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4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418號原告丙○○
之4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 律師
張沐芝 律師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自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A001、面積1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之行為。
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A001、面積1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建築物、道路、階梯、花園造景(包括路燈)等地上物(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上開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按實際占用之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依每年按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給付自起訴日往前推算最近5年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自起訴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依每年按土地申報總價10%計算之金額。嗣訴訟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後,變更為請求:(一)被告乙○○應自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A001、面積1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騰空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之行為;(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478-A00
1、面積129.86平方公尺之建物、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台北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因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伊於94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且於88年12月2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詎被告甲○○未經伊同意,自80餘年間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如附圖所示478-A001、面積129.86平方公尺之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及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下稱系爭溫泉管線),以供其配偶即被告乙○○經營「烏來民宿藝術村-拉結之都」使用。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伊權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如附圖所示溫泉管線之行為,被告甲○○應拆除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溫泉管線,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伊自本件起訴前最近5年之不當得利共計新台幣(下同)4,999元,暨請求自9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83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乙○○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之行為;(二)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及如附圖所示之溫泉管線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伊;(三)被告甲○○應給付伊4,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伊83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伊等占用系爭土地糾紛一事,原告起先向烏來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伊等並非蓄意越界建築,雙方於89年4月14日達成和解,由伊等補償原告8萬元,原告當日撤回聲請。 嗣伊 等積極為解決此事紛爭,一再向烏來鄉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然因故均未能達成和解,最後1次於94年5月間,以92年12月16日之協調會申請調解條件為基礎,由原告及其配偶丁○○與甲○○及其父親 周萬吉 達共4人,於原告之木屋進行協商,雙方達成下列結論:(一)非蓄意越界建築面積初估約169平方公尺之土地,同意○○○鄉○○○段○○○○○○○○○號周萬吉所屬土地按照越界形狀割出,提供原告使用;(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之約169平方公尺土地上設施由原告使用,原階梯由伊等自行覓地重新架設;(三)自0000-000地號土地水溝排出之水勿流入原告土地;(四)有關土地分割事宜俟法規鬆綁後由原告安排時間,伊等必配合備妥相關資料辦理土地分割及變更事宜(依台北縣政府88年8月17日八八北府地測字第306628號函規定,林地分割不得小於0.1公頃)。今原告不依上開協議辦理,竟起訴請求伊等拆屋還地,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88年12月2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94年8月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見卷第5-8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
(二)被告甲○○未經原告同意,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埋設溫泉管線、開闢道路、階梯、花園造景等,並由其配偶即被告乙○○經營「烏來民宿藝術村-拉結之都」(見卷第9頁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第26-45頁之現場拍攝照片、第46-47頁之本院勘驗測量筆錄)。
(三)被告曾就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89年5月起陸續給予原告之配偶丁○○計現金5萬元及面額3萬元支票1紙作為賠償(見卷第114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溫泉管線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及不得妨害拆除系爭溫泉管線之行為,被告甲○○拆除系爭建物、溫泉管線,並將所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屋(含溫泉管線)還地,是否有理?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以下分述之:
(一)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遷出、拆屋(含溫泉管線)還地,是否有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查本件被告甲○○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溫泉管線,供其配偶即被告乙○○經營「烏來民宿藝術村-拉結之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被告抗辯系爭建物、溫泉管線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所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辯稱就其等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一事,雙方曾於89年4月14日達成和解,其等補償原告8萬元乙節,固據提出原告配偶丁○○簽具領取現金計5萬元及面額3萬元支票1紙之收據為證。惟原告主張被告交付其配偶丁○○上開現金及支票,係作為賠償被告89年5月以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雙方達成和解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核與證人丁○○證述情節相符(見卷第124-125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125頁),堪信為真。準此,自難以被告曾交付原告配偶丁○○上開現金及支票,即認被告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被告另辯稱於94年5月間,原告及其配偶丁○○與被告甲○○及其父親 周萬吉達 共4人,於原告之木屋進行協商,就系爭土地達成以交換地之方式和解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其所辯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果雙方有達成如此重要協議,衡諸常情,豈有不簽立書面以免日後發生爭議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亦無法證明其等已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外被告復無法舉他證足以證明其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屬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系爭溫泉管線之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溫泉管線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即屬有理。
(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其於94年8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已實際使用上開土地,且於88年12月24日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準此,被告於88年12月24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屬不當得利,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2、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土地申報總價」,依土地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80%為其申報之地價;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甚明。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於路旁,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尚佳,且被告用以經營「烏來民宿藝術村-拉結之都」之生意,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量被告使用所能獲得利益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所受利益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不當得利,應屬適當。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號,在原告94年8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之前為公有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按(卷第5-7頁),依上說明,系爭土地於94年8月2日前即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地價,參以系爭土地91年至92年之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0元,有新店地政事務所網路公告資料附卷可參,則原告於此範圍之內,主張91年至92年按每平方公尺77元為計算基準,為屬可採。又系爭土地於9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6元,96年1月申報地價為77元,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依被告甲○○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129.86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甲○○給付自本件起訴前5年之不當得利計4,946元,並自9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之不當得利83元(計算式詳見附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乙○○自系爭建物遷出,並不得為妨害拆除系爭溫泉管線之行為;被告甲○○應將系爭建物、溫泉管線拆除,將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自96年7月12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83元;被告甲○○應給付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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