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52號原告 陳宜君 原告 陳奕君 原告 王英蓉 原告 朱敏華 原告 周汶珊 原告 張惠鈞 原告 許紘賓 原告 曾建翔 原告 廖家偉 原告 盧家玟 原告 王萬全 原告 李淑清 原告 唐巧琳 原告 莊雅婷 原告 陳通勝 原告 黃小禎 原告 劉威慶 原告 陳文賓 原告 李振彰 原告 吳筱清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複代理人 劉宛甄 律師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秉蒼 上1人訴訟代理人 黃青鋒 律師被告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宇然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及被告黃宇然住所地均係在臺北市松山區,被告李秉蒼之住所地在苗栗縣,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訊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多數被告之主營業所及住所均在臺北市松山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