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字第22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2年度交字第223號原告 陸鵬丞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FO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ZFO4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3月27日下午18時7分許,途經臺北市基隆路4段與羅斯褔路4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有前揭之違規行為,遂以掌電字第A02ZFO4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4月26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遂於112年5月18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當日由基隆路行駛至羅斯福路進入圓環被攔停,該路口確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但該處為圓環,原告行駛於無禁行機車之車道,若機車於該路口不能經由圓環從基隆路往羅斯福路行駛,應於基隆路路口標示須進入待轉區之類似字樣,該處標示不清,原處分違法。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以:
㈠、本案經舉發機關查復:系爭車輛於前開時段經員警攔停舉發,上揭路口車道為禁行機車道,並繪有禁行機車標字,且設有機車兩段左轉標誌兩面,並在羅斯福路4段口繪有機車兩段式待轉區,供用路人辨識遵循,原告未依標誌指示兩段式左轉違規屬實。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機慢車兩段左(右)轉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視需要設於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㈡、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該路段為機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路口,原告未為兩段式左轉,因此遭舉發,並經被告裁處原處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原告申訴資料、舉發機關函、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8、40、48至49、52至53、56、58頁),足信為真實。
㈢、用路人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隨時注意路況,亦包含各該道路之標誌、號誌、標線,以達成公眾行車安全之目的。系爭路段原告行向之路口設有二段式左轉之遵20、遵20.1標誌,且地面上繪有兩段式左轉之待轉格,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照片3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原告主張該處為圓環,其騎乘於內側車道,內側車道並無標示禁行機車之標示,自可順行毋庸兩段式左轉。查系爭路段設有兩段式左轉標示,且有繪製待轉格,為原告所不爭執,有起訴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52至53頁),原告所主張行駛之路段雖無禁行機車字樣,然原告為用路人,本應隨時注意行車狀況及交通號誌標誌,並且對於慢車於行經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路口時,應為兩段式左轉乙節亦具有一定之注意義務,且該處之遵20、20.1標誌及系爭路段之待轉格並未被遮擋,原告當無看見之障礙。然原告行經系爭路段之標示處時,非但未注意設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且對於系爭路段明確繪製之待轉格亦未注意進而直接順行左轉,且該兩段式左轉義務並不因是否為圓環可順行而有別,故原告顯有違反慢車需兩段式左轉之義務,其有兩段式左轉之義務,並不因其行駛於非屬禁行機車之較內側車道而不存在,其主張當非可採。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是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是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機車兩段式左轉規範之目的在於機車直接左轉容易發生汽、機車在車道上交錯之行車衝突,而二段式左轉目的係以「車種分流」方式,減少汽機車碰撞意外。若是允許機車在路口直接左轉,容易影響到路口內側行進間之車流並產生衝突,其次是機車要直接左轉,必須提前從外側變換至內側車道,混流在汽車陣中必須先禮讓後方直行的快車,但機車在行駛中要查看後方直行車,其注意時間極短,能夠注意的範圍有限,且變換至高速行駛的內側車道,視野上有極大盲點,難以達到安全駕駛的要求。從而,要求機車以二段式左轉,先由外側行駛到右前方路口的待轉區中停車等待,直到橫向道路綠燈亮起才可以向左通過,完成二段式左轉可避免與內側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確保行車安全。換言之,規範機車二段式左轉有其立法目的,若交通主管機關業已設定行經某一路口之機車需要二段式左轉,在該交通主管機關廢止或變更需二段式左轉之命令生效前,行經該路口之機車如需左轉,即需二段式左轉,用路人不能以自身認為該處有何特殊情形而認為不需二段式左轉。原告主張該處車流較少而不需二段式左轉,顯與該路口需二段式左轉之規範不合,自難以此主張認定原處分違法。
㈤、至原告主張該處標誌標線設計不良,然該處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格,縱使原告未見系爭路段之兩段式左轉標誌,然對於明顯可見之待轉格仍無法視而不見,該處標誌標線並無設計不良之情,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主張原處分違法,尚非可採,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唐一强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書記官鍾堯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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