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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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埔交簡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埔交簡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啟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啟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關於被告王啟捷飲用酒類之名稱及數量補充為「飲用鹿茸酒2杯約200CC」。
⒉關於被告駕駛車輛補充為「駕駛其配偶 沈靜微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⒊關於被告酒後駕車撞擊之營業用遊覽大客車車牌號碼更正
為「楊鎮○○○○○號碼000─TT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
⒋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為「除致自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左前車頭(身)損壞外,並致楊鎮○○○○○號碼000─TT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之左後車尾(身)損壞等損害」。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應將「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局埔里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⑴並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為酒駕初犯;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非少;⑶確因而肇事,並造成其所駕駛之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及案外人 楊鎮寬 之上揭營業用遊覽大客車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壞;⑷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21號被告王啟捷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啟捷(涉犯毀損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凌晨0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南投縣埔里鎮○○里○○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上址出發上路,前往其位在南投縣魚池鄉之茶園後,欲返回上開住處,嗣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王啟捷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沿埔里鎮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南環路口,欲右轉進入南環路時,適有楊鎮○○○○○號碼000-TZ號營業用遊覽大客車沿埔里鎮南環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與南環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3段時不慎發生擦撞(均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9時56分許,測得王啟捷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啟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鎮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肇事車禍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清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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