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7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所記載之「 陳偉宇 」,均應更正為「 陳韋宇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怡婷矢口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辯稱:伊所申辦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在伊前夫 吳俊鴻 家中不見云云;又辯稱:當時伊有找到工作要用(帳戶),伊先到台新銀行開戶,開戶不到三天,銀行就跟伊說帳戶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伊才又去臺灣銀行開戶,結果沒有多久,就被設定為警示帳戶云云。經查,附件之「犯罪事實」所載事實,業據告訴人陳韋宇、 楊翠美 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陳韋宇、楊翠美匯款證明資料在卷可憑。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陳稱:提款卡密碼伊記在筆記本內,筆記本在伊現住的地方,伊前夫不知道伊提款卡密碼等語,顯見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未遺失或交付他人,則詐騙集團成員竟能自被告上開金融帳戶提領詐騙款項得逞,自不合情理;次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均係同一日即104年9月9日申請開戶,此有上開二個帳戶開戶資料附於警卷可參(見警卷第25-31頁),非如被告所辯係先後開戶;再者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於104年9月9日開戶,並因開戶而存入新臺幣(下同)1千元,同日即自ATM將該1千元提領一空,若被告確因工作需要開立上開金融帳戶提供自己使用,何必於開戶當日即將該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況且被告在104年9月9日開戶完成後,當日前揭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即有告訴人楊翠美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10萬元,有被告上開台新銀行海佃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2頁),另告訴人陳韋宇亦係在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安南分行帳戶104年9月9日開戶完成後,當日遭詐騙而依指示匯入款項,顯見上開帳戶在被告開戶完成當日即已為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此與被告上開所辯帳戶是在前夫家中遺失云云,亦有不符,堪認被告所辯不合常理,與事實不符,此外被告前揭所辯亦無提出任何客觀資料為憑,殊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王怡婷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並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陳韋宇、楊翠美二人在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前揭帳戶,再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款項得逞,是被告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王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正犯構成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陳韋宇、楊翠美二人之金錢,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1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王怡婷此次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至屬不該,告訴人二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達20萬元,金額非少,犯後迄今尚未與上揭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損害,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難認為有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