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高雄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民國102年
3月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為警採尿送驗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並係在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後施用,詳後述),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因員警前往其胞兄 李慶裕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17樓之4住處執行拘提時,李慶宗在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李慶宗固坦承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係其親自排放並予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6、7年前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徵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之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認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存卷可佐;而上開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10,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1,3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頻率、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已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以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明在案,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本案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首述方式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則揆以上開說明,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稽以該尿液檢體顯示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10,050ng/mL、31,300ng/mL,數值甚高,依上開說明,亦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即
106年10月25日上午6時20分,所往前回溯之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期間,並係在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為警採驗尿液後施用,詳後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訛。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客觀事證不符,核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以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迄今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予以偵辦或案件繫屬於法院之前案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反省,再度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顯然缺乏戒除毒癮之決心,並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威脅,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李慶宗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3日3時30分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某時許,被告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另案偵辦中),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且上述施用犯行應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併辦等語。
(二)惟查,被告雖於106年10月23日凌晨3時30分許(即移送併辦部分,下稱第一次採尿),及同年月25日上午6時20分許(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下稱第二次採尿),均有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然而,被告第一次採尿所驗得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8,650ng/mL、40,500ng/mL,第二次驗尿所驗得之濃度則分別為10,050ng/mL、31,300ng/mL等情,除如前述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KH/2017/A0000000、KH/2017A0000000)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是以被告前後
2次驗尿所呈現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對照觀察,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待第二次採尿前,其體內安非他命濃度不僅未見代謝稀釋,更呈現上升趨勢,則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第二次採尿前之間隔期間,是否均無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可認上開驗尿結果均為同一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所致,已非無疑。再者,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一般情況下,施用24小時內,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可達施用劑量之43%,另4-7%則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有食藥署97年11月27日管檢字第0970011797號函在卷可查。而被告上述第一、二次採尿之時間相隔約45小時,若被告於第一次採尿後,即未有再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據甲基安非他命於尿液中之半衰期為6-15小時計算,第二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應低於20,250ng/mL【計算式:40,500ng/mL×50%)=20,250ng/mL】,始符常理。惟被告第二次採尿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遠高於半衰期過後之數值,已如前述,則依上各節互析,被告顯係於第一次採尿後,有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方致驗尿結果呈現上開數值無誤。從而,檢察官併案部分與本案顯非為同一案件,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昭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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