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再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大碩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澤良 再審被告內政部役政署法定代理人 林國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2年10月2日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收受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此有附於原確定判決案卷之本院送達證書可稽,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再審原告於102年11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為憑,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起訴主張:㈠本案再審原告起訴最重要之證據為再審被告所開出之逾期違
約金收據,然原確定判決竟然規避之,不加以審酌,整份判決書對此逾期違約金收據,沒有任何說明,硬拗說逾期違約金是由承攬報酬而來,直接認定逾期違約金就是承攬報酬,再以承攬報酬已逾請求權時效駁回。前開逾期違約金收據竟然成為未經斟酌之證物。
㈡另一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一、二審之訴訟程序
提出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例。本案之逾期違約金即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判例及再審原告主張竟隻字未提,亦未對此判例加以審酌,硬拗說逾期違約金是由承攬報酬而來,直接認定逾期違約金就是承攬報酬。
㈢再另一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原告於前一、二審之訴訟程
序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例。該判例認為逾期違約金之訴應以定作人是否有享受到完工利益為準,因逾期違約金對於定作人而言是損害賠償,若已享受完工利益即無因未完工而產生之損害賠償,然原確定判決對此判例證據及再審原告之主張竟隻字未提,未加審酌,亦無提出其他與本判例不同見解之合理性,直接以再審被告之主張,認已完工之部分仍應依兩造契約第16條所約定之驗收程序,完成再審被告認定之竣工為準。
㈣再另一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兩造契約第16條標題「驗收」,再
審原告於開庭時及書狀上一再強調主張,兩造契約第16條是驗收條款與第18條之遲延條款不應混為一談,第18條所約定之「已完成部分」,不應再強加第16條之驗收條件,才算是「已完成部分」之施工項目,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之計算,這與前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民事判決見解一致,然原確定判決竟置之不理未加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28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審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㈣再審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可供記載。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第100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據為理由者,必以該證據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710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同法第497條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而言;另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其於前第一審訴訟程序提出之逾期違約金收據、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及兩造契約第16條之「驗收」標題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查,再審原告既自承前開逾期違約金收據及兩造契約書前訴訟程序業已存在,並經再審原告提出等語,且有前開逾期違約金收據及兩造契約書附於前第一審訴訟即本院101年度投簡字第300號民事卷宗可參。足見前開逾期違約金收據及兩造契約書尚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發現或始得使用之證物。又按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當事人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再審原告提出另一判決,利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不能謂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參照)。且證據係經法院調查後供認定待證事實所用,與適用法律無關。準此,法院之裁判非屬法院認定事實應斟酌之證據方法。是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意旨,均非屬法院應調查之證據,自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前開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自於法不合,尚非可採。
六、又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否定再審被告扣減之201,552元為逾期違約金,而係認再審被告並未溢扣,以及再審原告就前開逾期違約金,僅得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得依不當得利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等情。是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斟酌前開逾期違約金收據及兩造契約關於驗收約定之情事。再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先行使用之部分工程,既未經兩造工程契約約定之驗收程序,自非屬已完工之工程,而再審原告實際全部完成工程之履約日期已逾約定施工日數16日為由,認定再審被告扣減逾期違約金201,552元,尚無溢扣之情事,此屬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為之契約解釋及事實認定,乃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亦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再審原告提出之前開最高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非屬法規或判例,原確定判決未予適用,或未說明其不予適用之理由,再審原告亦不得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況再審被告於給付再審原告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時,已先將逾期違約金扣下未給付,再審被告此舉乃係依兩造之工程承攬契約為之,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再審被告尚未因此受有任何不當得利。再審原告如有異議,自應於請求權二年時效期間內向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不得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逾期違約金。核原確定判決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尚無違誤,其所適用之法規並無不合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而顯然影響判決之情事。末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係以契約當事人已解除契約之事實為判斷前提,與本件兩造並未解除契約之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從引用該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趙思芸
法官巫美蕙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書記官黃婉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