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乙○○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明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孫于淦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