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二號上訴人 黃嘉偉 被告 魏豪勇
蔡瑞宗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審自字第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此亦為同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所明定。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黃嘉偉向第一審法院自訴當事人欄所列被告魏豪勇等人(下稱被告等)涉犯瀆職等罪嫌,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將委任狀送達該院,及載明如逾期不補正,應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旨,上開裁定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而上訴人逾期仍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為不合法,第一審法院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與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略如原判決理由第三項所載,然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既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無資力或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尚得依法律扶助法等相關規定聲請法律扶助,是委任律師為自訴人代理人,在法律上並無任何窒礙而難以伸張公平正義之虞,則第一審為上開裁定,並以上訴人未依限補正,因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洵無違誤;第二審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各等情。經核並無不合。
二、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本件被告等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檢察長,縱然自訴應委任律師,本件應迴避委任律師,以示司法之公平、公正;人民訴訟權為憲法所保障,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與憲法第16條相牴觸,希冀最高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等語。惟查: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司法院釋字第418、442號解釋甚明。本件上訴人提起自訴不合法定程序,自非為上揭憲法所保障。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王梅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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