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銘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銘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翁銘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一)、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被告酒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三)、被告酒後所行駛之道路為一般巿區道路。
(四)、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五)、被告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945號被告翁銘鼎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竹崎鄉○○路00巷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銘鼎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3)日凌晨0時20分許止,在臺南市北區小北路「撫媚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3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0時5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銘鼎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劉豫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