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翔𦻆選任辯護人魏雯祈律師
蔡孟遑律師 陳永來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8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丙○○明知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l-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以下簡稱氯苯基戊酮),業於民國
107年7月11日經行政院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推由丙○○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東利熊大企業社」,與該企業社為數次生活百貨用品之交易行為,取得該企業社員工乙○○之信任後,即向乙○○自稱「 小楚 」,並以上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金色IPHONE行動電話(內有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乙○○交換LINE聯絡方式,且託詞因一時無法找到倉庫收受及堆放貨品,徵得不知情之乙○○同意由「東利熊大企業社」代收包裹,並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其前來領貨,丙○○覓得收貨地點後,再由上開成年男子於107年7月11日至16日間之某日,在境外某不詳地點,將10包氯苯基戊酮(毛重總計10,373.8公克)委由「UNICORNFORWORDERCO.,LTD」快遞業者,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07年7月16日運輸抵臺,並以「 楚天營 」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灣桃園市○○區○○路○○○巷○○號」為收件地址、貨品名稱為「otherbeautyormake-uppreparationsandpreparationsforthecareoftheskin(otherthanmedicaments)」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下稱包裹
A),再委由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即黑貓宅即便,下稱黑貓宅即便)運送人員,於107年7月18日派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丙○○與上開成年男子,復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再將9包氯苯基戊酮(毛重總計9,078公克,含取樣送驗13公克)委由「UNIC
ORNFORWORDERCO.,LTD」快遞業者,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2號班機,於107年7月19日運輸抵臺,並以「楚天營」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灣桃園市○○區○○路○○○巷○○號」為收件地址、貨物名稱為「VESTS」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
000000000000,下稱包裹B),包裹B則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許,在遠雄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安檢人員會同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拆封檢查後,以 拉曼 分析儀檢測,發現該包裹內之鋁箔紙袋裝有上揭毒品而先予以扣案,再由航警局警員喬裝送貨人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將上開包裹B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由乙○○簽收,並當場在「東利熊大企業社」貨架旁地上發現前揭經運抵該企業社,但尚未通知丙○○領取之包裹A,經徵得乙○○同意後,即由乙○○依其與丙○○之約定,經由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與化名楚天營之丙○○聯繫包裹已運抵「東利熊大企業社」,丙○○乃於同日上午10時57分許至該企業社欲領取上開2件包裹時,為在場埋伏之航警局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包裹A及如附表二編號1、2之行動電話,後經乙○○自願同意搜索,為警於107年7月21日下午5時50分許,在乙○○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居處內,扣得摻有氯苯基戊酮香菸12包及菸草1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8款及第17
1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條第1項、第167條之7規定為詢問之機會。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乙○○於偵訊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然證人乙○○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乙○○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甚明。
㈡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
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其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乙○○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㈢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除上開證人乙○
○外)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本院訴字卷一第50頁正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前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辯稱:上開包裹A、B不是伊自境外運送來臺,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綽號「 小黑 」交給伊,說領貨時會打電話過來,伊6月份有在桃園市○○區○○路○○○巷○○號領過貨,宅急便有打2次電話過來,伊有領到
2次貨,「小黑」都是打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給伊,叫伊送到和 強路 那邊的娃娃機那邊就好,桃園市○○區○○路○○○巷○○號再下去十字路口有一間7-11的附近有一家夾娃娃機店,詳細的門牌及店名伊沒有記,「小黑」是叫伊隨便放就好,伊幫「小黑」領貨沒有獲得好處,因為伊本身作事情比較隨和,就幫忙代領而已,伊不認識乙○○,是6月份去領貨那次才認識的,是用0000000000這個號碼,不是伊額外跟他加的,聯繫方式0000000000這個號碼手機裡面原本就有了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㈠就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有拒絕黑貓宅急便人員送貨,顯見被告並非要收取包裹A、
B;㈡被告未曾親見包裹A、B,無從知悉包裹A、B內容物為何,被告自無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㈢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係欲與乙○○討論機器買賣,並非領取包裹;㈣氯苯基戊酮係於107年7月11日方公告為第三級毒品,而被告係於107年6月接受他人委託領取貨物,則被告當時並無運輸毒品之犯意;㈤被告亦可能係基於施用目的,而購入包裹
A、B,並不該當運輸行為等詞,為被告置辯。經查:㈠上開包裹A、B內所盛裝之白色粉末經鑑定均檢出第三級毒
品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l-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成分:
⒈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於107年7月
20日在遠雄自由貿易港區快遞,進行X光檢查勤務時,查覺包裹B(總計9包)有異,乃移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並經取樣送鑑定,檢出4-Chloro-α-PVP成分乙節,業據證人即麒祥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員工黃柏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7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提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貨主姓名:楚天營)、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查獲收件人楚天營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07年7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3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Z0000000000;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包裹B)、現場蒐證照片20張(見他字卷第5、14、15、18反面、19、20、21至24頁)附卷可稽。
⒉嗣經警於107年7月21日前往包裹B所載收件人地址「桃園
市○○區000巷00號」佯裝派送貨物人員,並由「東利熊大企業社」之乙○○出面簽收,且於該處扣得包裹A(總計10包),並將包裹A、B併送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二、編號A1至A19:經經檢視均為白色粉末。㈠拉曼光譜法:均呈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l-pyrrolidinyl)
-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陽性反應。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1、驗前總毛重19,181.48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3.26公克。2、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⑴淨重99
8.79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用罄,餘998.53公克。⑵檢出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1-(Chlorophenyl)-2-(l-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成分。⑶純度約87%。3、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A1至A19均含1-氯苯基-2(1-比喀烷基)-1-戊酮之驗前純值淨重約16,532.83公克。…」,業據證人乙○○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一第6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107年7月21日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現場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386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5至17頁、第59至61頁反面、第101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以包裹A、B內盛裝之白色粉末均係氯苯基戊酮,首堪認定。
㈡包裹A係快遞業者「UNICORNFORWORDERCO.,LTD」經由
國泰航空公司CX-408號班機,於107年7月16日運輸抵臺,並以「楚天營」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灣桃園市○○區○○路○○○巷○○號」為收件地址、貨物名稱「otherbeautyormake-uppreparationsandpreparationsforthecareoftheskin(otherthanmedicaments)」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再委由黑貓宅即便運送人員,於107年
7月18日派送至「東利熊大企業社」;包裹B係快遞業者「UNICORNFORWORDERCO.,LTD」,經由國泰航空公司CX-402號班機,於107年7月19日運輸抵臺,並以「楚天營」為收件人、「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臺灣桃園市○○區○○路○○○巷○○號」為收件地址、貨物名稱為「VESTS」申報進口(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0),此有107年7月21日現場查扣貨物包裹報關及派送資料、包裹A外觀照片(見偵字卷二第42至43頁正面)、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A,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正面)及前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財政部關務署107年7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070101133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B)、現場蒐證照片20張在卷可按,堪認包裹A、B均係自境外運輸來臺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
㈢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自境外輸入,並由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乙○○代收包裹A、B:
⒈稽之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伊係係址設桃園市○○區○
○路○○○巷○○號之「東利熊大企業社」業務人員,被告於10
7年6月間,向「東利熊大企業社」購買生活百貨,購買1、2次後,被告向伊表示找不到倉庫,能否請伊代收貨物,伊與被告於6月20日交換LINE,後來有人以收件人楚天營的名義寄貨到「東利熊大企業社」,伊收到後,就會以LINE通知被告,伊手機中LINE暱稱「娃娃機楚先生77」就是被告,
7月13日之前就有貨來,當天下午又有一箱貨來,因為7月13日被告沒有過來拿,7月16日被告才過來拿,警方在「東利熊大企業社」扣到1包10公斤多的包裹,是前幾天寄來的,可能是公司小姐簽收,伊不知道,貨物也是寄給楚天營,伊與被告認識至今,被告都是自稱楚先生等語(見偵字卷一第66至67頁反面);於審理中證稱:107年6、7月間,伊係「東利熊大企業社」業務行銷人員,發生事情前一個月左右,伊認識被告,伊依稀記得被告有說到是開娃娃機店,被告自我介紹是「小楚」,伊有用LINE跟被告說金、銀、銅、鐵、木材類的東西,被告也蠻熱心的,有時候會跟伊說釘子、花盆、之前有一個機器的案子,好像是吸菸機的機器,因為那個機器伊也不懂,就想說問一下「楚先生」,被告說像這個部分可以幫伊問問看,警察來的前一天,伊還有拿一個皮帶給被告,就是機車的皮帶,好像有2,000多條左右的數量,那個也是要庫存處理掉的。案發當天,黑貓宅急便的車子來,因為伊是住在工廠裡面,伊就去應門簽收,簽收後一大堆警察跑進來,警察說「這個是不好的東西你不知道嗎」,伊說不曉得,因為這是客人寄在那邊的東西,因為十幾個人衝進來,伊也搞不清楚什麼狀況,警察就問伊說這是不是伊的,伊說不是,只是幫客人代收,警察剛開始也是不相信,警察就叫伊打電話請他來收,伊就打LINE給「楚先生」,被告好像是有跟伊說有連絡到人,有知道機器、皮帶可以賣給誰,伊是說你的貨來了,因為警察在旁邊叫伊打電話,伊就打,過沒多久大概二、三十分鐘被告就過來,伊7月13日、16日有聯繫被告來取貨,這兩次貨被告都有取走,伊與被告加LINE的方式,印象中是掃QRCode等語(見訴字卷第15
8至166頁反面),足見乙○○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被告於107年6月間親自前往「東利熊大企業社」購物,並當面自稱「小楚」與乙○○交換LINE連絡方式,且商請乙○○為其代收貨物,再於107年7月16日將乙○○代收之貨物取走,嗣經警於107年7月21日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緝時,經乙○○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前來取貨,被告旋即前來上開地點,而為警緝獲。
⒉就被告與乙○○LINE對話紀錄以觀:
被告於107年6月20日與乙○○使用LINE互設好友後,向乙○○自稱為「楚」,乙○○傳送花盆照片詢問被告,另於10
7年7月9日向被告表示「老闆:你寄的東西到了哦。」、
107年7月13日向被告表示「有貨到哦」、於107年7月16日向被告表示「楚大哥請問有要來載貨嗎?有2箱」,被告則回應「好」、「現在」,此有本院當庭拍攝乙○○手機內與被告對話之翻拍照片1份(見訴字卷二第1至16頁反面)在卷可憑,核與乙○○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係親自主動商請乙○○為其代收貨物,徵得乙○○同意後,即以桃園市○○區○○路○○○巷○○號作為渠與上開成年男子取貨據點,再經乙○○告知貨物抵達後,前往上開桃園市○○區○○路○○○巷○○號取貨甚明。是以被告辯稱伊不認識乙○○,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係綽號「小黑」交給伊,說領貨時會打電話過來,伊沒有跟乙○○加LINE,是手機內原本就有的等詞,實屬狡辯,無法採信。
⒊被告於107年7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巷○○號
,為警當場扣得內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黑色SONY手機1支,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申辦,且包裹A、B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貨物派送資料上之收貨人電話號碼均係0000000000、收貨人則均為「楚天營」,收貨地址為地址亦均為桃園市○○區○○路○○○巷○○號,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見他字卷第6頁正面)、上開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包裹A、B)、包裹A、B外包裝照片存卷可參,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既為被告所申辦,且桃園市○○區○○路○○○巷○○號之包裹寄送地點又係被告所覓得,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載之收貨人電話號碼及地址當係被告所提供,據此堪認包裹A、B係被告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自境外運輸來臺。
㈣被告知悉包裹A、B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且不存在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正當理由: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自須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刑事責任,至於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參照。⒉而「1-氯苯基-2(1-吡喀烷基)-1-戊酮(1-(Chlorophen
yl)-2-(l-pyrrolidinyl)-1-pentanone、Cl-Alpha-PVP、Cl-PVP、C-PVP」於107年7月11日行政院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此有行政院107年7月11日院臺法字第1070023001號公告1紙(見偵字卷一第74頁正面),而氯苯基戊酮於正式公告列為第三級毒品前,業經法務部於107年5月21日公開預告修正列入第三級毒品,被告係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並無任何取得資訊之困難,對於上開新興毒品常經政府檢討而公告列為正式毒品之事自無不知之理。
⒊被告於107年7月21日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
號查獲後,自願同意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7樓之居處搜索,並在該處扣得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菸12包、菸草1包等情,此有自願同意搜索書、內政部警政署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8至21頁正面)及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對話紀錄,被告向暱稱「樂」表示「主要也是在做香菸」,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訴字卷第167頁反面、第170頁反面)在卷可按,再衡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向「 聶進哲 」稱「補紅5黃5」,紅色是利群牌香菸,黃色就是莊園牌香菸,這就是摻有伊簽收氯甲卡西酮毒品的香香菸,伊自己要抽的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28頁反面),並有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字卷一第120頁反面)存卷可參,顯見被告平日已有施用摻有氯苯基戊酮之香菸,基此被告對於氯苯基戊酮具中樞神經系統興奮作用,施用後會產生欣快感、時空認知扭曲的心理作用,長期使用亦會出現成癮性及依賴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附表三修正草案總說明),已有充分認識。況若被告不知包裹A、B內裝有何物品,甚或不知氯苯基戊酮於107年7月11日業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大可據實申報進口,並親自領取貨物,實無須多加隱匿。然被告竟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貨品名稱將包裹A部分虛偽申報為「otherbeautyormake-uppreparationsandpreparationsforthecareoftheskin(otherthanmedicaments)」;包裹B部分則為「VEST
S」而隱匿實際進口貨物內容,更以委請乙○○代收貨物後,再以LINE通知其前來取貨之迂迴方式,規避被告直接與送貨人員接觸,在在顯示被告已知包裹A、B內盛裝有氯苯基戊酮,且已知悉氯苯基戊酮於107年7月11日業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方需以上開方式,降低遭查緝其運輸第三級毒品重罪風險甚明。
⒋據上可知,被告知悉包裹A、B內之物品為第三級毒品氯苯
基戊酮,且無刑法第16條所定無法避免不知氯苯基戊酮為第三級毒品之正當理由。被告辯護人辯以被告不知包裹A、B內裝有何物,亦不知悉氯苯基戊酮於107年7月11日經公告為第三級毒品等詞,均不可採。
㈤就通訊監聽譯文所載107年7月21日之對話內容部分:
包裹A於107年7月16日運輸抵臺,並於同年月18日派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包裹B則於107年7月20日上午10時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及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大隊安檢人員注檢並扣押,均已如前所述,是以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50分16秒之對話內容:「B楚先生嗎A阿B楚天營這嗎A你哪裡B我這黑貓,要送一件包裹,請問你們和強路今天有上班嗎A你要找誰,上次不是有跟妳們講,打錯了嗎」;於
107年7月21日上午9時53分56秒之對話內容:「B喂A喂
B你好我黑貓B請問你這是和強路266巷30號嗎A不是啦B又打錯了喔A不要再打到這邊了」(見偵字卷一第27頁反面),包裹A既於107年7月18日已寄送至桃園市○○區○○路○○○巷○○號;包裹B則於107年7月20日經扣押,基此黑貓宅急便人員當非因寄送上開包裹A、B而通知被告,是以該二則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對話內容,即無法遽認係針對上開包裹A、B所為。 況衡 以被告係委請乙○○代為領貨,再藉由LINE轉知其前來取貨,渠未曾要求乙○○停止取貨,更於107年7月21日乙○○通知渠前來領貨時,旋即前往桃園市○○區○○路○○○巷○○號取貨等情,足見被告取貨計畫本係透過乙○○以LINE轉知,並非親自與黑貓宅急便人員聯繫,則被告於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均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乏依據。
㈥上開包裹A、B內所盛裝之氯苯基戊酮,數量龐大,遠高於
一般個人施用所需,則被告辯護人以可能係基於施用目的,而購入包裹A、B等詞,更無法採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氯苯基戊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第
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所授權而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運輸前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代收包裹,而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另被告於107年7月16日、19日分別自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來臺,是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運輸第三級毒品為
法所不能容許,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及決心,而本案所運輸第三級毒品驗前純質淨重甚鉅,若製成含氯苯基戊酮之香菸或果汁包等產品數量龐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近來新興毒品化身「彩虹菸」、「果凍」、「咖啡包」等各式新奇產品,致使青少年誤陷其中,更時有所聞,則被告運輸大量氯苯基戊酮來臺,將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又被告為避免自身遭檢、警查緝,委由不知情之乙○○代為領取包裹,致無辜民眾遭受檢、警調查、訴追之風險,所為實非可取,並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惡劣,兼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自述從事環保工作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9包(驗前總毛重19,1
81.48公克,包裝總重約178.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9,003.2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107007386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01頁),應認係違禁物,至盛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之包裝袋,因與殘留其上之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無法析離,故應一併視為違禁物。又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氯苯基戊酮19包,為被告所有,供運輸賣,業如前述,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手機,係被告丙○○供本案聯
繫取得包裹A、B事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訴字卷一第48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丙○○與上開成年男子共同為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於犯罪實行有直接關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運輸毒品事宜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鄧瑋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家祥
法官游紅桃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數量│成分│備註│││外觀││││├───┼───┼──────────┼──────────┼──────────────┤│1│白色粉│19包(驗前總毛重19,1│第三級毒品1-氯苯基-2│⒈隨機抽取編號A6鑑定:⑴淨重│││末。│81.48公克,包裝總重│(1-吡喀烷基)-1-戊│998.79公克,取0.26公克鑑定││││約178.22公克,驗前總│酮(1-(Chlorophenyl│用罄,餘998.53公克。⑵純度││││淨重約19,003.26公克│)-2-(l-pyrrolidiny│約87%。⑶依據抽測純度值,││││)。│l)-1-pentanone、Cl│推估編號A1至A19均含1-氯苯│││││-Alpha-PVP、Cl-PVP│基-2(1-比喀烷基)-1-戊酮│││││、C-PVP)。│之驗前純值淨重約16532.83公││││││克。││││││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68號鑑定書(見偵字卷一第10││││││1頁正面)。│└───┴───┴──────────┴──────────┴──────────────┘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頁正面)。│││SIM卡壹張、品牌:SONY、IMEI:│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6頁反面)。│││0000000000000000號)。││├───┼───────────────┼────────────────────────┤│2│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SI│⒈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一第17頁正面)。│││M卡壹張、品牌:IPHONE、IMEI:│⒉被告警詢時之供述(見偵字卷一第6頁反面)。│││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