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交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交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榮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榮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更正為:「方榮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在無法確信其體內酒精已充分代謝至符合法定標準值之情形下,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不詳時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不慎與 汪萬養 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代步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適經警聞聲到場處理,並徵得方榮武之同意於同日下午2時53分至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75.1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0751%)而查悉上情。」;證據部分,關於「 江萬養 」之記載,應更正為「汪萬養」、「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檢驗科出具之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方榮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資料及前案紀錄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89年間有妨害公務前科之素行;駕駛自用小客車而血液酒精濃度達0.0715%○○○鄉村道路而肇事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家境勉持、為口腔癌末期患者之家庭、經濟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周欣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方榮武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榮武於民國109年1月30日上午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鄰○○0號住處飲用紅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不詳時分,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時15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江萬養所騎乘無車牌號碼之電動代步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為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2時53分送醫抽血檢驗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75.1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357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榮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萬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切結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黃仲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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