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建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許錫賢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 律師複代理人 楊鈞任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游適瑝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建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88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2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8萬元,分4期給付,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第4期尾款21萬元未給付,嗣經上訴人變更設計因而增加追加工程款93,36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03,362元,上訴人應於完工後一週內驗收通過後給付,而被上訴人已於107年7月18日完工,上訴人並在同年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約應認已驗收通過,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上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另系爭工程契約所附之估價單已載明報價不含5%營業稅,是就全部工程款2,073,362元之營業稅103,668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07,030元【計算式: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共303,362元+營業稅103,668元=407,030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無裝潢工程之專業知識技術,實無任意主動要求變更設計之可能,且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變更須經雙方簽名確認,並用書面附入合約作為附件,倘若上訴人果曾指示變更,被上訴人為何未於施工前填具客戶變更設計需求表並要求上訴人簽名確認。其次,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尚有工程未施作以及施工瑕疵,經上訴人催請被上訴人限期修補,均未獲回應,是系爭工程尚未驗收通過,被上訴人無權請求尾款21萬元。另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請求前3期之工程款亦未一併請求上訴人給付5%之營業稅,復未曾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足見兩造間並無約定由上訴人負擔5%營業稅。此外,上訴人是在107年6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後段約定應視同驗收完畢而符合工程款給付條件,則被上訴人遲於109年7月17日方提起本訴請求給付工程款,顯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又若認上訴人應負工程款給付義務,則上訴人爰以下列債權共計749,058元主張抵銷:①被上訴人因尚有工程未施作而已溢領工程款31,622元;②上訴人施工瑕疵,復拒絕修補,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及償還必要之修補費用596,536元、21,900元;③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4月13日完工驗收,然被上訴人一再遲延工期,上訴人被迫於同年7月21日勉強入住尚未完工之現場,共遲延99日,上訴人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日賠償1,000元,共99,000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48,57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一)上訴部分,上訴人之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附帶上訴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2,000元,及自10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年2月8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198萬元,分4期給付,工期自107年1月18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止共計55個工作日。上訴人已給付前3期工程款177萬元,第4期尾款21萬元尚未給付。
2.被上訴人曾製作如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之「客戶變更設計需求表」(下稱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予上訴人。
3.上開裝修工程業於107年1月18日開工,被上訴人已於107年6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交予上訴人進行第一次驗收,再於107年7月19日就第一次驗收結果完成修補工程。上訴人已搬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
4.被上訴人已就前三期工程款共計177萬元部分繳納5%之營業稅共計88,500元。
(二)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未給付工程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之2年時效?
2.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所載工程項目另行給付工程款?
3.上訴人是否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5%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
4.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所約定遲延完工之罰金,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此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第9至10頁有關「被告為時效抗辯無理由」項下之說明外,並補充理由如下:①上訴人配偶 張筱嵐 曾於107年7月1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請問,你們何時可以做完工程交屋?我這邊房客要住進來,不能再拖太久」等語,有通訊畫面截圖存在可查(見本院卷第193頁),足見迄至107年7月1日當時被上訴人均未完工交屋,上訴人亦未入住系爭房屋,是已難認上訴人所辯其係於107年6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乙節為真實。②證人 游淳媛 於原審時亦證稱上訴人是於107年7月下旬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250、255頁),上訴人於原審以及另案復均曾具狀自陳上訴人係於107年7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06、170頁),更堪認上訴人確實係於107年7月21日方入住系爭房屋。③至上訴人就其所辯其於107年6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乙節,雖另提出其於107年6月21日聘請搬家公司之收據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238頁),然聘請搬家公司搬運物品至系爭房屋中,衡情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於107年6月21日當時已經有為入住系爭房屋預作準備,但尚難憑此即認上訴人於當時確已入住系爭房屋,是本院實難據此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④據上,上訴人抗辯因於107年6月21日入住系爭房屋,依約視同驗收完畢並應於是日起算2年承攬報酬時效,並不可採信。
(二)上訴人應就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所載工程項目另行給付工程款:
此部分與原審判決第3至5頁關於系爭工程款及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之論斷相同,在此引用,並補充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補充意見函(見原審卷第205至210頁)為證據。
(三)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此部分除引用原審判決第7頁關於營業稅負擔之論斷外,並補充如下:兩造間本無系爭工程工程款之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之明確約定,再者,營業稅之課徵乃以營業活動之營業額為其稅基,而對於消費者所課予消費稅性質之稅捐負擔,故消費者方為承擔稅負之主體(實質納稅義務人),僅因直接對消費者本身課徵營業稅於課徵技術上有其困難、須耗費之課徵成本甚鉅,故立法技術上乃設計為對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課徵,由營業人擔任名目上之納稅義務人,並由營業人將該稅額轉嫁予消費者實質負擔。準此,兩造間既未明確約定營業稅負擔,即應認兩造間協議之工程款僅為私法上之對價,並容許被上訴人依其公法上之義務向上訴人收取營業稅款,是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給付5%之營業稅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依法繳納此營業稅額予稅捐稽徵機關。從而上訴人以兩造並未合意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或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營業稅等語為辯,均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按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所約定遲延完工之罰金:
此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第7至8頁關於抵銷抗辯之論斷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4期工程款21萬元、系爭變更設計需求表所增加之工程款93,362元、營業稅103,668元,扣除兩造於本件上訴未爭執被上訴人所應負擔瑕疵擔保之修補費用合計76,455元、本院前所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遲延完工罰金82,000元後之餘額共計248,575元【計算式:21萬元+93,362元+103,668元-76,455元-82,000元=248,575元】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之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無理由,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志宏
法官張新楣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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