.60%,純質淨重約0.24公克)││││││├──┼─────┼──────┼────────────────┤│6│A-18-2│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179.2公克,純度││││量筒盛裝)│5.13%,純質淨重約9.2公克)││││││├──┼─────┼──────┼────────────────┤│7│A-18-3│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0.59公克,純度││││量筒盛裝)│41.31%,純質淨重約0.24公克)││││││├──┼─────┼──────┼────────────────┤│8│A-18-6│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6.04公克,純度││││量筒盛裝)│30.78%,純質淨重約1.86公克)││││││├──┼─────┼──────┼────────────────┤│9│A-18-8│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6.10公克,純度││││量筒盛裝)│25.81%,純質淨重約1.57公克)││││││├──┼─────┼──────┼────────────────┤│10│A-18-10│結晶物(塑膠│假麻黃鹼(淨重約7.48公克,純度││││量筒盛裝)│56.12%,純質淨重約4.20公克)││││││├──┼─────┼──────┼────────────────┤│11│A-19│結晶物(粉色│假麻黃鹼(淨重約148.2公克,純度││││塑膠桶盛裝)│47.55%,純質淨重約70.5公克)││││││├──┼─────┼──────┼────────────────┤│12│A-21-1│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2569.8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35.33%,純質淨重約907.9公克)││││││├──┼─────┼──────┼────────────────┤│13│A-21-2│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3105.5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29.16%,純質淨重約905.6公克)││││││├──┼─────┼──────┼────────────────┤│14│A-21-3│褐色液體(玻│假麻黃鹼(淨重約2728.8公克,純度││││璃燒杯盛裝)│29.42%,純質淨重約802.8公克)││││││├──┼─────┼──────┼────────────────┤│15│A-22-1│淺黃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520.6公克,純度││││塑膠量筒盛裝│6.14%,純質淨重約93.4公克)││││)││├──┼─────┼──────┼────────────────┤│16│A-22-2│淺黃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347.2公克,純度││││塑膠量筒盛裝│5.36%,純質淨重約72.6公克)││││)││├──┼─────┼──────┼────────────────┤│17│A-36│含結晶物之濾│假麻黃鹼(淨重約180.52公克,純度││││網│61.28%,純質淨重約110.62公克)│├──┼─────┼──────┼────────────────┤│18│A-37-1│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11公克,純度│││││67.25%,純質淨重約679.9公克)│├──┼─────┼──────┼────────────────┤│19│A-37-2│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05.4公克,純度│││││66.36%,純質淨重約667.2公克)│├──┼─────┼──────┼────────────────┤│20│A-37-3│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1002.6公克,純度│││││67.88%,純質淨重約680.6公克)│├──┼─────┼──────┼────────────────┤│21│A-37-4│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2公克,純度│││││69.21%,純質淨重約618.5公克)│├──┼─────┼──────┼────────────────┤│22│A-37-5│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6公克,純度│││││63.03%,純質淨重約626.9公克)│├──┼─────┼──────┼────────────────┤│23│A-37-6│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4.8公克,純度│││││59.97%,純質淨重約596.6公克)│├──┼─────┼──────┼────────────────┤│24│A-37-7│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999.2公克,純度│││││59.77%,純質淨重約597.2公克)│├──┼─────┼──────┼────────────────┤│25│A-37-8│麻黃素│假麻黃鹼(淨重約285公克,純度│││││49.52%,純質淨重約141.1公克)│├──┼─────┼──────┼────────────────┤│26│A-38-1│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855公克,純度│││││23.45%,純質淨重約435.0公克)│├──┼─────┼──────┼────────────────┤│27│A-38-2│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351.8公克,純度│││││26.54%,純質淨重約624.2公克)│├──┼─────┼──────┼────────────────┤│28│A-38-3│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3015公克,純度│││││28.87%,純質淨重約870.4公克)│├──┼─────┼──────┼────────────────┤│29│A-38-4│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1983.6公克,純度│││││28.20%,純質淨重約559.4公克)│├──┼─────┼──────┼────────────────┤│30│A-38-5│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619公克,純度│││││29.13%,純質淨重約762.9公克)│├──┼─────┼──────┼────────────────┤│31│A-38-6│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196.6公克,純度│││││29.34%,純質淨重約644.5公克)│├──┼─────┼──────┼────────────────┤│32│A-38-7│褐色液體│假麻黃鹼(淨重約2439.8公克,純度│││││33.98%,純質淨重約829.0公克)│└──┴─────┴──────┴────────────────┘附表二之二: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1│A-1│封口機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A-2│除濕機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3│A-3-1至│真空馬達4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3-4│││├──┼─────┼───────┼────────────────┤│4│A-4-1及│瓦斯爐2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4-2│││├──┼─────┼───────┼────────────────┤│5│A-6│工業電扇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6│A-7-1至│整理箱5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7-5│││├──┼─────┼───────┼────────────────┤│7│A-8│電子秤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8│A-9│石棉網1包│檢出(假)麻黃鹼殘留│├──┼─────┼───────┼────────────────┤│9│A-11-1至│陶瓷漏斗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1-3│││├──┼─────┼───────┼────────────────┤│10│A-12-1至│真空瓶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2-3│││├──┼─────┼───────┼────────────────┤│11│A-14-1-1、│塑膠皿3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14-2-1、│││││A-14-3-1│││├──┼─────┼───────┼────────────────┤│12│A-20-1至│燒杯12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20-12│││├──┼─────┼───────┼────────────────┤│13│A-25│黑色塑膠袋內含│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白色粉末││├──┼─────┼───────┼────────────────┤│14│A-27-1至│使用濾紙2包│檢出(假)麻黃鹼殘留│││A-27-2│││├──┼─────┼───────┼────────────────┤│15│A-28│黑色書面紙1綑│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6│A-29│塑膠唧筒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7│A-30│塑膠漏斗1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8│A-31│杓子2個│檢出(假)麻黃鹼殘留│├──┼─────┼───────┼────────────────┤│19│A-32│刮刀4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0│A-33│刷子1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1│A-34│酸鹼測試器1組│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2│A-35│攪拌棒3支│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3│A-36│含結晶物之濾網│檢出(假)麻黃鹼殘留││││3個││├──┼─────┼───────┼────────────────┤│24│A-41│冰箱1台│檢出(假)麻黃鹼殘留│├──┼─────┼───────┼────────────────┤│25│A-42│含結晶物之塑膠│檢出(假)麻黃鹼殘留││││皿1個││└──┴─────┴───────┴────────────────┘附表二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A-4-3至│瓦斯爐4台││││A-4-6│││├──┼─────┼───────┼───────────────┤│2│A-5│瓦斯桶1個││├──┼─────┼───────┼───────────────┤│3│A-10│手套1盒││├──┼─────┼───────┼───────────────┤│4│A-13│純水1桶││├──┼─────┼───────┼───────────────┤│5│A-14-1至│塑膠皿27個││││A-14-3(除│││││A-14-1-1、│││││A-14-2-1、│││││A-14-3-1以│││││外)│││├──┼─────┼───────┼───────────────┤│6│A-15-1│藍色塑膠桶1個│││││(內無溶液)││├──┼─────┼───────┼───────────────┤│7│A-15-2至│藍色塑膠桶3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3假麻│││A-15-4││黃鹼之塑膠桶│├──┼─────┼───────┼───────────────┤│8│A-16│丙酮1桶││├──┼─────┼───────┼───────────────┤│9│A-17│大水桶1桶│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4假麻黃│││││鹼之水桶│├──┼─────┼───────┼───────────────┤│10│A-18-1、2│塑膠量桶6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05至10假│││、3、6、││麻黃鹼之量筒│││8、10│││├──┼─────┼───────┼───────────────┤│11│A-18-4、5│塑膠量筒4個││││、7、9│││├──┼─────┼───────┼───────────────┤│12│A-19│粉色塑膠桶1桶│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1假麻黃│││││鹼之塑膠桶│├──┼─────┼───────┼───────────────┤│13│A-21-1至│玻璃燒杯3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2至14假│││A-21-3││麻黃鹼之燒杯│├──┼─────┼───────┼───────────────┤│14│A-22-1至│塑膠量筒2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5、16假│││A-22-2││麻黃鹼之量筒│├──┼─────┼───────┼───────────────┤│15│A-23│夾鏈袋2包││├──┼─────┼───────┼───────────────┤│16│A-24│鋁箔袋1包││├──┼─────┼───────┼───────────────┤│17│A-26-1至│濾紙2盒││││A-26-2│││├──┼─────┼───────┼───────────────┤│18│A-37-1至│包裝麻黃鹼之包│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18至25假│││A-37-8│裝袋8包│麻黃鹼之包裝袋│├──┼─────┼───────┼───────────────┤│19│A-38-1至│燒杯7個│用以盛裝附表二之一編號26至32假│││A-38-7││麻黃鹼之燒杯│├──┼─────┼───────┼───────────────┤│20│A-39│鹽酸9瓶││├──┼─────┼───────┼───────────────┤│21│A-40│鹽酸空瓶20瓶││└──┴─────┴───────┴───────────────┘附表三之一:
┌──┬─────┬──────┬────────────────────────────┐│編號│扣押物編號│外觀標示名稱│鑑定結果│├──┼─────┼──────┼────────────────────────────┤│1│1-1至1-9│麻黃素9包│假麻黃鹼(淨重4,193公克,純度83.15%,純質淨重3486.5公克│││││)│├──┼─────┼──────┼────────────────────────────┤│2│2-3│感冒藥粉1包│甲基麻黃鹼(淨重約205公克,純度80.13%,純質淨重約164.3│││││公克)│├──┼─────┼──────┼────────────────────────────┤│3│9│麻黃素1包│假麻黃鹼(淨重約64公克,純度72.11%,純質淨重約46.2公克)││││││├──┼─────┼──────┼────────────────────────────┤│4│14-3│麻黃素溶液3│(假)麻黃鹼(淨重約639公克,純度88.46%,純質淨重約││││瓶│565.3公克)│├──┼─────┼──────┼────────────────────────────┤│5│15-3及15-4│玻璃燒瓶內溶│(假)麻黃鹼(15-3淨重約45公克,純度45.95%,純質淨重約││││液2瓶│20.7公克)(15-4淨重約1113公克,純度29.96%,純質淨重約│││││333.5公克)││││││├──┼─────┼──────┼────────────────────────────┤│6│13-1至13-3│不明溶液3盒│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13-1淨重約115公克,純度13.25%,純質淨重約15.2公克│││││、②13-2淨重約8公克,純度26.77%,純質淨重約2.1公克、│││││③13-3淨重約478公克,純度22.32%,純質淨重約106.7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部分,①13-1淨重約115公克,純度│││││55.87%,純質淨重約64.3公克、②13-2淨重約8公克,純度│││││54.57%,純質淨重約4.4公克、③13-3淨重約478公克,純度│││││34.81%,純質淨重約166.4公克)│├──┼─────┼──────┼────────────────────────────┤│7│14-1及14-2│麻黃素溶液2│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瓶│①14-1淨重約1602公克,純度1.16%,純質淨重約18.6公克、│││││②14-2淨重約1099公克,純度5.99%,純質淨重約65.8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①14-1淨重約1602公克,純度3.27%,純│││││質淨重約52.4公克、②14-2淨重約1099公克,純度14.14%,純質│││││淨重約155.4公克)│├──┼─────┼──────┼────────────────────────────┤│8│50-1及50-2│酸鹼測試液11│同時含甲基安非他命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㈠甲基安非他命││││瓶│:①50-1淨重約65公克,純度16.73%,純質淨重約10.9公克、│││││②50-2淨重約17公克,純度16.91%,純質淨重約2.9公克;㈡│││││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①50-1淨重約65公克,純度29.26%,純質│││││淨重約19公克、②50-2淨重約17公克,純度16.91%,純質淨重約│││││4.7公克)│└──┴─────┴──────┴────────────────────────────┘附表三之二:
┌──┬───┬─────┬──────────────┬────┐│編號│扣押物│扣押物名稱│鑑定結果│處理方法│││編號││││├──┼───┼─────┼──────────────┼────┤│1│3-1│電湯匙1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5│濾紙2張│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3│6│濾網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4│12-1│塑膠皿1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5│12-2│塑膠皿8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6│12-3│塑膠皿9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7│12-4│塑膠皿6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8│12-5-2│塑膠皿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9│12-6│塑膠皿5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10│15-1至│玻璃燒瓶共│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15-2│5個│應││├──┼───┼─────┼──────────────┼────┤│11│16│真空瓶1瓶│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2│17│三頸瓶1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13│18│濾網1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4│20-1│刮杓1個│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應││├──┼───┼─────┼──────────────┼────┤│15│21-1至│電子秤3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1-3││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16│23-1│酸檢測試筆│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1支│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鹼反應││├──┼───┼─────┼──────────────┼────┤│17│24-1及│加熱器2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4-2││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18│25│陶瓷漏斗1│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沒收││││個│應││├──┼───┼─────┼──────────────┼────┤│19│26│攪拌棒5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0│33│塑膠杓1個│驗出第二級毒品N,N-二甲基安非│沒收銷燬│││││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21│35-1至│小塑膠皿19│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35-4│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2│36-1至│量桶14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36-3││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23│37│水桶8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4│38│塑膠漏斗5│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25│42│滴管2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6│43│塑膠唧管1│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7│45│冷凝管2支│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8│46│工業用口罩│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29│48及│玻璃圓形燒│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48-1│瓶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0│51│手套4雙│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1│52│真空馬達1│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台│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32│53-1至│分液漏斗7│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3-7│支│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3│54│玻璃漏斗2│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4│55-5及│玻璃燒杯13│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5-12│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及甲基麻黃││││││鹼反應││├──┼───┼─────┼──────────────┼────┤│35│56-1及│恆溫控制器│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6-2│2台│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36│57-1至│分液漏斗架│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57-5│5個│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37│59│冰箱1台│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沒收銷燬│││││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反應││└──┴───┴─────┴──────────────┴────┘附表三之三:
┌──┬──────┬────────┬──────────────┐│編號│扣押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備註│├──┼──────┼────────┼──────────────┤│1│2-1及2-2│感冒藥錠2包│檢出Theophylline成分│├──┼──────┼────────┼──────────────┤│2│3-2至3-9│電湯匙8支││├──┼──────┼────────┼──────────────┤│3│4│氫氧化鈉2包││├──┼──────┼────────┼──────────────┤│4│12-5(除12-│塑膠皿4個││││5-2以外)│││├──┼──────┼────────┼──────────────┤│5│15-3及15-4│玻璃燒瓶2個│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5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燒瓶│├──┼──────┼────────┼──────────────┤│6│19-1及19-2│隔水加熱器2個││├──┼──────┼────────┼──────────────┤│7│20-2│刮杓1個││├──┼──────┼────────┼──────────────┤│8│22│氫氧化鈉溶液1杯││├──┼──────┼────────┼──────────────┤│9│23│酸鹼測試機1台││├──┼──────┼────────┼──────────────┤│10│27│丙酮4罐││├──┼──────┼────────┼──────────────┤│11│28│甲醇2罐││├──┼──────┼────────┼──────────────┤│12│29│紅磷3罐││├──┼──────┼────────┼──────────────┤│13│30│碘2罐││├──┼──────┼────────┼──────────────┤│14│31│木精1罐││├──┼──────┼────────┼──────────────┤│15│32-1及32-2│鹽酸8罐││├──┼──────┼────────┼──────────────┤│16│39│酸鹼試紙1盒││├──┼──────┼────────┼──────────────┤│17│40-1及40-2│丙酮2桶││├──┼──────┼────────┼──────────────┤│18│41│濾紙4盒││├──┼──────┼────────┼──────────────┤│19│44│溫度計3支││├──┼──────┼────────┼──────────────┤│20│47│夾鏈袋1包││├──┼──────┼────────┼──────────────┤│21│49│鐵盒3個││├──┼──────┼────────┼──────────────┤│22│55-1至55-16│玻璃燒杯14個││││(除55-5及│││││55-12以外)│││├──┼──────┼────────┼──────────────┤│23│58│溶液1桶│檢出Triprolidine成分│├──┼──────┼────────┼──────────────┤│24│1-1至1-9│包裝麻黃素之包裝│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1假麻││││袋9個│黃鹼之包裝袋│├──┼──────┼────────┼──────────────┤│25│2-3│包裝感冒藥粉之包│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2甲基││││裝袋1個│麻黃鹼之包裝袋│├──┼──────┼────────┼──────────────┤│26│9│包裝麻黃素之包裝│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3假麻││││袋1個│黃鹼之包裝袋│├──┼──────┼────────┼──────────────┤│27│14-3│盛裝溶液之燒瓶3│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4(假││││瓶│)麻黃鹼之燒瓶│├──┼──────┼────────┼──────────────┤│28│13-1至13-3│盛裝溶液之盒子3│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6甲基││││盒│安非他命之盒子│├──┼──────┼────────┼──────────────┤│29│14-1至14-2│盛裝溶液之燒瓶2│用以盛裝附表三之一編號7甲基││││瓶│安非他命之燒瓶│├──┼──────┼────────┼──────────────┤│30│50-1至50-2│盛裝溶液瓶子11瓶│用以包裝附表三之一編號8甲基│││││安非他命之瓶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