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8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代理人 陳雅君 相對人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 劉志明 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復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又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亦有明文。依該條之立法原意,係將受扶助人依法或裁判得向對造請求之訴訟費用,於受扶助範圍內移轉至分會。分會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既係受讓自受扶助人,其權利範圍自不得超逾受扶助人自行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範圍,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意旨可稽。末按法律扶助法第10條第3款亦規定法律扶助經費之募集、管理及運用,由基金會辦理。基金會既統籌管理法律扶助經費,且各分會不過係再抗告人管轄之分支機構,其在實體法上之權利主體仍屬單一且不可分割,則關於分會辦理上開費用返還、確定訴訟費用額等業務範圍之事項,基金會自非不得以自己名義為之。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25號、第615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分會所支出酬金或必要費用應指依法律扶助法以外其他法律規定得請求受扶助人之對造返還者,方屬當之,概如訴訟中由基金會分會支出之必要訴訟費用(勘測費、提解費、登報費等等)或第三審律師酬金等為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足參。
二、本件受扶助人劉志明與相對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6年6月21日以96年度抗字第8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96年度國字第33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26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分別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並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關於劉志明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關於臺北縣新店市公所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劉志明負擔十分之六,餘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關於劉志明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臺北縣新店市公所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劉志明負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前經本院依職權於100年6月10日以100年度司他字第45號裁定確定其數額,且命由原告即受扶助人劉志明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68,392元,該事件並於100年7月11日確定。惟查就第三審律師酬金部分,於前開裁定作成時尚未核定其最高額,而最高法院嗣後於102年6月18日以102年度台聲字第601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2萬元,並有聲請人所提裁定書影本及本院裁判書查詢結果附卷以佐。是依上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9號事件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2萬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第三審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萬元,且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萬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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