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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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3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晃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晃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晃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晃銘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不得合併處罰之情形,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其中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刑,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附表編號8至9所示之刑,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刑加計後之總和,即3年。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1.14│105.12.04│105.10.10│├─┬────┼─────────┼─────────┼─────────┤│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6年度簡字第102號│106年度審易字第364│106年度審易字第635││決│查、自訴│(橋頭地檢105年度│號(橋頭地檢106年│號(橋頭地檢106年│││機關年度│偵字第5474號)│度毒偵字第352號)│度偵字第2254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30日│106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4│5│6│├──────┼─────────┼─────────┼─────────┤│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4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1.07│105.11.20│105.11.20│├─┬────┼─────────┼─────────┼─────────┤│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審易字第635││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號(橋頭地檢106年│號(橋頭地檢106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2254號等)│││案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7│8│9│├──────┼─────────┼─────────┼─────────┤│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5月,如易│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仟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11.20│105.11.07│105.11.07│├─┬────┼─────────┼─────────┼─────────┤│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偵│106年度審易字第635│106年度簡字第1791│106年度簡字第1791││決│查、自訴│號(橋頭地檢106年│號(臺南地檢106年│號(臺南地檢106年│││機關年度│度偵字第2254號等)│度偵字第1022號)│度偵字第1022號)│││案號)│││││├────┼─────────┼─────────┼─────────┤││確定日期│106年9月5日│106年11月27日│106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編號3至7定應執行有│編號8至9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期徒刑1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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