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96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捌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3日向台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1779號裁定准許,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要保人)峻榮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於民國97年3月30日下午4時20分許,沿嘉義縣○○鎮○○街由西向東行駛,行經四維街與蘭州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超速以5、60公里之時速穿越該路口,致因煞避不及,撞及沿蘭州街由北向南穿越同路口,由被害人 王家暐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王家暐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創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延遲性硬腦膜外出血、嚴重腦水腫、大腦中樞衰竭之傷害,經送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急救後延至於同年4月8日中午12時1分許不治死亡。上開被害人家屬 關美華 因本件交通事故已向原告請領死亡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50萬元及醫療費用10,406元,共計1,510,40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險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賠付之金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4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場所為陳述略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害人王家暐騎車闖紅燈,被告並無過失,且就算被告有部分過失需負賠償責任,也應該先賠償被害人家屬,再來處理原告保險公司的部分。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保險給付請求順位表、賠付資料、電子監理網站查詢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又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7年度交上訴字第34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4279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況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前開車輛,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雖係在民法債編89年5月5日修正施行前所作,但其意旨仍可資參考)。本件被告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97年12月16日嘉監駕字第0970116686號函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內可參,足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
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
㈢、觀以前揭立法旨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為優先保護受害人,明文規定保險人應於被保險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時,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均須依保險契約而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然倘被保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各款情形,諸如犯罪行為、自陷風險、惡意行為等,均使保險事故加速發生,而不當提高保險人承保之風險,有違對價衡平原則,與保險契約之本質不符,故依同條項但書規定,賦予保險人享有代位權,即保險人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受害人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以,本件被告即被保險人,未領取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而導致車禍事故之發生,顯已構成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保險人代位行使損害賠償債權之要件。
㈣、次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所稱之「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即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被告抗辯被害人王家暐騎車闖紅燈云云,未能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為真實,且經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審理中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鑑定結果均認該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本案純屬號誌問題而未予鑑定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97年7月10日嘉雲鑑970351字第0975802115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9日日覆議字第0976203187號函各1份附於刑事卷內可查。被告前開抗辯,固難信為真實。然本件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行駛車道筆直,視距良好,視線清楚,並無障礙物,進入其車道停止線前,可見其右側車道有車駛來,有現場照片附於刑事卷內可憑,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被告駕車自右側駛出,並採取安全措施,顯見其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發生撞及,自應承擔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因素,認過失責任比例之分擔,以被告負擔百分之80、被害人負擔百分之20為妥適。
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然應承受被害人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亦即僅得請求賠償金額百分之80,從而原告已支付保險金1,510,406元(含死亡保險金150萬元、醫療費用10,406元),過失相抵後,僅得請求1,208,325元(1,510,406×80﹪=1,208,3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8,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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