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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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三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1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中交簡字第28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三孟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下午4時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6J-53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文心路4段往天津路1段方向行駛,行經北平二街與北平路1段交岔路口時,其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牧翰 騎乘騎乘牌照號碼105-TBM號普通型機車○○○區○○路○段,由中清路1段往陝西路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緊急煞車而失控摔倒,並因而受有臉部、左上肢、左髖部、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案經吳牧翰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吳牧翰告訴被告楊三孟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楊三孟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牧翰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中交簡卷第7頁至第8頁),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貴堯
法官許曉怡法官王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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