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27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紫馨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四號),後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序,後被告於本院通常程序之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紫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編號四至編號編號七之物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紫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MDMA)、大麻等,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年中某時(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七月間),在臺北市某夜店,自一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愷他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膠囊共二百零七顆(詳細品目均如附表)、及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結晶物共三包(以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共二九點九二二二公克),並於該時,自不詳人之不詳處所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淨重二點九六公克),而持有上述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嗣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紫馨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二份)。
三、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持有之愷他命,純質淨重為二九點九二二二公克,業如前述,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持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提起公訴(即 三包愷他命 結晶體部分),然此部分與原起訴之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自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又檢察官就被告所持有二百零七顆膠囊部分,雖認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惟經鑑定結果,該等膠囊內尚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百年六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0000七四二一六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此部分併同上述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結晶體三包部分,被告當係另成立如前所述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之記載。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為前開二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依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同月二十二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六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二十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判決意旨)。準此,如附表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毒品,係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表:
編號一: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藍色圓形藥錠(驗前
總純質淨重零點零八公克)編號二: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驗前
總純質淨重零點一七公克)編號三:含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草(驗餘總淨重二點九六公克
)編號四: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藍綠色膠囊(驗前總純質淨重
三點零七公克),又此等膠囊中,固亦驗得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然該等毒品係在被告行為後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始經行政院公告為第三級毒品,是本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之要求,該部分自不能另論被告犯罪,附此敘明。
編號五: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淺綠色圓形藥錠(驗前總純
質淨重零點零一公克)編號六: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米白色結晶(驗前總純質淨重
二一點九五公克)編號七:含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驗前總淨重四點八
九二二公克)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