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4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正典

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許文哲

被告 詹智傑

選任辯護人 趙乃怡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號、偵緝字第3679號、偵緝字第3682號、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正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翁正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本票均沒收;附表二編號1、3、5至11、22至27、29所示「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翁正典與 黃淑鈺 原係夫妻(於民國95年12月29日結婚,108年1月2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 柳樹德 、詹智傑均為翁正典之友人, 林駿橙 則為黃淑鈺之舅舅。翁正典因財務狀況不佳,欲向柳樹德及柳樹德介紹之金主借款,然柳樹德及金主均要求翁正典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以為擔保,翁正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翁正典於105年間,經由黃淑鈺介紹結識 白世昌 ,得知白世昌(殁於106年4月10日)罹患疾病,恐不久於世而有意處理身後遺產問題,即向白世昌佯稱其為律師 鄭子俊 ,因白世昌希望死後遺產全數由子女繼承而排除其配偶 鄭雪真 之繼承,翁正典即向白世昌謊稱若在白世昌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巿○○區○○街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應有部分1/2(另1/2之應有部分為白世昌之兄所有)及坐落土地(下合稱○○街房地)、臺北巿○○區○○○路00巷0之0號房屋應有部分1/2(另1/2之應有部分為鄭雪真所有,鄭雪真所有之1/2應有部分下稱為鄭雪真○○○路房地)及坐落土地(下合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即使鄭雪真繼承房地,也需拿錢出來塗銷抵押權,金錢即可流回其子女之手,白世昌誤信為真而同意之,翁正典明知白世昌並未向柳樹德借款,就○○街房地及○○○路房地亦無設定抵押權之真意,竟向柳樹德謊稱白世昌願以○○街房地及○○○路房地為抵押向柳樹德借款,柳樹德同意後,翁正典即未經白世昌同意,冒用白世昌名義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借款契約書上署名、捺印,並持其向白世昌取得之印章,盜蓋「白世昌」之印文而偽造借款契約書(偽造署名、捺印、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表示白世昌於105年6月27日向柳樹德借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800萬元,另冒用白世昌名義為發票人,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27日、付款日為106年6月26日,金額為1,200萬元),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票(發票日為105年6月27日,付款日為106年6月26日,金額為800萬元)各1紙(偽造署名、捺印、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並將前開偽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交予柳樹德行使之,復將白世昌先前所交付之身分證、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街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不知情之柳樹德,由柳樹德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於105年6月28日提出於臺北巿中山地政事務所轉送臺北巿 大安 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臺北巿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白世昌以○○街房地、○○○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柳樹德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翁正典,翁正典則冒用白世昌名義,在柳樹德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簽收條上偽簽白世昌之署名、捺印,並盜蓋「白世昌」之印文(偽造署名、捺印、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5至11所示),表示白世昌分別於105年6月29日、7月1日、7月11日、7月20日、8月3日各收取現金300萬元,於105年6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6月25日,應予更正)收取現金100萬元,105年7月1日收取現金400萬元而偽造私文書共7紙,並交予柳樹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白世昌、柳樹德。

 ㈡翁正典於105年10月間,又向白世昌誆稱若將財產直接過戶至子女名下需負擔高額稅金,可先將財產過戶至詹智傑名下,待白世昌子女成年後再返還,即可免除稅金等語,致白世昌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代辦費用3萬元、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身分證等文件,委由翁正典全權處理○○街房地及○○○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翁正典取得白世昌交付之上開文件後,與詹智傑均明知詹智傑並未向白世昌購買○○街房地及○○○路房地,竟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正典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4至17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關係,於105年11月22日分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含抵押權設定移轉),使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詹智傑確向白世昌購買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關係,而自白世昌移轉予詹智傑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㈢嗣白世昌因憂慮其死亡後,過戶至詹智傑名下之房地無法順利返還至其2名子女名下,遂要求翁正典書立字據以為證明,翁正典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12月5日冒以鄭子俊、詹智傑名義簽署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房產轉讓同意書(偽造署名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表示鄭子俊、詹智傑受白世昌委任監督保管○○街房地及○○○路房地,將於白世昌之子女年滿24歲後,無條件返還房地予白世昌之子女之意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予白世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子俊、詹智傑。

 ㈣然因白世昌仍有疑慮,復要求將○○街房地及○○○路房地移轉登記於鄭雪真,翁正典應允,即以辦理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由取得鄭雪真之身分證件、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等,且為免柳樹德起疑,翁正典竟冒用鄭雪真名義於106年4月18日與柳樹德簽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協議書(偽造署名、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表示鄭雪真承諾於106年6月26日前,清償白世昌向柳樹德所借貸之2,000萬元及柳樹德代墊之稅捐、費用共計2,250萬元,鄭雪真同意以其名下之○○○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並同意開立本票予柳樹德以為擔保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另冒用鄭雪真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發票日為106年4月18日,付款日為106年6月26日,金額為2,250萬元,偽造署名、捺印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並將前開協議書及本票一併交予柳樹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鄭雪真、柳樹德。

 ㈤翁正典為將白世昌之○○街房地及○○○路房地移轉登記予鄭雪真,與詹智傑均明知鄭雪真並未向詹智傑購買○○街房地及○○○路房地,竟與詹智傑、鄭雪真(鄭雪真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已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4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翁正典製作如附表二編號18至20所示內容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連同土地登記申請書,以買賣為原因關係,分別於106年4月21日向大安地政事務所、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鄭雪真確向詹智傑購買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經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詹智傑移轉予鄭雪真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6年4月27日又至臺北巿大安地政事務所,以權利人鄭雪真身分,持載有前開房地買賣成交案件交易總價各為1,520萬元、1,050萬元等不實事項之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報該不實事項,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執掌之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資料等文書上,足以損害地政機關對不動產成交案件交易資訊管理之正確性。

 ㈥翁正典在辦理白世昌○○街房地、○○○路房地所有權由詹智傑名下移轉登記予鄭雪真時,復利用鄭雪真對於土地登記流程不熟悉,誆騙鄭雪真在附表二編號21所示將○○○路房地(包括鄭雪真原本所有及原為白世昌所有,移轉登記予詹智傑後再移轉登記鄭雪真名下之應有部分,合計即為○○○路房屋全部應有部分及坐落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用印,表示鄭雪真同意將○○○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意,且於106年4月26日提出於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鄭雪真以○○○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柳樹德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土地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鄭雪真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㈦翁正典明知鄭雪真所有之臺北巿○○區○○○路0段000號0樓房屋及坐落土地持分(下稱○○東路房地),及○○○路房地之土地、房屋所有權狀共4紙均在鄭雪真持有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於106年7月26日前之不詳時間,冒用鄭雪真名義,佯稱鄭雪真之○○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狀遺失欲申請補給之意,虛偽製作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切結書後(偽造署名、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由不知情之詹智傑(此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6年7月26日持前述偽造之切結書,前往松山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松山地政事務所依法公告無人異議,即由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鄭雪真之○○東路房地及○○○路房地所有權狀因遺失而補給書狀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房屋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鄭雪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翁正典取得補發之所有權狀後,再於106年9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冒用鄭雪真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偽造署名、蓋用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表示鄭雪真將○○東路房地出賣予林駿橙,及向松山地政事務所申請○○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而偽造私文書,再於106年9月15日由林駿橙(業因死亡為不起訴處分)持偽造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未經鄭雪真同意申請補給之所有權狀及鄭雪真先前所交付之印鑑證明,申請以買賣為由,將鄭雪真所有之○○東路房地移轉登記至林駿橙名下而行使之,使承辦公務員將○○東路房地所有權以買賣之原因關係由鄭雪真移轉予林駿橙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冊,足生損害於鄭雪真及登記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待○○東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駿橙後,翁正典再以該房地設定抵押向柳樹德借款,並將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偽造署名、蓋用印文之數量詳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向松山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致柳樹德陷於錯誤,以為林駿橙確為○○東路房地所有權人而交付646萬元予翁正典。嗣因鄭雪真有意將○○○路房地出租,調取土地房屋登記謄本時,發現有抵押權之設定,始悉上情,提出告訴而查獲。

二、案經鄭雪真、柳樹德、林駿橙告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翁正典、詹智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4號卷【下稱院卷】二第190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又其餘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正典對於事實欄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78卷【下稱偵緝3678卷】第81頁至第86頁、第137頁至第140頁、院卷二第83頁至第89頁、第190頁),而被告詹智傑對於事實欄一、㈡、㈤所載之犯罪事實自承不諱(北檢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下稱他10975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他10975卷二第153頁至第162頁、北檢108年度偵字第1748卷【下稱偵1748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9頁、院卷一第81頁、第19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鄭雪真於警詢、偵查、本院之證述(他10975卷一第149頁至第155頁、第399頁至第403頁、他10975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155頁至第161頁、偵1748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9頁、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偵緝3679卷】第157頁至第159頁、第205頁至第207頁、院卷二第216頁至第219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駿橙之證述(北檢108年度他字第7718卷【下稱他7718卷】第299頁至第307頁)、證人即告訴人柳樹德之證述(他10975卷一第535頁至第540頁、他10975卷二第5頁至第12頁、第153頁至第162頁、偵1748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45頁至第152頁、第194頁至第199頁、他7718卷第95頁至第99頁、第299至頁307頁)、證人即被告翁正典前配偶黃淑鈺之證述(他10975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他10975卷二第153頁至第161頁、偵1748卷第29頁至第38頁、第181頁至第187頁、第194頁至第199頁)在卷足憑,並有附表二、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二人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翁正典係於105年6月25日收取100萬元,經查卷內簽收條資料,被告翁正典應係於105年6月24日所收取(北檢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0頁),此部分事實,應予以更正,綜上各節,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均犯行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若僅係形式上之文字修正,或係將法理明文化,或僅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經查,被告翁正典、詹智傑行為後,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施行,惟分係就刑法第201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3千元」修正為「(新臺幣)9萬元」;刑法第214條之罰金數額由「(銀元)500元」修正為「(新臺幣)1萬5千元」,而前開規定,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以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該罰金之貨幣單位如換算成新臺幣,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與108年12月25日修法後之結果相同,是修正後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刑度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論罪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1、3、5至11所示借款契約書、簽收條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2、4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而被告翁正典利用不知情之告訴人柳樹德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為間接正犯。另被告翁正典以事實欄一、㈠所載詐術詐騙白世昌,並以冒用白世昌名義,以白世昌所有之房產向告訴人柳樹德借款,被告翁正典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代辦費用3萬元部分)、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詹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翁正典以事實欄一、㈡所載詐術訛騙白世昌,並將白世昌所有之○○街房地、○○○路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詹智傑,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翁正典提出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未論及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同時間尚有提出附表二編號16、17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此乃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所涉該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25、26所示房產轉讓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27所示協議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28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翁正典係為免除白世昌之疑慮及避免遭告訴人柳樹德起疑,而冒用告訴人鄭雪真名義表示同意清償白世昌向告訴人柳樹德所借款項而簽立協議書及偽造本票,被告翁正典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核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及告訴人鄭雪真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翁正典提出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而未論及被告翁正典、詹智傑同時間尚有提出附表二編號20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然此乃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與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所涉該部分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⒍事實欄一、㈥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詹智傑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為間接正犯。

 ⒎事實欄一、㈦部分,核被告翁正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翁正典於附表二編號22至2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上偽造告訴人林駿橙之署名,及於附表二編號29所示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鄭雪真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翁正典係因急需用錢,欲向告訴人柳樹德借款,而冒用告訴人鄭雪真名義向地政機關謊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後,再持上開文件資料,冒用鄭雪真之名義,將告訴人鄭雪真所有之○○東路房產移轉給告訴人林駿橙後,復以告訴人林駿橙持有之○○東路房產向告訴人柳樹德借款,被告翁正典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另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翁正典冒用告訴人林駿橙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3、24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然此部分係被告翁正典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⒏被告翁正典所犯上開7罪,以及被告詹智傑所犯2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翁正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偽造文書、票據,以詐術欺騙他人以獲取金錢,而被告詹智傑明知未與他人買賣不動產,猶配合被告翁正典辦理相關不動產登記事宜,所為造成他人承受精神上與經濟上之損害,更使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受影響,行為誠屬可議,惟念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他人法益程度、於本案中之參與及分工程度,暨被告翁正典自承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案發時無業,需撫養4名子女及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220頁)、被告詹智傑自承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案發時從事製造業、目前月收入約4至5萬元、需撫養父母親、身體無重大疾病(院卷二第220頁),分別量處被告翁正典如附表一編號1至7「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被告詹智傑如附表一編號2、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經本院審酌被告翁正典、詹智傑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手法、犯案時間間隔,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及其等侵害法益程度、行為次數、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二人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等,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翁正典就事實欄一、㈠、㈡、㈦部分,向告訴人柳樹德詐得2,646萬(計算式:2,000萬元+646萬元=2,646萬元),及向白世昌詐得3萬元,均為被告翁正典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詹智傑部分,被告詹智傑否認獲有犯罪所得(院卷二第208頁),且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其有因本案犯行獲利,自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署押、印文部分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

 ①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1、25至27、29所示文件中偽造之「白世昌」、「鄭子俊」、「詹智傑」、「鄭雪真」之署名、指印,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1、27、29所示文件中「蓋用印文」欄所示之「白世昌」、「鄭雪真」之印文,是被告翁正典使用白世昌、告訴人鄭雪真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白世昌、告訴人鄭雪真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②就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文件中「蓋用印文」欄所示之「白世昌」之印文,係被告翁正典使用白世昌印章所蓋之印文,亦即係使用白世昌之真正印章所蓋,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③就附表二編號14、15、16、17部分所示文件中所蓋用之「白世昌」、「詹智傑」之印文,均係被告翁正典使用白世昌、被告詹智傑所有之印章所蓋之印文,非屬應予義務沒收之偽造印文,自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所示文件部分,其上所蓋用之「詹智傑」、「鄭雪真」之印文,均係經被告詹智傑、告訴人鄭雪真同意所為,並無偽造情事,自毋庸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0、21部分所示文件部分,其上所蓋用之「鄭雪真」之印文,係使用告訴人鄭雪真所有之印章所為,亦無偽造情事,自不需宣告沒收

 ④就附表二編號22至24部分所示文件部分,就附表二編號22、23、24文書內有關告訴人林駿橙之署名部分,告訴人林駿橙於偵查中否認有於房地買賣登記申請書上簽名,但對於文件上的印文是否是自己的印章則表示不確定等情(他7718卷第300頁),而告訴人鄭雪真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確定自己是否有他字7718卷第141頁的印章等語(院卷二第218頁),而被告翁正典否認偽刻告訴人鄭雪真、林駿橙之印章等情(院卷二第219頁),故該等文件上之「林駿橙」、「鄭雪真」印文無法排除係使用告訴人林駿橙、鄭雪真之真正印章所蓋之可能性,無從逕認該等印文為偽造之印文,自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然就被告翁正典偽造「林駿橙」署名部分,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⒊偽造之有價證券、私文書部分

 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0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翁正典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28所示之本票,雖經被告翁正典持以向告訴人柳樹德行使而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本票上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4、28「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名及指印,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複沒收之諭知。

 ②另被告翁正典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3、5至11、22至27、29所示文件,固均屬被告翁正典犯罪所生之物,然因該等文件皆已分別提交地政事務所、告訴人柳樹德、白世昌等人而行使之,難認被告翁正典對之仍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故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被告翁正典於112年12月11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扣案物品詳如偵緝3678卷第47頁至第53頁),因與被告翁正典所涉本案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王惟琪

                  法 官許凱傑

                  法 官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表ㄧ             

編號

被告所犯之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2

事實欄一、㈡

翁正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翁正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翁正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5

事實欄一、㈤

翁正典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詹智傑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一、㈥

翁正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一、㈦

翁正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文書或有價證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蓋用印文

證據出處

1

借款契約書(金額1,20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借款人)」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7頁

「乙方一」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條款」欄第8至9條處

「白世昌」印文1枚

2

本票(金額1,200萬元)

「出票人一」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7頁

騎縫處

「白世昌」印文1枚

3

借款契約書(金額800萬元)

「立借款契約書人(借款人)」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5頁

「乙方一」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條款」欄第8至9條處

「白世昌」印文1枚

4

本票(金額800萬元)

「出票人一」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5頁

騎縫處

「白世昌」印文1枚

5

105年6月24日簽收條(金額100萬元)

「內文」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0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6

105年6月29日簽收條(金額3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8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7

105年7月1日簽收條(金額3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9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8

105年7月1日簽收條(金額4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1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9

105年7月11日簽收條(金額3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2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10

105年7月20日簽收條(金額3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0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11

105年8月3日簽收條(金額300萬元)

「內文」欄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1頁

「立書人」欄

「白世昌」署名1枚、白世昌指印1枚

「白世昌」印文1枚

側邊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1枚

12

105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大安字第10144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4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3

105年6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松山字第6428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05頁至第20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4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

14

105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松山字第00000-00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97頁至第10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15

105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大安字第19225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白世昌」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白世昌」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16

105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大安字第19227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詹智傑」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123頁至第133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詹智傑」印文1枚

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1枚

17

105年11月2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松山字第12507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詹智傑」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359頁至第36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詹智傑」印文1枚

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詹智傑」印文1枚

18

106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大安字第084690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163頁至第18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委任關係」欄

「鄭雪真」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連件序別」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申請人」欄之代理人處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19

106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松山字第047260號)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191頁至第19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欄

「鄭雪真」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委任關係」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連件序別」欄

「鄭雪真」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申請人」欄之代理人處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詹智傑」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1枚、「詹智傑」印文1枚

20

106年4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松山字第047270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74頁至第179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內容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委任關係」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連件序別」欄

「鄭雪真」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申請人」欄之代理人處

「鄭雪真」簽名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

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1枚

21

106年4月26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3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41頁至第242頁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住所」欄塗改處

「鄭雪真」印文1枚

22

10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信義字第120770號)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3枚、「林駿橙」印文4枚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25頁至第14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鄭雪真」印文1枚、「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委任關係」欄

「林駿橙」署名1枚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2枚、「林駿橙」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鄭雪真」印文1枚、「林駿橙」印文1枚

身分證影本空白處

「鄭雪真」印文1枚、「林駿橙」印文2枚

23

10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信義字第120780號)

【鄭雪真將印文塗黑】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土地登記申請書空白處

「林駿橙」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3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備註」欄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委任關係」欄

「林駿橙」署名1枚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2面空白處

「林駿橙」印文2枚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面「蓋章」欄

「林駿橙」印文1枚

24

106年9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字號:信義字第120800號)及所附預告登記同意書

【鄭雪真將印文塗黑】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2、3、4、5面空白處

「林駿橙」印文6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1頁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備註」欄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面「委任關係」欄

「林駿橙」署名1枚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簽章」欄

「林駿橙」印文1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2面「申請人」欄中權利人或義務人處

「林駿橙」印文2枚

土地登記申請書第3面「簽章」欄

「林駿橙」印文1枚

預告登記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

「林駿橙」印文1枚

25

105年12月5日房產轉讓同意書

「受託人」欄

「鄭子俊」署名1枚、「詹智傑」署名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33頁

26

105年12月5日房產轉讓同意書

「受託人」欄

「鄭子俊」署名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53頁

27

106年4月18日協議書

第2面「立書人」欄

「鄭雪真」署名1枚

「鄭雪真」印文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

28

告訴人鄭雪真為發票人之本票

「出票人」欄

「鄭雪真」署名1枚、鄭雪真指印1枚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207頁

29

106年7月26日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

「鄭雪真」署名1枚

「鄭雪真」印文1枚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63頁

附表三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出處

1

借款契約書影本、本票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59頁、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7頁、第35頁

2

簽收條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11頁至第217頁、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61頁至第69頁、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

3

房產轉讓同意書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33頁至第35頁、第253頁至第257頁

4

協議書及告訴人鄭雪真為發票人之本票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19頁至第220頁、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55頁至第57頁、第207頁、第237頁

5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第97頁至第113頁、第123頁至第135頁、第185頁至第191頁、第205頁至第209頁

6

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25頁至第127頁

7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2份、不動產買賣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切結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號卷第149頁至第154頁、108年度偵字第1784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8

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中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影本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74頁至第179頁

9

松山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7日北巿松地籍字第1087015057號函提供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23頁至第159頁

10

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切結書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59頁至第163頁

11

鄭雪真106年9月13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①告證1號:自稱鄭子俊律師之男子名片

②告證2號: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土地及建物之謄本

③告證3號: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5樓土地及建物之謄本

①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11頁

②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

③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1頁至第31頁

12

鄭雪真107年1月15日刑事陳報二狀所附之錄音譯文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434頁至第449頁

13

鄭雪真107年4月23日刑事陳報四狀所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款交易憑證12紙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87頁至第199頁

14

柳樹德107年3月7日刑事告訴狀所附之:

①告證1:被告鄭雪真夫妻及子女之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影本

②告證2:被告翁正典簽發之50萬元領據及委託書影本

③告證3:○○○路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④告證4:○○街房地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簽收條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

⑤告證5:○○○路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

⑥告證6:○○街房地之異動索引影本

⑦告證7:106年4月18日所簽協議書、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被告鄭雪真之印鑑證明、身份證及健保卡影本影本

⑧告證8:○○○路房地之相關登記謄本影本

⑨告證9:○○街房地之相關登記謄本影本

⑩告證10:被告鄭雪真親自以代理人身份前往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影本

①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②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③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27頁至第34頁

④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35頁至第42頁

⑤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3頁至第48頁

⑥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

⑦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51頁至第59頁

⑧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

⑨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69頁至第79頁

⑩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81頁至第84頁

15

鄭雪真107年1月30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暨其附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07年度他字第2856號卷第95頁至第175頁

16

林駿橙108年7月9日刑事告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

附之:

①告證1、林駿橙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②告證2、林駿橙臺北市低收入卡影本

③告證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6年6月23日北市醫松字第10633750200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影本

④告證4、106年度訴字第172號刑事判決影本

⑤告證5、6、林駿橙106年7月19日、107年3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影本

⑥告證7、106年度重訴字第1463號判決影本

①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4頁

②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4頁

③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

④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1頁至第30頁

⑤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3頁至第68頁

⑥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70頁至第75頁

17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2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631888300號函暨大安區通化段一小段868、869地號、同小段589建號之登記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105年大安字第101440、192250、1922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69頁至第136頁

18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630000100號函暨其附件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183頁至第195頁

19

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5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127400號函暨105年收件松山字第047270號、064280號登記申請案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197頁至第242頁

20

白世昌105年12月5日同意書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51頁

21

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7日北市松地籍字第10632193600號函暨松山區西松段三小段765-1地號土地及同段同小段1846建號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及105年松山字第064280、125050、125070號登記案資料影本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一第321頁至第371頁

22

鄭雪真之指紋卡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5頁

23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7年3月7日健保北字第1071055388號函暨白世昌於104年1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期間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27頁至第33頁

2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70021338號鑑定書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45頁

25

柳樹德107年4月2日刑事陳述意見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所附之:

①陳證1、鄭雪真對被告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起訴狀

②陳證2、○○○路及○○街房地繳納之稅捐規費證明

③陳證4、鄭雪真親自辦理○○○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申請書

④陳證5、強制執行鄭雪真民事聲明異議暨聲請閱卷狀

⑤陳證6、林駿橙親自辦理○○東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登記申請書

①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83頁至第93頁

②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95頁至第116頁

③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④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21頁至第125頁

⑤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27頁至第141頁

26

被告詹智傑當庭書寫之簽名

106年度他字第10975號卷二第167頁

2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8日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061095號函

106年度他字第

10975號卷二第209頁至第233頁

2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7年6月7日北市醫松字第10730658400號函暨其附件林駿橙之病歷資料

107年度偵字第13652號卷第123頁至第147頁

29

柳樹德107年6月27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所附之證人就系爭○○○路及○○街房地所為之勘查報告

107年度偵字第13652號卷第177頁至第180頁

3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56854號函暨其附件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189頁至第192頁

31

106年度司票字第17062號民事裁定

108年度偵字第1748號卷第293頁

32

柳樹德108年9月6日刑事答辯狀所附之:

①被證1、兩造間另案108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②被證2、被告柳樹德交付告訴人林駿橙之借款資金提領等資料

③被證3、土地登記規則第37條

④被證4、系爭房地辦理過戶登記資料

⑤被證5、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之相關所需文件

⑥被證6、被證1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之相關說明時序表暨庭訊筆錄

①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71頁至第184頁

②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85頁至第195頁

③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97頁

④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98頁至第224頁

⑤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198頁至第224頁

⑥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29頁至第234頁

33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4月12日領一字第1085308372號函暨其附件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43頁至第244頁

34

臺北○○○○○○○○○108年4月1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86003004號函暨其附件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45頁至第261頁

35

臺北○○○○○○○○○108年4月12日北市萬戶資字第1086003325號函暨其附件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62頁至第289頁

36

新北○○○○○○○○108年4月16日新北中戶字第1084982271號函暨其附件

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37

柳樹德108年10月21日刑事答辯(二)狀所附之:

①被證7、被告收到 陳建仁 匯款之帳戶存摺

②被證8、被告與 陳品蓉 間之借款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③被證9、異動索引表

④被證10、告訴人林駿橙之簽收條

①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②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17頁至第319頁

③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20頁至第326頁

④108年度他字第7718號卷第327頁

38

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10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113年度偵字第13094號卷第33頁至第50頁

39

106年4月21日買賣移轉契約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卷第163頁至第165頁

40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暨買賣移轉契約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79卷第173頁至第18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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