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8號上訴人 黃美精 被上訴人 黃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分割共有物部份,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佰伍拾陸萬伍仟零玖拾貳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叁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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