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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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六五號
原告乙○○
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㈡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新竹縣稅捐稽徵處竹東分處函等影本各一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當事人欄內雖僅記載原告乙○○之姓名年籍,惟具狀人欄除由乙○○簽名、蓋章外,另有甲○○之簽名及蓋章,且觀諸該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項下亦併載乙○○及甲○○姓名,可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應係乙○○及甲○○二人,僅起訴狀之原事人欄漏載甲○○之年籍資料而已,核先敘明。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如於被告之刑事訴訟程序尚未繫屬法院時,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原告之訴即不合法。
三、查本件被告並無任何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原告逕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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