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祁大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祁大豪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祁大豪於民國95年10月間,與愛群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愛群大廈管委會)主任委員 姜君臨 約定,由祁大豪施工更換愛群大廈監視器鏡頭3支及線路,並安裝姜君臨請其太太 林永卉 以嘉煜興業有限公司名義向PCHOME(即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或網路家庭公司)購買之監視器螢幕2台,施工之總金額(包括監視器鏡頭3支、線材等材料費)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詎祁大豪因無法取得監視器鏡頭、線材之發票,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10月下旬某日在台北市○○區○○○路○段○○○號愛群大廈內,將姜君臨所交付用以請領其購買監視器螢幕2台之PCHOME統一發票(發票號碼:PZ000000000,金額為35,976元),變造其上之金額為55,976元,將品名增加「線材」,並將買受人嘉煜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稱加以塗去,復持該紙發票向愛群大廈管委會總幹事 鄭妍瓊 請領費用55,976元,足生損害於愛群大廈全體住戶及網路家庭公司,祁大豪再將其中35,976元交付予姜君臨之妻林永卉。
二、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祁大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君臨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網路家庭公司98年2月21日98網家法字第054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1紙、愛群大廈管委會95年10月份財務收支月報表、經變造之PCHOME發票1紙(97年度偵字第10524號卷第199-200頁、第215頁、第218頁)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姜君臨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時,作證坦稱上開發票是伊變造一情,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1021號案件卷宗在卷可憑,且於本件偵查中即表示知道改發票是錯的(100年2月17日偵查筆錄),其始終坦承犯行,並知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被告前僅有1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紀錄,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犯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減刑,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1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經此司法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與姜君臨約定代為購買監視器及更換監視系統線路之工資為1萬元,卻以變造前開統一發票之方式,將原本金額35,976元竄改為55,976元,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請領55,976元持以行使,而使愛群大廈管委會陷於錯誤交付上開款項,從中詐領1萬元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證人姜君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5年10月、11月我擔任愛群大廈管委會主委期間,因要加裝大廈樓上的監視器,以及安裝我事先請我太太上網購買之監視器螢幕2台,有請祁大豪承做上開工程,當時問祁大豪全部費用是多少,祁大豪說應該全部2萬元可以做好,因為之前要裝監視器的時候有請里長報價,一台紅外線監視器要7,500元,算一算超過2萬元...我有問PCHOME安裝一台螢幕多少錢,一台要2千元...跟祁大豪講好的2萬元就是裝2台螢幕的工錢,還有新裝3台監視器全部的費用等語(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當初跟姜君臨講好連工帶料的金額是2萬元一情相符。證人姜君臨固於偵查中證述:有請祁大豪換裝2台監視器螢幕及3支監視器(即監視器鏡頭),祁大豪沒有跟我說要另外收工資,他只說將線路購買到組裝完成共要1萬元,(祁大豪說他有跟你報告他施工要1萬元)他不是這樣講的,他講的是連工帶料共要1萬元等語(100年1月17日偵查筆錄,99年度他字第11977號卷第33-34頁),惟證人姜君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前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是問說你知不知道祁大豪說這2萬元中有1萬元是工錢,我回答說我不知道,是因為這個官司才知道,檢察官就問我,如果祁大豪跟我講說這2萬元中有1萬元是工資,我是否會請他做,我回答可能不會等語(本院100年6月29日審判筆錄),經本院勘驗該次訊問光碟,證人姜君臨於檢察官詢問關於祁大豪應訊時稱有向姜君臨報告說他施工要1萬元一事時,回答:...他當初跟我講的是說他連材料...(1萬元)應該不是工錢...工錢1萬太誇張了等語,有本院100年6月29日勘驗光碟之審判筆錄可參,是證人姜君臨於偵查中確可能誤以為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係被告就材料費與工資部分分開收費,就工資部分即收取1萬元,且就被告連工帶料之費用誤稱為1萬元。參以證人姜君臨前開關於向里長及PCHOME詢價之價格,被告以2萬元承做3台監視器鏡頭(連工帶料),及安裝2台監視器螢幕之工程,尚稱合理,應以證人姜君臨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為可採。是被告向姜君臨約定之承包上開工程之金額應為連工帶料2萬元,其變造PCHOME統一發票將35,976元竄改為55,976元,所得為2萬元,並無多向愛群大廈管委會詐領財物之情,從而被告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不能證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係一行為,兩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章曉文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