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
104年度聲字第394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 律師被告 李瑞豐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3年度易字第1277號),前經本院裁定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瑞豐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貳月。
關於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被告李瑞豐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及各項證據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並認被告李瑞豐有逃亡之事實及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辯護人聲請具保意旨略以:被告李瑞豐另案通緝係因遲到未到庭,並無逃匿之意圖,且同案被告 郭俊賢 係提供複製晶片鑰匙竊車之人已交保在外,其等竊車之筆記型電腦等物亦均為警扣案,足認被告李瑞豐已無再犯之能力,應無反覆實施之虞。再考量本案卷證繁多,被告李瑞豐羈押在所,對辯護人蒐集對被告有利之證據較難。另被告李瑞豐父母身體不佳仰賴被告李瑞豐照顧,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復於羈押期間因身體不適有多次就診,綜上,實無羈押被告李瑞豐之必要,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四、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聽取辯護人及檢察官意見後,認為被告李瑞豐犯嫌確屬重大,且被告李瑞豐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涉犯竊盜之車輛高達10台,另因出售、搬運、牙保贓車而涉犯贓物及詐欺犯行共高達8台,堪認被告李瑞豐已非一次性之偶發犯罪,被告李瑞豐對於行竊車輛與事後銷贓均有熟識之人脈與管道,自不得因同案被告郭俊賢交保在外且犯案工具為警扣案,即認被告李瑞豐已無反覆實施之虞,再查被告李瑞豐因犯另案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審理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01號,此為本院職權上所知之事實),卻仍於103年7、8月間為本案被訴之竊車行為,足見被告李瑞豐對法秩序之漠視,反社會性及主觀惡性重大,益徵其再犯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從而,本院因之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5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達到避免被告李瑞豐再為同性質犯罪之目的,要無以具保或命其他條件之方式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之規定,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2月。又辯護人雖執上詞為被告李瑞豐聲請具保,然本案被告李瑞豐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上述,且縱然被告李瑞豐羈押在所,依法仍得與辯護人接見,尚難認對被告李瑞豐之辯護依賴權有所妨礙,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李瑞豐多次就診、其已和部分被害人和解、父母身體不佳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均與聲請具保準否之審查無涉。從而,聲請人執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為無理由。此部分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育菁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