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878號上訴人 盧張甜妹 上訴人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盧碧龍 被上訴人 劉邦濤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複代理人 陳旻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9月21日上午8時11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縣○○市○○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街時,撞擊行走在○○○街行人穿越道上之被害人 盧立火 ,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99年9月21日至99年11月3日期間,盧立火因系爭事故於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兩次頭顱手術,嗣99年11月9日因從床上移至椅子時跌落地面致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於中壢壢新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復因鋼釘鬆動於99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術後約3小時,因心肺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㈡盧立火雖高齡00歲,身體一向健康仍可到處自在活動,無需他人隨側照顧及依靠任何輔助行走活動,亦無任何嚴重慢性病導致其身體突發性之危險。被上訴人之不法侵權行為,造成盧立火因進行兩次頭顱手術,以致神經協調不良、手足無法自如、危險認知障礙、日常生活機能欠缺,均屬醫療過程中可預估之狀況,加上術後頭部傷口及右腳骨折尚未治療,身體不時產生抽痛,且顧慮盧立火身體負荷,遂暫緩右跟骨骨折手術治療,然因大部分時間均處於臥床,在在需要專業看護人員全日注意照護。而自系爭事故發生至盧立火死亡結果,即有無法切割之相當因果關係,縱盧立火年紀大、有骨質疏鬆、心肺功能較差、手術風險較高等情況,惟普遍存在於一般老人身上,亦不能也不應做為阻卻及排除被上訴人在侵權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所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㈢又由於盧立火頭顱手術後加上右跟骨骨折未治療,造成身體各類功能的欠缺或退化,「外部因素」存在,使得盧立火在日常生活及活動上需格外注意與預防跌倒或其他意外狀況的發生,且在短短三個月內進行多次手術,身體負荷之重,陣痛之巨烈,導致其身體長時間處於不適與醫療風險(諸如:引發心肺衰竭、多重器官衰竭等風險)中。「潛在因素」之存在,正是家屬在盧立火頭顱手術後,為防死亡意外的風險,醫生評估短時間內不宜冒險再進行其他手術下,即盧立火車禍受傷前身體是相當健康的,壢新醫院及主治醫生亦無醫療上的過失,均不是「潛在因素」造成者,「潛在因素」之存在係車禍傷害所造成,迨無疑義。從車禍傷害發生到死亡結果,整個醫療過程中「潛在因素」始終存在,無法切割各論。為此,上訴人盧張甜妹、盧碧龍(下分別稱盧張甜妹、盧碧龍,合稱上訴人)爰依民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如下:⒈醫療費用:天晟醫院部分7萬3,926元,壢新醫院部分4萬3,790元,其他醫療用品2,538元,合計12萬0,254元,扣除汽車強制險保險已理賠6萬9,291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5萬0,963元。
⒉看護費用:合計19萬7,800元。⒊療養費用:合計4萬6,500元。⒋生活費用支出及工作經濟上損失:系爭事故造成盧立火嚴重傷害且治療時間長,除僱用看護24小時照顧外,身為子女仍需隨身在側,期間醫院、家中往返交通支出及工作損失,以平均所得每日1,000元計算,共93日,合計9萬3,000元。⒌喪葬費用:37萬元。⒍精神慰撫金:盧立火之配偶即盧張甜妹因遭此劇烈衝擊,身心本無重大病痛下迅速衰老,至今成為需他人全天看護之老人,身為子女之盧碧龍亦是難以面對,上訴人就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盧張甜妹120萬元,賠償盧碧龍40萬元,合計160萬元。⒎綜上,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8,263元。㈣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萬8,2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⒈醫療費用:99年11月3日天晟醫
院醫療收據關於255元證明書費應予扣除,經計算應為7萬3,671元;壢新醫院部分則非屬系爭事故受傷之醫療費用。⒉看護費用:99年11月9日為另一事故造成,故應計算至99年11月9日止,且看護費用實有過高,以每日2,000元為適當,共49日,合計9萬8,000元為合理。⒊療養費用:上訴人主張依一般保險公司給付標準及請求期間至99年12月22日並不合理。⒋生活費用支出及工作經濟上損失:上訴人已僱用看護照顧,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⒌喪葬費用:刑事部分認定被上訴人屬業務過失傷害,非業務過失致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⒍精神慰撫金: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934號判例,慰撫金乃專屬性,不得讓與或繼承,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4,718元(醫療費用部分7
萬6,209元及看護費用19萬7,800元,並扣除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6萬9,291元),及自101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就其中60萬精神慰撫金本息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盧張甜妹50萬元、盧碧龍10萬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155萬3,545元之部分未據上訴人上訴,茲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第24頁):
㈠被上訴人以務農為業,平常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載送肥料及蔬菜等務農事務,為從事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
㈡99年9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欲前往
市場購買種子,行經○○縣○○市○○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福州一街行人穿越道上之盧立火,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盧立火因系爭事故於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兩次頭顱手術(99年
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手術,同年10月7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同年11月3日術後出院返家療養,嗣在家療養期間於99年11月9日因從床上移至椅子時跌落地面致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送至中壢壢新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同年11月10日手術至11月17日出院),復因鋼釘鬆動於99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術後約3小時,因心肺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
㈣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已理賠上訴人6萬9,291元。
㈤⒈盧立火於99年9月21日因系爭事故所受顱內出血、損傷後
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肺炎之傷害於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兩次頭顱手術,第一次於99年9月23日至同年月29日手術,同年10月7日出院、第二次因顱內出血術後右側顱骨缺損、其他特定攝護腺(前列腺)疾患,而於99年10月27日入院,99年11月3日出院。
⒉同年11月3日術後出院返家療養,盧立火於99年11月9日因
左側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入院,99年11月10日接受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於99年11月17日出院;嗣99年12月21日入院,99年12月22日接受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心肺衰竭死亡等情,亦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1、12頁)可稽;而盧立火於99年12月22日死亡,業經壢新醫院為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甲、心肺衰竭;乙、(甲之原因):左股骨頸骨折術後併鋼釘鬆脫,復有該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見審交附民字卷第10頁)在卷,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見10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號卷第7至9頁,下稱審交附民字卷)可資憑證。
本件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24頁反面):
㈠被害人盧立火之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是否有相當
因果關係?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爭點㈠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害人盧立火因車禍傷害醫療期間,身心上受到巨大之痛苦,而後不幸去世。被害人盧立火之配偶即上訴人盧張甜妹因遭此劇烈衝擊,身心本無重大病痛下迅速衰老,至今成為需他人全天看護之老人,身為子女之上訴人盧碧龍亦是難以面對,上訴人就配偶、子女之身分法益,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盧張甜妹50萬元、盧碧龍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外,且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2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18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即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苟有此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此項損害,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958號判決、101年度臺上字第1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99年9月21日上午8時11分許,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欲
前往市場購買種子,行經○○縣○○市○○路與○○○街路口欲左轉○○○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街行人穿越道上之盧立火,致盧立火受有顱內出血、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臉、頭皮及頸之挫傷及擦傷、右跟骨閉鎖性骨折及撕裂傷及肺炎之傷害;被上訴人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盧立火因系爭事故於中壢天晟醫院進行兩次頭顱手術(99年9月
23日至同年月29日手術,同年10月7日出院、同年10月28日手術至同年11月3日出院),同年11月3日術後出院返家療養,嗣在家療養期間於99年11月9日因從床上移至椅子時跌落地面致左股骨頸基底閉鎖性骨折,送至中壢壢新醫院進行骨折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同年11月10日手術至11月17日出院),復因鋼釘鬆動於99年12月22日再次進行左全髖關節置換手術,當日術後約3小時,因心肺衰竭急救無效而死亡,業據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㈤陳明,則被害人既非因系爭事故發生而生死亡之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與致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⒊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雖有上開肇事致被害
人受傷之事實,惟業務過失傷害與死亡之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即無庸就盧立火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爭點㈡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定,但此指被害人本人而言,至被害人之父母就此自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016號判例參照)。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子、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其被侵害時,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對盧立火所為傷害侵權行為,係屬侵害盧立火個人身體、健康法益,並非侵害上訴人與盧立火間之子女或配偶間之身分法益,故不得依該條第3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判決參照)。綜此,被上訴人無庸就盧立火之死亡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