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上訴人 賴呈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0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毒偵字第八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賴呈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在法定期間內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第一審判決依憑卷內事證認定明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僅略稱:上訴人另案所處罪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請斟酌其犯罪後態度及家庭狀況等,改處有期徒刑六月,使有重新做人之機會等語,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三、第三審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已有戒毒決心,意志堅定,並積極上進,服務鄉里,倘經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無非逼迫其萌生歹念,原判決實屬不當等語。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就原判決以上揭程序上理由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王梅英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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