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選任辯護人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 蕭元亮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90
7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辛○○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易字第2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現執行中)。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單獨一人騎乘其父親 賴美福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時間、地點搶奪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財物,得手後均騎車逃逸;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騎上開機車連續於附表編號4、5所示之時間、地點,單獨一人或徒手或持其父親賴美福所有之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1支竊取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財物,得手後亦均騎車逃逸;再承前概括犯意(搶奪部分),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趁戊○○不及防備,徒手搶奪戊○○之皮包,而於戊○○發生拉扯,辛○○即以手毆打、以腳踹戊○○之身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尚未得手之際,幸為路人庚○○及其友人發現,辛○○見路人靠近,隨即鬆手放棄拉扯皮包欲騎車逃逸時,為路人共同圍阻並報警當場查獲,扣得辛○○所騎之上開賴美福所有之機車及其後懸掛之BVO-525號車牌0面,再帶同警方在臺北市○○街與合江街口查獲丙○○之皮夾1只,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遮陽棚上查獲乙○○之黑包網狀皮包1只及健保卡1張,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號旁鐵皮屋屋頂查獲甲○○之米黃色皮包(內有信用卡6張、印章1枚),在辛○○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號住處查獲丁○○之支票2張(均已分別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丙○○、壬○○、戊○○、庚○○、甲○○、丁○○、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然其證據能力,已經被告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2、82頁),並經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另證人戊○○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其證言,且查無證據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毆打被害人戊○○部分外,均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甲○○、丁○○、壬○○於警詢時及被害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乙○○之配偶 楊玉全 代為領回黑包網狀手提包及健保卡、被害人丙○○領回皮夾、甲○○領回信用卡6張及印章1枚、丁○○領回支票2張、壬○○領回車牌0面、戊○○領回皮包(內有手機1支、現金3,500元)之贓物認領保管單6紙及壬○○所有之前開機車行照1紙、贓證物照片7幀、代保管物品單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被告於第2次警詢時一度改稱:係與己○○共同搶奪云云,又稱:有與己○○於93年11月上旬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中央北路口共同搶奪云云,然此與被告第1次警詢所稱係獨自一人行搶之情節不符,且被害人甲○○遭搶地點係在臺北市○○○路靠近葫蘆街口,並非在臺北縣三重市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號卷第16頁反面,下稱偵㈡卷),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堅決否認有何共同搶奪等語,復經證人己○○於本院審理堅稱:未與辛○○共同搶奪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亦僅證稱遭搶嫌從我右邊撞我身體後,徒手拉走我的皮包,並未指稱遭2名搶匪搶奪財物等語(見偵㈡卷第17頁),自難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此部分係夥同他人共同搶奪,是被告警詢所稱共同搶奪部分,因無補強證據佐證,且為被告事後否認,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雖曾供稱:此部分係搶奪而非竊盜云云。惟查: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是在93年11月2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遭竊的』等語(見偵㈡卷第19頁),再佐以被告所稱:我拿被害人丁○○東西的時候,『他在買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又稱:丁○○他當時將機車架好後,並且『下機車,要去路邊攤買東西,他的臉向著攤販』,我拿他的皮包就走了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觀之,可知被告係趁丁○○離開所騎機車時,乘機取走丁○○放在機車上之皮包,從而,被告既未施加任何不法腕力,而係在丁○○不知情之情況下,以和平之方式取走丁○○之皮包,被告上開所為顯係竊盜他人財物之行為無誤。則被告辯稱係搶奪云云,不足採信。
四、就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辯護人雖辯稱:梅花扳手係使用機車之必備修理工具,客觀上與兇器大有區別,如主觀上亦非持以準備行兇,自非兇器等語。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查被告係以手持梅花扳手拆卸車牌之方式行竊之情,已據被告自白無誤。雖該支梅花扳手並未扣案,致無從勘驗規格、樣式及鋒利程度,然一般坊間所使用之梅花扳手,均係金屬材質製造,且前端甚為堅硬銳利,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具有高度危險性,為大眾所周知,是無論被告攜帶該梅花扳手之主觀上是否意在行兇抑或僅為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既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即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是辯護人辯稱梅花扳手並非兇器之詞,容有誤會,所辯尚無可採。
五、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辯稱:並未以手或腳毆打戊○○云云,然被告如何於搶奪戊○○之皮包時,因戊○○不肯放手雙方拉扯皮包之際,被告即動手毆打並以腳踹戊○○身體之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認明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907號卷第8頁反面、36頁,下稱偵㈠卷),且迭經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核與目擊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看到有人在搶1位婦人的皮包,那個搶皮包的人坐在機車上,..一手拉著婦人的皮包,『腳一直踢那婦人』,那婦人一直都不鬆手等語相符(見偵㈠卷第14頁反面),此外,復有戊○○被搶當日至醫院驗傷受有有左上臂、左膝、右足挫擦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之驗傷診斷證明書1紙存卷可參(見偵㈠卷第18頁),再佐以證人戊○○亦證稱:我是案發當天去驗傷,之前沒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足徵被告確有為搶奪皮包而動手毆打及以腳踹戊○○之身體,致戊○○受有左上臂、左膝、右足挫擦傷併瘀血紅腫等傷害(此部分未據戊○○提出傷害告訴)。至證人戊○○於本院證述之初,雖一度證稱不曉得被告是否有打我,當時很緊張沒有記那麼多云云,然經本院質之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戊○○始稱:因被告家人打電話給我,叫我自己想想看等語,並改稱:當時被告有打我、踹我。..當天我要回家他就從我旁邊搶我的皮包,我機車停下來我們兩個人就在拉扯中,他叫我把皮包放下來,我不肯放,他就一直打我、踹我。..搶匪他用手一直打我,用腳踹我的身體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7頁),是證人戊○○前揭不記得之證詞,核係事後接獲被告家人電話後所為迴護被告之詞,自應以證人戊○○證述有遭被告以手毆打,復以腳踹身體之情節較為可採,至被告事後否認毆打戊○○,辯稱是因為警察這樣說,才這樣講,在檢察官係照警察局講的來講云云,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按刑法第329條所謂因防護贓物,而施以強暴,係指竊盜搶奪他人財物歸入自己支配後,為保護其所得之贓物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如果竊盜搶奪尚在未遂階段,既無所謂贓物,即無防護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909號裁判要旨可參)。又搶奪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搶奪之物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查就附表編號6部分,被告已動手搶奪戊○○之皮包,並與戊○○互相拉扯皮包之情,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戊○○證述在卷,而依證人戊○○於偵查時所證:辛○○從我旁邊搶我放在腳踏板的皮包,我又把它拉回來,二人在拉扯,我一直喊救命,他叫我放手,『我不放手』,他就打我..『後來有人過來,他才放手』並逃走。(皮包)他先拉走,我才『又拉回來』等語(見偵㈠卷第62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要回家,他就從我旁邊搶我的皮包,我機車停下來我們兩個人就在拉扯中,他叫我把皮包放下來,『我不肯放』,他就一直打我、踹我等語,又稱:我們兩人在拉扯中時,我一度鬆開皮包『又再馬上拉回來』。..我和被告在拉扯中,就有一個年輕人先過來問我們怎麼了,我就說他搶我東西,被告就準備要騎摩托車逃走,那個年輕人就坐上被告的摩托車把他拉住,不讓他騎走,另外一個年輕人就放下他自己的摩托車幫忙拉住被告。..被告看到有人來問我怎麼了,就鬆開皮包等情(見本院卷第127、128頁),及證人庚○○證稱:(那個搶皮包的人)一手拉著婦人的皮包,..『那婦人一直都不鬆手』等情觀之(見偵㈠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證人戊○○皮包之行為,然因戊○○始終未放棄拉扯,縱該只皮包一度拉近被告,但證人戊○○亦隨即拉回,顯見被告並未完全排除戊○○就該只皮包之控制權甚明,且被告於路人靠近時,亦立即鬆開皮包欲逃離現場,益徵該只皮包尚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則被告所為拉扯皮包,再以手毆打並以腳踹戊○○之行為,均係為取得戊○○之皮包而使用之不法腕力(因戊○○尚能抗拒,未達使戊○○不能抗拒程度)之掠奪行為,惟尚未得手而未遂之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之搶奪行為並未既遂,自無所謂防護贓物之可能,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於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強暴之行為,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既遂罪;就附表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搶奪未遂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就附表編號5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6部分係於搶奪既遂後,為防護贓物而當場施強暴,尚有未洽(詳見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為普通竊盜既遂、攜帶兇器竊盜既遂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與前開搶奪未遂罪部分(即附表編號6)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搶奪未遂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搶奪既遂、未遂之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搶奪既遂罪,並加重其刑。再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如前述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59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有如事實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搶奪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兼衡其智識、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公訴人認被告構成準強盜,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因被告此部分係成立搶奪未遂,是公訴人此部分求刑,尚有過重,附此敘明。至被告所騎之機車(車號000-000號)及持以行竊之梅花扳手均係其父親賴美福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該機車行照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方法│被害人及財物│├──┼────┼────────┼──────────┼───────────┤│1.│93.10.11│臺北市○○街○○號│獨自一人騎父親賴美福│乙○○所有之黑色網狀皮│││AM4:00│前│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包(內有手機1支、衣服│││││機車,徒手搶奪│1套、鑰匙1串、健保卡││││││、行照各1張)。│├──┼────┼────────┼──────────┼───────────┤│2.│93.10.31│臺北市○○街與錦│同上│丙○○所有之皮包(內有│││AM3:30│州街口││皮夾、證件、信用卡、現││││││金一千餘元)。│├──┼────┼────────┼──────────┼───────────┤│3.│93.11.06│臺北市○○○路4│同上│甲○○所有之米黃包皮包│││AM1:00│段靠近葫蘆街口││(內有手機1支、信用卡││││││10張、金融卡4張、印章││││││1枚、現金18,000元)。│├──┼────┼────────┼──────────┼───────────┤│4.│93.11.20│臺北市○○街○○巷│單獨一人徒手竊取,得│丁○○所有之綠色手提包│││AM3:00│口│手後騎上開機車逃逸│(內有現金1萬元、支票││││││2張、數位相機1台、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5.│93.11.20│臺北縣泰山鄉楓江│單獨一人持「梅花扳手│壬○○所有之車號000-│││AM4:00│路16巷23號前│」1支竊取車號000-│525號車牌0面。│││││525號車牌0面,再懸││││││掛於所騎上開機車後方││├──┼────┼────────┼──────────┼───────────┤│6.│93.11.20│臺北縣三重市忠孝│單獨一人騎懸掛前揭竊│戊○○所有之皮包(內有│││AM6:00│路2段228公園前│得車牌之機車,徒手搶│手機1支、現金3,500元)│││││奪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