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417號上訴人 劉彥蘭 即追加之訴原告被上訴人 宋新貴 即追加之訴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6月25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訴之三要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百五十七條既以訴之變更或追加為規定,則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自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益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原起訴係本於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返還新臺幣(下同)213萬元本息,就該金額部分,於本院主張:其中㈠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先以18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82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00萬元(下稱第1筆100萬元),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其中㈡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統合自伊母親九十年間過世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止,伊幫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 郭豐壽 之債務30萬元、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後伊幫被上訴人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40萬元,被上訴人已還27萬元,現尚欠113萬元(下稱第2筆113萬元),追加依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為請求(見本院卷第五至十三頁),上訴人追加部分,引用法律依據雖有不同,但其請求基礎之原因事實應屬同一,且其訴訟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之訴之追加,於法有據,自無待被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向上訴人借款100萬元,上訴人先以18萬元現金交付被上訴後,再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82萬元予被上訴人,共計100萬元。嗣被上訴人復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統合「自上訴人母親九十年間過世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止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其對訴外人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等款項,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40萬元,惟其後被上訴人僅清償上訴人27萬元,尚餘113萬元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貸140萬元,具有爭點效之適用。以上2筆款項,被上訴人合計尚有213萬元未清償,經上訴人一再催索,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就第1筆100萬元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就第2筆113萬元部分追加依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為請求,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3萬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有交付被上訴人第1筆100萬元,惟該筆款項並非借款,而係上訴人為處理房屋事宜而存入被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之款項,為家庭生活費支出。至第2筆113萬元,亦非借款,上訴人並未交付140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提借據乃其要求被上訴人書寫,讓被上訴人優惠存款帳戶之利息均由上訴人領取花用,以保障其及其女兒之生活,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約定以上訴人上開所述款項作為借貸之標的。兩造前為夫妻,並無借貸關係及不當得利或委任、墊款契約情形,且被上訴人亦都有給上訴人生活費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不爭執事實:
㈠、第1筆100萬元部分:上訴人曾交付18萬元現金予被上訴人,嗣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匯款82萬元予被上訴人在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共計100萬元。
㈡、第2筆11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書立借據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96年4月19日向乙方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甲方:宋新貴..乙方:劉彥蘭..」等字樣。
㈢、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結婚,一百年六月十五日離婚。
㈣、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借據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第1筆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到之第1筆10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㈡、第2筆11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140萬元,已還27萬元,現尚欠113萬元):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第2筆之1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自上訴人母親九十年間過世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止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其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90萬元」等款項作為該部分之消費借貸標的?
㈢、上訴人於本院就第1筆100萬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就第2筆113萬元部分追加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1筆100萬元部分: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收到之第1筆100萬元部分,兩造間是否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上開向其借貸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即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上訴人此100萬元部分:其中18萬元部分,上訴人稱:是
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到十二月四日這個星期交付,因為那時伊父親去世,伊隨身都會攜帶一些現金,因而交付給被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雖不爭執有收上訴人交付之上開金錢,惟辯稱:是在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伊那兩棟房屋(即苗栗市00山莊000、000號)交由上訴人賣掉時,還掉所有款項時,上訴人說還有38萬元,所以給伊18萬元,係生活開銷等語。兩造對交付時間供陳不一。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於九十二年二月結婚,一百年六月十五日離婚,且上訴人交付之時間係在上開婚姻存續期間,則為兩造不爭執,又於婚姻存續期間,兩造確實有將上開苗栗市00山莊00
0、000號房屋修繕、出租及出售等,有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五頁及卷外袋裝內)。觀諸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兩造並分別有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是故,足堪認上開18萬元部分,應係兩婚姻存續期間之生活費支出,實難認係因借貸而交付;另82萬元部分,上訴人雖舉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陳稱(該事件之原告為被上訴人宋新貴、被告為上訴人劉彥蘭):「我的部分跟他沒有任何借貸關係,他說100萬元還有120萬元的部分都給他了」、「我合作金庫每個月89,000元給被告領」等語,及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審理中答辯狀記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上訴人父親去世(當時是被上訴人的岳父)生後留了一些錢,才由上訴人存入優惠存款簿內等語為證(見原審卷卷第二一八至二二0頁),及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銀行苗栗分行查詢被上訴人在該銀行之帳戶確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有一筆82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該銀行帳戶內,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一日轉帳出去屬實,固有該銀行函覆本院檢附存款存摺歷史明細查詢表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十七至九十六頁),惟上訴人自承存上開帳戶82萬元之目的,係為了領被上訴人之優惠存利息,且上開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為其持有,而每半年一期(一月及七月份)之利息8萬9032元係由其領取,及該帳戶之印章存摺、金融卡為即由上訴人持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反面),顯見兩造當時在婚姻期間,彼此之協議,並非約定上訴人將該筆82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上開銀行帳戶內,係作為借貸之用甚明。則縱日後該款項陸續為被上訴人領用,但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既有上開出租房屋修繕及家庭經常性支出屬實,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屬家庭生活費支出等語,難謂無據,應屬可採。為此,上訴人復未提出借用證(借據)或其他適於證明其所主張此部分消費借貸事實之證據,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既無法先行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開說明,亦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云云,為不可取。
⑶、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是否有據?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收取上開第1筆100萬元部分,伊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貸第1筆100萬元部分,因係屬兩造婚姻期間之生活費支出,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之花用,乃有正當性,難謂屬不當得利,故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第1筆100萬元部分本息云云,尚屬無據,為不可採。
㈡、第2筆113萬元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貸140萬元,已還27萬元,現尚欠113萬元):上訴人是否有交付第2筆之140萬元予被上訴人,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以「自上訴人母親九十年間過世後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為止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被上訴人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其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90萬元」等款項作為該部分之消費借貸標的?
⑴、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為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換言之,須借用人就貸與人所移轉之款項有自由支配之能力,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伊借貸140萬元等語,固提出借據
一份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九頁、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被上訴人雖亦不否認上開借據係伊所簽,惟辯稱簽上開借據係上訴人要求始簽立的,目的係要給上訴人一個保障,實際上並無金錢借貸等語(原審判決三、㈡不爭執事項載:係該借據「字樣」具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表示兩造已協商已成立借貸關係,附此說明)。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日書立之借據雖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兩造間就該借據上所載之文字內容即:「甲方宋新貴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乙方(即上訴人)借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整」等。惟觀諸該借據所載之「文字內容」,乃表示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而就借與被上訴人140萬元之交付情形:上訴人稱「(法官問: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欠第二筆140萬元,其中是代清償郭豐壽債務30萬元及代償被上訴人其他朋友的20萬元,又代返還上訴人所欠卡債90萬元,被上訴人對此有證據嗎?)卡債的部分有提出清償證明,如原審卷第三十四到三十七頁,因為我只有部分單據,應該還沒有到90萬元,該部分都在我跟被上訴人在一百年六月十五日離婚之前所代為清償。至於郭豐壽和代償其他朋友的部分也是在離婚之前所代為清償。郭豐壽的那筆是我母親96年11月間去世時。其他朋友20萬元的部分,是我跟他結婚時,我父親給我結婚基金20萬元,被上訴人跟我說他欠大塘公司20萬元,請我先將結婚基金借他,所以我才借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九頁)。其中上訴人所主張,為被上訴人代清償郭豐壽債務30萬元、及代償被上訴人其他朋友20萬元而借與被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難謂可採;另上訴人主張借與被上訴人繳付卡債之90萬元部分,上訴人迭稱係在被上訴人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簽立上揭借據以後,始代被上訴人支付各銀行之卡債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二一二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代償卡債之清償證明書、郵局收據(見原審卷第三十四至三十七頁),金額合計亦不足90萬元,上開文件:①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向彰化銀行借款60萬元,已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清償完畢;②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向彰化銀行清償信用卡帳款12萬4555元完畢;③某人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五月二十五日、七月六日各向台新銀行繳款1萬0343元;④被上訴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經玉山銀行通知應繳8萬2938元等,與上訴人自承之上開時間、金額不符,是兩造間究否確有上訴人上開所述該部分之借款存在情形,實有可疑,故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曾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問:是否有欠劉彥蘭140萬元?)我已經還掉了。
(問:還款證據?)我已經清償完畢了,可是我沒有證據。因為當時借據正本已經撕毀了。」、「該借據是他出於自願還我的,是賣掉房子,劉彥蘭才將借據還我的,錢的部分是陸陸續續還的,借據當時我撕的丟在垃圾桶。」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二二二頁),且於原法院一0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中陳稱(該事件之原告為宋新貴、被告為劉彥蘭):「(問:曾經跟被告借多少錢?)我跟他借的錢以收據為準,他說總共140萬,這個金額沒有錯。是賣房子之前借的,在婚姻期間一0三號房子有欠銀行錢,因為我買房子後面加蓋租給學生,是被告父親還在世的時候,被告同意拿出140萬元幫我處理103號房子的債務,所以我才會欠他這140萬元,當時他要求要有保障所以我就寫了這張借據給他,後來正本他有還給我,我就當著他的面把借據正本撕掉了,140萬元我有償還,合作金庫銀行都可以查。(問:賣房子之前多久借這140萬元)大約93、94年。」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七四頁),再於本院稱言詞辯論時稱「(審判長提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第四頁反頁,問:是否在苗栗地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承認向上訴人借款140萬元?)被上訴人宋新貴答:是,沒有錯,但我沒有跟她借過錢,140萬元是婚姻期間,上訴人要我寫借據保障她的生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三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之真意,並非承認其向上訴人借貸140萬元,而係於婚姻期間應上訴人之要求,為保障上訴人的生活,始簽立的。且依被上訴人於上開另案中之陳述,被上訴人亦表示其曾於九十三、九十四年間上訴人父親尚在世時,經上訴人同意拿出140萬元幫被上訴人處理房屋之銀行債務,始會積欠上訴人140萬元,且其已將該140萬元清償完畢甚明,經核被上訴人於另案中之上開陳述與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二者情節亦不一致,故被上訴人上開所陳,亦難證明兩造間確有上訴人所述之欠款存在及約定以該等欠款作為借貸標的之事實。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第2筆113萬元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為不可採。
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
民事判決中已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借貸140萬元,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
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四0六二號、八十一年台上字第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三0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反之倘若該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有顯然違背法令,或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則尚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法院為敗訴之判決,應詳載不採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案審理時,一再表明伊簽立上開借據係因「當時他(指上訴人,下同)要求要保障所以我(指被上訴人)就寫了這張借據給他」等語,有上訴人提出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一0一年七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法院二三八頁),而原法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八號民事判決就此何以不採之理由,並未予載明,已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據上訴人所稱之140萬元借貸,其中代償卡債部分,上訴人已迭自承係被上訴人簽立上開借據之後,始代為清償(見原審卷第一八四、二一二頁),既然上訴人尚未代償,且將來代償金額亦未確定,何以即先成立借貸關係?實違常情。再上訴人所主張代清償郭豐壽債務30萬元及代償被上訴人其他朋友的20萬元部分,因均無證據,已如上述,足見原法院上開民事判決既有上揭違法,及未逐一勾稽應究明之證據,從而自難有上開判例所示爭點效之適用,是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⑷、上訴人於本院就第2筆113萬元部分追加委任、代墊款返還及
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否有據?上訴人主張伊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因而代償第2筆113萬元,伊仍得依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其所稱伊曾受被上訴人委任,及代償被上訴人對郭豐壽之債務30萬元、其對朋友之債務20萬元,及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後上訴人幫被上訴人清償各銀行信用卡債務90萬元等事實,亦未舉證證明,且縱認上訴人曾為被上訴人繳納銀行卡債,惟查其繳納之時間均係在兩造婚姻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應屬家庭生活費之分擔,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由有經濟能力之一方分擔之,故上訴人之上開繳納,尚難認為係代墊情形,是上訴人就此部分追加主張依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113萬元本息云云,尚屬無據,難謂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其主張,為不足採,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於本院就第1筆100萬元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就第2筆113萬元部分追加委任、代墊款返還及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3萬元,及自10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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