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08號聲請人 卓美惠
郭麗娟 黃順幸 相對人 董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玖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前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並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596號裁定准許,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債務人負擔」。嗣後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8135號事件判決,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提起上訴,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事件受理在案,上訴人即相對人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上訴,全案遂告確定。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同法第83條復規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各項規定,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或與本案無涉之爭點者準用之。同法第95條亦有明文。惟按當事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者,以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為限,如法院於裁判內已確定其數額者,自無聲請再為確定之必要。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查原告即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6,345元【計算
:12,286元+4,059元=16,345元】及測量費用13,250元【計算:3,200元+10,050元=13,250元】,合計為29,595元【計算:16,345元+13,250元=29,595元】。
㈡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並支出
裁判費19,765元,惟上訴人即相對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上訴,並聲請退還上開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3,177元,亦由相對人領訖無訛。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6,588元【計算:19,765元-13,177元=6,588元】應由為撤回之人即上訴人即相對人自行負擔。
㈢準此,本院判決因上訴人即相對人撤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是
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8235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29,595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㈠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其已支出之
訴訟費用即合計為29,595元【計算式:29,595元+6,588元-6,588元=29,595元】,且皆由聲請人所預納,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9,595元整,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㈡又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裁定聲請費用1,000元,惟該假扣
押聲請費用之數額及其應負擔之人業經於該裁定中確定之,從而,聲請人就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㈢至聲請人聲請確定假扣押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1,000元,
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可知,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聲請人茲向無受理權限之本院民事庭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於法尚有未洽,擬依職權送本院執行處依法卓辦,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