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異議人即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異議人就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10日檢附執行名義郵寄陳報狀,向本院陳報債權,惟本院製作之債權表卻未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異議人對債務人已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顯見債務人知悉負有保證債務卻隱匿未陳報,異議人因無從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度,陷入資訊不對等之情形,致未能如期申報債權,實不可歸責於異議人,請將異議人之債權列入更生債權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債權,且未於申報債權期限內申報債權者,可能產生失權之效果。債權人未依期限申報債權,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如仍不得依更生程序受償,實非合理,此種情形,宜許其有補為申報之機會,使其得於不可歸責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惟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屆滿後,如仍許債權人再為補報,即有礙程序之進行及安定,為利程序之迅速進行,如已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期限,債權人即不得再為補報債權。至於債權人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者,依債清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履行之責,亦即待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者,其債權仍不消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該債權人負履行之責。
(二)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並未列載異議人之債權,而本院已公告應於98年8月17日前申報債權、於同年9月7日前補報債權,此有債權人清冊、98年7月28日之更生公告附卷可稽。異議人陳報債權之書狀係於98年9月11日始到達本院,則是否逾期,自應以是時為準,至其於何時郵寄書狀,可以不問,故異議人於98年9月11日始陳報債權,已逾更生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故無法將其債權列入本件更生程序受償。至於異議人所稱已對債務人取得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顯見債務人知悉負有保證債務卻隱匿未陳報,異議人無從得知債務人聲請更生及更生程序進度,致未能如期申報債權等語,係可否歸責之抗辯。倘若異議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更生程序申報或補報債權,則縱然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異議人之債權仍不消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對異議人負履行之責。惟異議人得否依債清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主張權利,尚非本件更生程序所得審究。異議人逾補報債權期限始陳報債權,則其對債權表未將其債權列入予以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林吟香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昱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