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峰菁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峰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峰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件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許峰菁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1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同日不久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亦在其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許峰菁駕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357公里處(位在高雄市楠梓區),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並當場扣獲如附表所示之物,警方人員並於翌日0時25分許對許峰菁進行採尿檢驗,結果發現其尿液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
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雖係在其前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所為,然期間其既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該程序之必要,而應逕予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一)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本院考量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且所犯係為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本件遭查獲時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數量(其中所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少),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103頁之被告陳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規定,無法逕由本院併合處罰,然於本案確定後,被告仍得自行決定是否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物品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且係供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剩餘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101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與無法與該等毒品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之包裝袋,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1頁背面、本院卷1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13.77公克,純質淨重6.86公克│1包│││)及其包裝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02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70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39公克)及其包裝袋│1包│├──┼───────────────────────────┼───┤│5│電子磅秤(供秤量所購入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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