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芳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47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李芳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芳山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7年4月起,以其位於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3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賭客下注、交付賭資及彩金,並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LINE通訊軟體,供包含 張素敏 (另行審結)、 陳芊卉陳榮興小鈴賴炎芳 在內之賭客下注,以俗稱「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方式下注,由賭客依喜好簽選號碼下注,每簽選1組號碼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若以每注100元之簽注金為計算基準,對中「二星」、「三星」、「四星」、特別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750,000元及3,600元之彩金;如未對中,則所繳交之賭資全歸李芳山所有,並由賭客至前揭處所交付或由李芳山至賭客處收取,以此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嗣經警於107年11月6日查獲。李芳山於上開經營期間,共收取賭資70,0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素敏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檢察官、被告李芳山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芳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同案被告張素敏於警詢、偵訊中陳述明確,且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稽(見1947號卷第51頁、第75至78頁),應可認定。又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相當時間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或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
另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本案被告既以其彰化縣○○市○○路○段○○○巷○○弄○○號之3處所,作為包括張素敏、陳芊卉、陳榮興、小鈴、賴炎芳之特定多數人得以下注、交付賭資及彩金之場所,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並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即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星期重覆的簽賭、對獎為常態與典型。本件被告至查獲前反覆、持續經營六合彩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各成立1罪。又被告以一經營六合彩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經營六合彩簽注站,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經營期間尚非甚長,期間所收取賭資金額,被告利用社會大眾僥倖心理,無視賭客可能因沉迷賭博、傾家蕩產所造成之社會問題,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已婚,有女兒、兒子等語,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關於犯罪行為人取得犯罪所得應沒收規範,其中關於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被告經營六合彩期間,收取賭資合計70,000元,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947號卷第23頁、第99頁、本院卷第40頁),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子惠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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