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0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審訴字第827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20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而合併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下午4時在刑事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薏伩書記官陳韋伶通譯林啟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景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同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景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3年9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乃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
訴字第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先易服社會勞動再於103年9月15日入監服刑,嗣於103年11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共3罪,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㈡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查員警於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因見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而予攔查,被告乃主動自其口袋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供警查扣,並於警詢時自承本件持有扣案第一級毒品及查獲前一日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舉而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說明其就附表編號2所示持有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均符合自首要件。
㈢沒收部分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查獲時地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查,足認此物確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是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用以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除外情形而不服本判決者,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韋伶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陳景揚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7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市○○區○○○巷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8)日某時││││許陳景揚因另涉嫌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2073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2│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意,於106年│陳景揚施用第一級毒品,│││6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前開住處內│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注射│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於翌│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8)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旗山│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區○○街附近某處,以新臺幣500元│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阿芳」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壹玖公克)沒收銷燬。│││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9公克)而││││非法持有之,預備供己日後施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陳景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因││││逆向行駛遭警盤查,渠於乃主動自口││││袋內取出前揭甫購得未及施用之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並於警詢時坦承前││││述持有暨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6年度毒偵字第1569號、106年││││度審訴字第82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