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交上字第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交上字第2號上訴人 姚招帆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59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88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次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其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上訴人於民國106年9月1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文青路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目睹因當場不能攔停稽查而拍照採證,於同月13日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舉發無誤。嗣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6年12月7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D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經原判決諭知「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48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848元。」
三、查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上訴聲明為:「一、廢棄原判決中訴訟費用新臺幣2,148元由原告負擔。二、廢棄原判決中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1,848元。三、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1,848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24頁)。並於上訴理由書記載:「二、對於原審判決上訴人有闖紅燈之事實因此原處分維持之部份,上訴人無異議,然原判決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及證人日旅費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之理由,判決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1,848元,因下列理由,應認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見本院卷第29頁)。理由則略以:本案之證人日旅費非屬「必要性」之費用,且被上訴人與舉發機關皆是擁有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在資訊不對等的情形下,所衍生之訴訟額外費用當然應該由行政機關自行吸收。此外,原審在審理過程雖然傳喚舉發機關員警說明,但整個審理過程也都是依靠物證(事發當時連拍之照片)據以裁判,舉發機關本來就有義務事前提供物證以為證明,因此,本件交通違規舉發事件中人證根本無其必要性,顯然並非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又行政機關就本身行政業務工作而出庭卻領取證人日旅費應屬違憲。另就人民與擁有權力之國家行政機關就行政行為進行訴訟時,立法機關未能覺察其本質上與人民之間私權的爭訟有異,僅於行政訴訟法中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之規定制定法院得酌量訴訟費用之給付,卻未針對訴訟雙方權力不對等之特性以及考量各種行政訴訟樣態不一須直接在訴訟費用上有各種合理差別性規定,為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要求等語。是依上訴人前開上訴聲明及理由所示,上訴人僅就原判決有關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提起上訴,揆諸首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