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揚嶺被告朱盛綺選任辯護人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4
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朱盛綺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110年度聲字第144號」為「110年度聲字第211號」,並補充被告朱盛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
雖係在同一地點,3次對同一個被害人行竊,惟時間上有相當間隔,客觀上可以依其行為外觀,分開評價,故其所犯上開3罪,應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雖在起訴書內具體記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於民國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等前科事實,理由中並引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惟累犯僅屬處斷刑之加重,依現今實務見解,更已由「應」加重而成為「得」加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此與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所謂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或品行,乃作為個別宣告刑之量刑事由不同,前者不過使法官在個案量刑時,有權因累犯加重,而量處原法定最高本刑以上之刑,或不能量處原最低法定本刑之刑(即所謂經修正的法定刑),後者則指法官在斟酌個案量刑時,將行為人服刑的前科紀錄做為其宣告刑的考量因素之一,兩者性質不同,本案檢察官既請求依累犯規定酌量加重其刑(處斷刑),卻又未具體對被告求處本案最高法定本刑以上之刑,或拒絕法院對其科處最低法定本刑(宣告刑),則有無調查被告是否為累犯之必要與實益?實非無疑,何況檢察官亦未舉述由前揭執行情形或有其他事證,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遑論被告前次係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與本次竊盜的犯罪類型並不相同,難以推論兩者間的教化關係,本院因認尚無調查累犯事實之必要,僅需將之做為刑法第57條的量刑因素之一,即為已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係因飢餓
口渴而行竊,被害人之損失約僅新臺幣(下同)1106元,本案犯罪手段尚稱平和,被告且因罹患思覺失調症以致健康狀況不佳,其情狀應可憫恕,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提出和解書、被告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為證(附於本院卷,未編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現今因罹患精神疾病定期就醫,固可同情,然觀諸其於8
月27日案發後,經警員通知於當日到場接受調查,在警詢中尚知否認犯行一節(偵查卷第4頁),似難遽認其行竊時之精神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前述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刑法第19條規定參照),除此之外,被告自己也未能舉述其有何特殊原因,以致飢餓口渴,非行竊無以解決之窘迫情事,參酌本案竊盜罪尚得對之科處罰金、拘役等一類輕刑(刑法第320條規定參照),是本案應無情輕法重可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採取,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相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考,本次雖然先後於111年8月23日、8月25日及8月27日,三次下手行竊,惟其在本案前後之111年6
月24日、10月5日,分別涉及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均認為被告在行為當下因精神狀況欠佳,難認有犯罪故意,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44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890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於本院卷可考,對照被告現今也確實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就診,此如前述,堪信其身心狀況尚難與常人相比,此次竊盜所得各為700元、400元、6元及2包零食,犯罪情節均尚稱輕微,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憑,另斟酌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有如理由㈡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110年6月28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緩刑於法不合(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故辯護人為被告請求緩刑,無從准許,附此敘明。被告業以1200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查,其金額與前述之三次犯罪所得總和大致相當,可以認為已經將其犯罪所得返還給被害人,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須再諭知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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