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14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慶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八行所載「吳國慶… 阮氏秋莊 」均刪除,並更正為「吳國慶曾於107年間因犯傷害罪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21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8年8月29日執畢。緣其於108年12月5日20時31分許,在阮氏秋莊所開設位於中壢區新興路118號之飲食店內,因拿取店家之麥克風無故毆打店內客人 阮文河 之頭部(所涉毀損阮氏秋莊之麥克風、傷害阮文河之罪嫌,前者另以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後者因告訴人阮文河撤回告訴而不起訴處分),警方據報到場,因阮氏秋莊、阮文河分別對吳國慶提告毀損、傷害,警方乃將吳國慶帶回中壢派出所處理」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店家監視器畫面列印、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⑵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108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之該法條項,將罰金刑由一百元提高至三千元,然舊法之罰金刑一百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高為卅倍,即為新台幣三千元,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之罰金刑即為新台幣三千元,是二者並無不同,自應逕行適用新法,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如下: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及罪質與本件相異,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⑷審酌被告因涉現行犯,遭警方帶返派出所後,竟心生不滿,以不堪之言語辱罵員警,對警方執行公務之尊嚴造成損害之程度、被告亦曾於99年間犯公然侮辱公務員罪,竟不知記取教訓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儀中華民國109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吳國慶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號2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交簡字第2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06年10月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為下列行為:因故與阮文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5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小吃店內,持阮氏秋莊所有之麥克風毆打阮文河之頭部,致阮文河之頭部受有傷害、阮氏秋莊之麥克風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阮氏秋莊(吳國慶所涉毀損、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吳國慶因上開事件為警逮捕並於108年12月5日晚間10時55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 林禹盛 辱稱:幹你老爸(臺語)等語,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林禹聖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4日
檢察官陳玟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曾子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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