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簡字第62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潮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許駿文
被   告  張進榮張文豪 之繼承人
被   告  張進傳 即張文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10年3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第三人張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95,306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
之遲延利息。
被告等應於繼承第三人張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
103,523元,及其中新台幣91,036自10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於繼承第三人張文豪之遺產
範圍內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於繼承第三人張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
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9條、
第56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275條各有明文。又債權人以
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
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
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就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
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對
被告張進榮、張進傳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其等於收受前揭支付命令後,僅被
告張進榮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張進傳未提出異議,而被
告張進榮提出異議之理由係主張其所繼承張文豪之房屋為被
告父親借名登記予張文豪等情,應非屬個人關係之抗辯,其
異議效力及於張進傳,合先敘明。
二、被告張進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張文豪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現金卡使用,惟均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原告信用卡部分為本金新台幣(下同)95,
306元,及自107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現金卡部分為103,523元及其中91036元自108年12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訴外人張
文豪於108年4月25日死亡,被告二人為其繼承人,並未拋棄
繼承,是被告等應於繼承張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上開積欠之金額及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張進榮部分:
先提出書狀表示對於訴外人張文豪是否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及現金卡表示有疑問,嗣於開庭審理時,對於原告提出之信
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表示確為訴外人張文豪所申辦
的。再者,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且其所繼承之屏東縣○
○鄉○○路○○○號(下稱系爭不動產),係父親所有惟借名
登記於訴外人張文豪名下,是以系爭不動產並非訴外人張文
豪之遺產,被告自得據此解免連帶清償被繼承人張文豪之遺
產範圍內債務責任。末稱被告願代為清償訴外人張文豪所積
欠之款項,惟因被告現無力清償,且此款項並非被告所使用
,希望原告能減免部分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進傳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文豪前向其申辦信用卡及現金卡,現尚積
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張文豪於108年4月25日死
亡,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為其繼承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8年8月28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9000883號函、申請書、催
收帳卡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8頁),到庭被告張進榮
前雖質疑訴外人張文豪是否有真有向原告申辦信用卡及現金
卡,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資料真正,並不爭執,是
以足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被告張進榮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惟原告
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現金卡申請書,其上之申請日期均
為94年7月25日,縱被告於申請日即開始使用信用卡及現金
卡,則此請求權於109年7月24日方罹於時效,惟原告係於
109年5月1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章在卷
可稽(見109年度司促字第6776號卷第1頁),顯尚未時效消
滅。再者,原告的利息係分別請求自107年及108年起算之利
息,距提起支付命令始點,亦未逾5年之時效,被告辯稱原
告的借款及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容有誤會。
㈢、被告張進榮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文豪名
下,故非張文豪的遺產,其得以據此解免連帶清償之責云云
,惟被告張進榮對張文豪並未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業如上述
,即應就其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至於實
際是否有繼承到遺產,此實屬執行之問題,並非因而可解免
其清償之責,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會。況被告張進榮
就其所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張文豪名下一節
,表示無法提出證據,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5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
債務全額,僅以因限定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
,即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僅負以繼承遺
產為限度之有限責任。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
判上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法院應為保留
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訴外人張文豪積欠
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等2人為其繼承人,應
依前開規定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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