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聲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抗告人 郭麗容 相對人 郭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5日本院103年度事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送
達至抗告人「臺北市○○區○○路○○巷○號」之地址,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但已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父親 郭奇楠 於民國10
2年10月3日代為收受送達,且抗告人所提出之異議狀亦記載以上開地址為其送達處所,是可認上開支付命令已於該日合法送達抗告人,則抗告人至遲應於102年10月23日前聲明異議始為合法,惟抗告人至同年11月1日方具狀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爰以裁定駁回之等語。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戶籍雖設於臺北市○○區○○街○○○
巷○號,惟其實乃獨自居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後棟房屋;又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雖經郵政機關送達至「臺北市○○區○○路○○巷○號」乙處,交由抗告人之父親郭奇楠代為收受,然「臺北市○○區○○路○○巷○號」處所係抗告人胞兄即第三人 郭瑞成 所經營之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義晟公司)之營業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
又郭奇楠實際上亦非住於系爭地址,乃郵差因鄰居告知郭奇楠實際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下稱同巷12號地址),方將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送達至該處交由郭奇楠收受,而郭奇楠已年近80餘歲,不諳法律文書,且抗告人因未與郭奇楠同住,郭奇楠所代收之抗告人信件,抗告人僅得於前往探望郭奇楠時方能實際取得信件。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另於102年10月7日寄存於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經抗告人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領取,故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之異議期間之起算應自102年10月15日後之20日為不變期間,抗告人於102年11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應未逾法定不變期間,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經查:
㈠相對人以其對抗告人有3萬1,000元之債權聲請本院對抗告人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核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由本院分別向「臺北市○○區○○路○○巷○號」及抗告人之戶籍「臺北市○○區○○街○○○巷○號」地址為送達,前者於102年10月3日經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親郭奇楠代為收受,後者乃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於102年10月7日將支付命令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此有戶籍謄本及各該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卷第9頁、第16至17頁)。
㈡抗告人主張其並未住在「臺北市○○區○○路○○巷○號」,
此為其胞兄郭瑞成經營之印刷公司,其實際之住處為「台北市○○區○○街○○○號後棟」即其向相對人所承租之倉庫等語。經查:
⒈本院向警察機關函詢抗告人是否居住於「臺北市○○區○
○路○○巷○號」乙處,業經警察機關派員查訪後函覆本院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以103年4月17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2頁)。故抗告人抗辯「臺北市○○區○○路○○巷○號」之住址並非抗告人之住居所,尚非全然無據。
⒉又據相對人於102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就抗告人之住所地亦記載「台北市○○區○○街○○○號後棟靠近 屈原宮 稱右手邊」,雖另於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記載「臺北市○○區○○路○○巷○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此有相對人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卷內可參(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卷第4頁);然於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程序,抗告人並未陳明此處為送達代收住址及以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為送達代收人,故此非合於民事訴訟法之抗告人之代收送達處所及代收送達人。另抗告人於
102年11月1日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雖於異議狀記載送達代收人姓名、處所為「臺北市○○區○○路○○巷○號」(見支付命令卷第18頁),然此陳報既在司法事務官於
102年10月3日向上址送達之後,自未能逕認上址於前揭支付命令送達時已生抗告人指定送達處所之效力。況另第三人郭瑞成亦具狀承認「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其經營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本院卷第37頁),並有義晟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乙紙在卷可參。又第三人郭奇楠於本院函詢查問系爭地址是否為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時及為何代收本件支付命令時,第三人郭奇楠陳稱系爭地址係其子郭瑞成所經營之義晟公司營業處所,抗告人並未居住於系爭地址,第三人陳奇楠世居此處50年,家人信件如無人領取,郵差皆知悉可送至同巷12號地址交由其代收,而其代收信件後,均留待抗告人返家時自行處理,不會特別告知等語(本院卷第34頁)。益徵抗告人主張其住於臺北市○○區○○街○○○號後棟向相對人承租所得之倉庫,而「臺北市○○區○○路○○巷○號」為其胞兄經營印刷公司非抗告人之住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指定之送達處所乙節,亦非虛構。
⒊綜上,抗告人主張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
令於102年10月3日所送達之「臺北市○○區○○路○○巷○號」乙址並非其住居所或營業所,亦非其所指定送達處所乙節應為可採。
㈢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
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臺北市○○區○○路○○巷○號」乙處既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已如上述,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雖於102年10月3日向此址送達,而由第三人即抗告人之父郭奇楠代為收受,依據上開規定,仍難謂已為合法送達。故原審裁定逕以此送達之日期,起算抗告人之對支付命令20日之異議期間係至102年10月23日屆滿,即難謂與法相符。
㈣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於102年10月7日
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之地址送達,惟未經會晤抗告人而寄存於台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並由抗告人於102年10月15日前往派出所親自領取乙節,業據抗告人提出簽收送達郵件影本在卷可參(原審卷第5頁)。是抗告人既係在102年10月15日始收受本院10
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之送達,自應自該日起算抗告人之異議期間。故對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提起合法異議之最後期限應為102年11月4日。而本件抗告人於102年11月1日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此有抗告人之民事異議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可憑(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卷第18頁)。故本件抗告人對本院
102年度司促字第17992號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事證,所為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邱光吾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