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重訴字第437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景豐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原係原告之子 李炳樺 之妻即原告之媳婦(李炳樺與丙○○已於民國94年2月3日協議離婚)緣被告與李炳樺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12日在台灣結婚於同年12月
1日二人相偕赴加拿大,因李炳樺為加拿大公民,原告考慮到被告至加國後,無論係申請加國居留權或申請就學許可,或許均需要被告名義之財力證明,為免屆時被告又需為此奔波返台申請,遂於同年11月15日被告出國前,請原告之妻甲○○○攜新臺幣(下同)20,000元偕被告共赴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被告名義之125818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先行存入20,000元,旋將存摺及印鑑章置於原告處俾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存、提款,一方面做為與銀行往來紀錄,以取得銀行信用,日後需要財力證明時,原告可即時就近代為辦理,一方面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原告亦可靈活調度。查被告出國期間,原告係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原告所營菘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會計 陳麗玲 保管並依原告之指示而為使用,期間原告友人 陳麗君 因與原告間契約關係需給付原告9,218,000元原告亦指示陳麗君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迄92年8月4日止,系爭帳戶內存款餘額尚有6,000,000元,此有迄今仍在原告執有中之存摺及其影本二紙附呈可證(簡易庭卷1第12頁),迨被告於92年7月底返台後,於同年8月間即以欲辦理勞、健保為由向甲○○○索取前開印鑑章,甲○○○不疑有他乃向陳麗玲取回前開印鑑章後交付被告,詎被告竟於同年8月18日至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及申請通提暨金融卡,旋即陸續提領、轉匯系爭帳戶內存款,繼而離家出走。事為原告所發現,因向被告家人探尋被告去處未果,不得已對被告提出侵占、詐欺告訴,現在板橋地檢署偵查中外【93偵9170再議,發回續查;改分93偵續371不起訴處分,得再議】並即時聲請本院就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經扣得系爭帳戶內存款2,980,000元,足見被告業領走3,020,000元,嗣經原告迭次請求被告返還6,000,000元,被告均拒不返還,原告不得已提起本訴。
(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受概括委任者,得為委任人為一切行為」民法第528條、第53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同法第546條第3項亦有明定。蓋受任人既為委任人處理事務,自不應再使其受不利益,故不問其處理之委任事務,已否得預期之效果,為其處理事務所受之損害,如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應悉數賠償,庶受任人不至因受委任蒙不測之損害。此有同法條立法理由可參。另按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此復經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可稽(簡易庭卷第14頁)此於受委任處理他人事務亦應作相同解釋。本件被告委託原告日後代辦財力證明,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俾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存、提款,作為被告與銀行往來紀錄,以取得銀行信用之證明,論其性質,相當於民法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雖原告之存、提款有為自己之目的,又日後被告未申請財力證明,此或因原告之子李炳樺已為加國公民,復有相當財力所致(本院卷第15頁),然此與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生任何影響。查被告嗣後變更印鑑、補發存摺,致原告存於系爭帳戶內之6,000,000元存款無法取回,此顯係原告處理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之損害,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予賠償。而按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終止兩造間委任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同法第213條第1、2項亦有明定。
(三)抑有進者,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為消極信託契約。此業經最高法院著有88年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可稽(簡易庭卷第17頁)。本件縱認兩造間不成立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然審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同意原告以其名義存、提款之行為,雖被告為系爭帳戶名義人,惟並未持有存摺及印鑑章,且帳戶內之存款並非其存入,故實際上對於帳戶內之存款無實際支配使用之權利,則兩造間應成立消極信託契約。又縱認兩造間非成立消極信託契約,惟以契約自由原則,兩造間亦不無成立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查被告嗣後變更印鑑、換發存摺,致原告存於系爭帳戶內之6,000,000元存款無法取回,此自係被告義務之違反致原告受損害。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原告終止兩造間之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終止權行使之意思表示。
(四)本件係請求權之競合,原告應得依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請准許。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0,000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第1項請求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信託契約或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0元及其利息,惟查兩造間並無委任、無因管理、信託或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告於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蘆洲分行開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原委:被告婚前曾在加拿大溫哥華哥倫比亞大學就學,88年9月間,因被告父親與原告都是獅子會同屆之會長,彼此情誼不錯,因而被告認識原告之子李炳樺,進而相戀。90年2月間,原告乙○○即前來被告家中提親,因被告父親知悉李炳樺尚在就學中,並無謀生經濟能力,遂予婉拒。同年6月間,原告再次前往被告家中提親,並信誓旦旦表示「李炳樺即將畢業,經濟方面不是問題,以其財力,可以提供一筆9,000,000元之生活費及就學費用,供夫妻共同出國留學及共組家庭」。被告之父因在原告此番承諾及被告苦苦要求下,遂同意被告與李炳樺之婚事,兩人並於90年11月12日結婚(本院卷1第26頁),(隔三天)同年11月15日原告催促被告儘快開戶以備日後匯款之用(婚前承諾),於是被告在原告妻子陪同下,至住所樓下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並以被告結婚時所收紅包20,000元存入,之後將該印章及存摺,置於房間內之家庭保管箱內,於同年12月1日隨即與李炳樺出國赴加。若非原告於婚前同意匯款予其生活費,當不至於結婚後出國前之短短新婚蜜月期內匆促開戶,況原告與菘泰公司設有數帳戶可供使用,依常理亦無促使被告於出國前匆匆開戶之理由。
(三)被告並未委任原告辦理「財力證明」,原告辯稱:被告委託原告日後代辦財力證明,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交付原告,俾原告得以被告名義存、提款,作為被告與銀行往來之紀錄,以取得銀行信用之證明。惟查:
⑴原告之子李炳樺於結婚前業已居留加拿大數年,並取得加拿大
國籍,為原告所是認,是原告對於移民加拿大之手續及所需文件應知之甚稔。原告明知被告與其子李炳樺結婚,被告為李炳樺之配偶,其居留加拿大屬依親,按一般移民法,被依親之人(即原告之子李炳樺)才需存款證明,被告根本不需存款證明。且存款證明須本人親自辦理,被告如真需要辦理,被告在出國前即會去辦理,而非出國後由他人代為辦理。故原告所稱被告委託其辦理財力證明委無足取。
⑵原告之子李炳樺為辦理被告於加拿大依親居留,先與被告於91
年1月7日辦妥加拿大結婚登記手續(本院卷1第58頁),再於91年1月7日取得皇家銀行發給之存款(財力)證明(本院卷1第59頁),辦理李炳樺之配偶(即被告)之依親居留手續。上揭事實與原告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第5頁第10行自承(本院卷1第7頁):「被告未辦理財力證明」,係「因原告之子李炳樺已為加國公民,復有財力所致」相符,且有原告提出之原證3存款(財力)證明可證。又李炳樺和被告均為學生並無收入,上開15,000元加幣顯由原告提供自明,是原告於91年
1月間即知李炳樺已出具存款(財力)證明辦理被告之依親居留手續。
⑶本件原告於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檢察署曾
向花蓮企銀查詢結果,該帳戶並未曾申辦財力證明,有該分行93年6月29日蓮銀蘆字第776號函存於該卷可稽;且按存款證明是銀行出具書面,證明存款人帳戶內,于出具證明之時點,有多少金額。一般人都是將款項存入銀行,馬上就向銀行申請出具證明,帳戶內不必有長時間的往來。系爭帳戶如真為存款證明用,則經過那麼久的時間,不可能不去申請,益證系爭帳戶根本與存款證明無關。
⑷再從系爭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觀之,90年11月15日存入20,000
元辦理開戶後,91年2月6日自菘泰公司匯入950,000元,之後於91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15日陸續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支出30,000元、11,957元、550,000元及358,000元,致使該帳戶內僅餘20,094元,直至91年12月23日,方由陳麗君匯入9,218,000元,若該帳戶開設之目的係為了讓被告辦理存款證明,豈有在被告已經出國2個月以後才匯入950,000元?又何以在短短1個月內將帳戶內金錢提領至僅餘二萬餘元?是以原告供稱辦理前開帳戶是要讓被告申請存款證明之用乙節,顯已不實。且陳麗君匯入該筆款項之時間已經距離被告出國時間將近一年,若加拿大政府須要被告提出財力證明,亦不可能遲至被告進入加拿大地區一年後方提出要求?又財力證明毋須如此大筆之金額,是以被告要求陳麗君匯款至被告帳戶內,顯然與證明被告之財力無關。上揭事實已有不起訴處分出調查之事實足供證明(本院卷1第27頁)。
⑸復有關陳麗君於91年12月23日匯入被告帳戶之1,218,000元,
原告於假扣押聲請狀係指「向第三人陳麗君借款」,於本件起訴狀則稱:「原告友人陳麗君因與原告間契約關係需給付原告」。惟陳麗君於兩造侵占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即原告)要投資另一家公司,請伊一起參與,所以才匯9,218,000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原告與陳麗君對於9,218,000元匯款之目的供述顯然不一。且菘泰公司既有開設帳戶,若係要做為公司資金,何以不使用菘泰公司之帳戶,而使用被告之帳戶。又借款依常情皆為急需,但觀該筆匯款於91年12月23日匯入後,至92年8月4日已8個月僅支出2,098,000元,此與原告所稱向陳麗君借款之款項差距甚大,是以原告要求陳麗君匯入之目的是否做為「借款」、「參與投資」均有疑義。
(四)被告並未主動提供自己名義之存摺、印章供原告使用,原告於被告出國期間雖曾使用系爭帳戶,是被告將存摺印鑑置於房內保管箱(新婚房間係原告提供,與原告同戶),保管箱須以密碼開啟,但是原告夫妻均知悉密碼,且原告夫妻均知被告有於花蓮企銀開戶,是原告可能係基於便利原則而使用該帳戶。被告並不在台灣,實無從知悉帳戶何以有交易往來情形,被告並未授權使用該存摺及印章,不能因被告在加拿大而該帳戶有交易往來遽認被告有提供自己名義之存摺、印章授權予原告使用。
(五)系爭帳戶內之6,000,000元係原告提供被告婚後生活、求學、生子及日後所有教育之經濟來源:
1、原告於被告婚前承諾給予9,000,000元之生活、教育費用(如前所述),但被告婚後一直到出國就學,原告遲遲未依其承諾給付此筆款項,被告因已嫁為人婦,亦一直不敢積極爭取。但因學業的關係,以及夫妻二人均無經濟能力,雖然在原告夫妻一再關心下,仍然不敢貿然懷孕生子,尤其李炳樺更是堅持待結婚二年後才生小孩。
2、被告結婚後,原告夫婦即多方關切被告是否已懷孕生子。但因學業的關係,以及夫妻二人均無經濟能力,雖然在原告夫妻一再關心下,仍然不敢貿然懷孕生子,尤其李炳樺更是堅持待結婚二年後才生小孩。至92年間,原告夫婦見被告尚未懷孕生子,於是口氣態度更趨強硬,被告夫婦為此曾一度搬離加拿大住所,待92年3月間被告父親丁○○接到花蓮企銀寄來之帳戶對帳單內說明帳戶內存款餘額為7,800,000元,原告並打電話給被告父親表示已經依約給錢了,足認該匯款係原告依婚前承諾會予被告之生活、教育費用。
3、另觀諸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原證1),該帳戶於92年1月3日之餘額為7,741,766元,隨後於92年1月6日以現金存入58,234元,使該帳戶之餘額成為7,800,000元,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多會存入整數之款項,而鮮少非整數款項而使帳戶餘額成整數。又於92年8月4日又特意領出608,872元,使該帳戶之餘款成6,000,000元整數。若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原告或菘泰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額隨時均處於浮動之狀況,應無需要特別讓帳戶內餘額變成整數。且系爭帳戶自90年11月15日開戶以來至92年8月4日,將近兩年期間並無頻繁之交易往來,難認兩造間有信託或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
(六)就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存款,原告提出之告訴案件,經板橋地檢署以93年度偵字第9170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業經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1第60頁)足認被告領取系爭帳戶存款並無不法,兩造間無委任、信託或借用帳戶之契約關係存在。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4月6日筆錄)
(一)90年11月15日被告於花蓮企銀開立帳號00000000000帳戶,被告隨即於90年12月1日赴加拿大。
(二)該帳戶往來情形如原證1之存摺影本所示,帳戶自90年11月15日起至92年8月間為止由原告使用中,曾由原告所經營之菘泰公司匯入950,000元;與原告有契約往來關係之陳麗君匯入9,218,000元。至92年8月4日已有存款6,000,000元。
(三)被告於92年8月間向原告之妻甲○○○取得前開存摺之印鑑章後,辦理通提及金融卡,因先前印鑑遺失,並於同年
8月18日向銀行辦理印鑑變更補發存摺。
(四)被告已領取3,020,000元,原告假扣押時帳戶剩餘2,980,000元。
(五)日後被告帳戶沒有向花蓮企銀聲請財力證明。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94年4月6日筆錄)
(一)被告於90年11月15日開立系爭帳戶後是否將存摺與印鑑章交付原告保管?如有交付,兩造是否成立委任、無因管理及消極信託契約、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如未交付,被告是否同意原告使用上開帳戶?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信託契約、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因被告與原告之子李炳樺婚後欲同往加拿大就學,慮及被告至加國後,須申請加國居留權、或申請就學許可,均須被告之財力證明,故要求原告於90年11月15日開立系爭帳戶,被告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原告保管云云,然查:
⑴原告於台灣板橋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出侵占告訴案件中,檢察
署曾向花蓮企銀查詢結果,該帳戶並未曾申辦財力證明,有該分行93年6月29日蓮銀蘆字第776號函存於該卷可稽,而依上開帳戶往來情形所示,90年11月15日存入20,000元辦理開戶後,91年2月6日自崧泰公司匯入950,000元,之後,91年2月18日、2月21日、2月25日、3月10日陸續以現金支出30,000、11,957、550,000、358,000元,致該帳戶僅餘20,094元,直至91年12月23日始由陳麗君匯入9,218,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若開設系爭帳戶之目的係在於讓被告辦理存款證明,焉有可能在被告出國2個月才匯入950,000元,並於3個月後,又提領餘20,094元,而陳麗君匯入9,218,000元,此時距離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出國時間已有一年餘,是以陳麗君之匯款顯與被告辦理財力證明無關,而原告供述系爭帳戶為辦理被告之財力證明之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⑵原告之子李炳樺為辦理被告於加拿大依親居留,早於91年1月
7日辦妥加拿大結婚登記手續(本院卷1第58頁),再於91年
1月7日取得皇家銀行發給之150,000元加幣之存款(財力)證明(本院卷1第59頁即簡易庭卷第15頁原證3之證明),辦理李炳樺之配偶(即被告)之依親居留手續,且原告亦自認原告之子李炳樺上開財力證明,無須再向花蓮企銀申請被告之財力證明(見簡易庭卷第7頁)。是原告早在於91年1月7日(即被告於91年11月15日出國後1個月餘)即知原告之子李炳樺已出具存款(財力)證明辦理被告之依親居留手續,無須再以被告之系爭帳戶辦理財力證明,從而,自原告於91年1月7日之後使用系爭帳戶進出之款項,並非為被告聲請財力證明之用,堪以認定。
⑶證人陳麗君於刑事案件警訊中證稱:「因為告訴人(即原告)
要投資另一家公司,請伊一起參與,所以才匯9,218,000元至丙○○之前開帳戶內」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70號不起訴處分書),核與原告於偵查時供述該筆款項係借款等情不符,且菘泰公司既有開設帳戶,若係要做為公司資金或借款,何以不使用菘泰公司之帳戶,而使用被告之帳戶,又投資或借款依常情皆為急需,但觀該筆匯款於91年12月23日匯入後,至92年8月4日已8個月僅支出2,098,000元,此與原告所稱向陳麗君投資或借款之款項差距甚大,是以原告要求陳麗君匯入之目的是否做為投資或借款,均有疑義。
⑷另觀諸系爭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原證1),該帳戶於92年1月
3日之餘額為7,741,766元,隨後於92年1月6日以現金存入58,234元,使該帳戶之餘額成為7,800,000元,衡諸經驗法則,一般人多會存入整數之款項,而鮮少非整數款項而使帳戶餘額成整數。又於92年8月4日又特意領出608,872元,使該帳戶之餘款成6,000,000元整數。若系爭帳戶係被告提供原告或菘泰公司使用,該帳戶內之金額隨時均處於浮動之狀況,應無需要特別讓帳戶內餘額變成整數。且原告於偵查時供述須問陳麗玲較清楚等語,證人陳麗玲確證述:是原告指示讓帳戶的錢變成整數比較好記,既然陳麗玲係受原告指示存入款項,為何原告本人卻不清楚?原告與證人陳麗玲之證詞,相互矛盾,顯有疑義,凡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13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1第29頁)。再者,原告於偵查時供述系爭帳戶係供崧泰公司使用,存款及印章均交給會計陳麗玲保管,帳戶內之現金支出係繳納崧泰公司之勞健保費等語(見本院卷1第28頁),準此,系爭帳戶既係供崧泰公司使用,並非為被告管理帳戶之意思,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屬無據。
⑸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開立系爭帳戶係因原告為被
告辦理財力證明之用,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無因管理、消極之信託契約、借用帳戶之無名契約,即屬無據,原告據此法律關係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法院書記官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