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辛○○
260戊○○
260己○○
260庚○○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丁○○
號之3十原告丙○○
260乙○○
號上一人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壬○○
26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第三人 翁錦文 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抵押債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分割前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1.0860公頃及同段76地號面積0.1190公頃土地,為訴外人 翁能通 所有,翁能通於民國79年1月29日去世,上開2筆土地由繼承人即 翁錦城 、辛○○、翁錦文、戊○○、丙○○、丁○○等6人共同繼承,於同年5月31日辦妥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6分之1。又翁錦城於84年2月1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庚○○、己○○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為12分之一。
㈡、被告之父翁錦文於辦畢繼承登記取得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各6分之1後,於82年1月7日以其應有部分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並分別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抵押權。嗣翁錦文於88年2月24日死亡,所遺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由被告1人繼承。
㈢、92年間因上開2筆土地之共有人即原告辛○○、戊○○、己○○、丁○○、庚○○、丙○○及被告等7人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丙○○乃訴請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分割確定,分割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妥分割登記。上開2筆土地共有人請求分割登記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將前開翁錦文以其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之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分別轉載於各共有人每人分割取得之土地上,使各共有人因而負擔抵押義務。
㈣、又96年6月26日台灣土地銀行將上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讓與訴外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兆豐資產公司),並辦理抵押權讓與登記。96年12月間原告丙○○復將其分割取得之同段76之1地號、面積198平方公尺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原告乙○○取得。
㈤、原告等人分割取得如附表一所之土地上,因轉載訴外人翁錦文為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負擔抵押義務,自得依民法第825條、第3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即抵押權人清償抵押債務,以免除原告因判決分割取得土地所負擔義務。
㈥、並聲明:被告應向第三人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清償第三人翁錦文就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同段33、76地號土地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債務。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被告目前無力清償對兆豐資產公司之抵押債務,希望兆豐資產管理公司同意將系爭抵押權轉載至被告分得之土地上,以免影響其他共有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手抄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92年度訴字第943號判決、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2年11月5日複丈成果圖、戶籍謄本、被告分割繼承登記申請書、原告乙○○及丙○○間買賣登記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又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825條、第349條定有明文。亦即分割共有物後,各共有人相互間負有與出賣人相同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乙○○因買賣取得崎頂段76-1地號土地,亦受讓原共有人即原告丙○○對被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系爭分割前崎頂段33、76地號土地既經判決分割,地政機關依民法第86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之規定,將被告之被繼承人翁錦文原以上開2筆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原告等單獨取得之土地上,使原告等人因而負擔抵押義務,原告等依據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清償抵押債務,以免除其因判決分割取得土地所負擔之義務,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原告等雖得依民法第825條、第34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向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清償以附表一所示土地設定之抵押債務,惟須待被告清償後始得請求抵押權人兆豐資產公司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是本案判決原告勝訴與否,顯與訴外人兆豐資產公司是否得以聲請拍賣附表一所示抵押物無涉,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4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民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0月6日
書記官陳昭煌附表一:第三人翁錦文為第三人台灣土地銀行( 嗣讓 與第三人兆
豐資產公司)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土地一覽表┌───┬────┬──────────────┬──┬──────┬────┐│編號│所有人│地落│地目│積│設定權利│││├───┬────┬─────┤├──────┤範圍││││縣市○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壬○○│嘉義市│崎頂│33│旱│1810│6分之1│├───┼────┼───┼────┼─────┼──┼──────┼────┤│002│丙○○│嘉義市│崎頂│33-2│旱│1810│6分之1│├───┼────┼───┼────┼─────┼──┼──────┼────┤│003│辛○○│嘉義市│崎頂│33-3│旱│1810│6分之1│├───┼────┼───┼────┼─────┼──┼──────┼────┤│004│戊○○│嘉義市│崎頂│33-4│旱│1810│6分之1│├───┼────┼───┼────┼─────┼──┼──────┼────┤│005│丁○○│嘉義市│崎頂│33-5│旱│1810│6分之1│├───┼────┼───┼────┼─────┼──┼──────┼────┤│006│己○○│嘉義市│崎頂│33-6│旱│905│6分之1│├───┼────┼───┼────┼─────┼──┼──────┼────┤│007│庚○○│嘉義市│崎頂│33-7│旱│905│6分之1│├───┼────┼───┼────┼─────┼──┼──────┼────┤│008│壬○○│嘉義市│崎頂│76│旱│198│6分之1│├───┼────┼───┼────┼─────┼──┼──────┼────┤│009│乙○○│嘉義市│崎頂│76-1│旱│198│6分之1│├───┼────┼───┼────┼─────┼──┼──────┼────┤│010│辛○○│嘉義市│崎頂│76-2│旱│198│6分之1│├───┼────┼───┼────┼─────┼──┼──────┼────┤│011│戊○○│嘉義市│崎頂│76-3│旱│198│6分之1│├───┼────┼───┼────┼─────┼──┼──────┼────┤│012│丁○○│嘉義市│崎頂│76-4│旱│198│6分之1│├───┼────┼───┼────┼─────┼──┼──────┼────┤│013│己○○│嘉義市│崎頂│76-5│旱│199│6分之1│││庚○○│││││││││各1/2│││││││└───┴────┴───┴────┴─────┴──┴──────┴────┘附表二:原嘉義市○○段33、76地號土地判決分割結果說明┌──┬───────┬──────────┬─────┬─────┐│編號│分割前地號│分割後地號│所有權人│備註│├──┼───────┼──────────┼─────┼─────┤│001│嘉義市○○段33│嘉義市○○段33│壬○○││├──┤地號、地目旱、├──────────┼─────┼─────┤│002│面積1.0860公頃│同段33-2│丙○○││├──┤├──────────┼─────┼─────┤│003││同段33-3│辛○○││├──┤├──────────┼─────┼─────┤│004││同段33-4│戊○○││├──┤├──────────┼─────┼─────┤│005││同段33-5│丁○○││├──┤├──────────┼─────┼─────┤│006││同段33-6│己○○││├──┤├──────────┼─────┼─────┤│007││同段33-7│庚○○││├──┼───────┼──────────┼─────┼─────┤│008│嘉義市○○段76│嘉義市○○段76│壬○○││├──┤地號、地目旱、├──────────┼─────┼─────┤│009│面積0.1190公頃│同段76-1│丙○○│已移轉為││││││乙○○所有│├──┤├──────────┼─────┼─────┤│010││同段76-2│辛○○││├──┤├──────────┼─────┼─────┤│011││同段76-3│戊○○││├──┤├──────────┼─────┼─────┤│012││同段76-4│丁○○││├──┤├──────────┼─────┼─────┤│013││同段76-5│己○○、翁││││││瑞豐各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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