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75號聲請人 翁方彬 律師(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386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98年9月23日經訊問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均自白犯行,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且被告所犯雖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惟若諭知稍重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出境(海),且限制被告之住居,亦能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則自失去繼續羈押之必要性,並不符比例原則,且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查被告甲○○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其因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業據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且本案共犯有大陸地區人士,被告甲○○復經本院判處重刑,非無可能因共犯之故而有潛逃至大陸地區之可能,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有志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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