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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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救字第20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206號聲請人 黃良政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的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也就是說,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再者,釋明事實之主張,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為真實,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末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與背景略以:
㈠、聲請人與訴外人安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安聯公司)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敗訴確定後,雖經相對人准予就該民事再審事件提供法律扶助,惟相對人所屬嘉義分會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配合執行法律扶助之要求,未與扶助律師聯繫,未簽立委任狀等為由,予以終止扶助,並經相對人覆議維持,勞動部予以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遂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前經本院以民國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8年3月29日108年度裁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㈡、聲請人又對本院107年4月18日107年度救字第56號再次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訴訟救助部分主張聲請人除102年度服務於訴外人安聯公司受有薪資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外,103年度至105年度薪資所得皆為0元,並有93年份日產汽車1輛已使用14年,為通勤必須且貸款購置。聲請人於102年11月間自訴外人安聯公司去職已屆滿4年,因與安聯公司之訴訟尚需賠償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聲請人目前因疾病治療無法工作,已持續4年多無薪資收入,現進入第5年,且病中除生活費支出外,仍需支付營養品、藥品等費用,堪認聲請人並無其他資產可資運用,已陷入窘於生活之狀態,而為無資力之人等語,並提出聲請人103年度、104年度、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的理由:查,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3至36、93至99頁)雖顯示聲請人103年度至106年度並無所得資料,然因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顯示的內容是以扣繳義務人於各該年度向稅捐單位所申報者為主,至於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7、101頁)所代表的是財產稅籍內容,上開資料的目的主要是關於國家應否徵稅及稅額多少,都不等於聲請人全部的財產、資力狀況,也都無法完整表彰聲請人的資力與信用,所以尚難僅依上開所得資料與財產查詢清單,就認為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而無法支出4,000元之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而得以釋明其有何因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或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釋明其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心弘
法官魏式瑜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