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1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文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貳支、鑿子壹支、萬能鉗壹支、活動扳手壹支、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
一、林志文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文、竊盜前科,於民國(一)91年間因犯竊盜、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7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5年2月應執行6年8月,於91年3月13日確定;(二)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於91年4月11日確定;(三)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易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於92年5月28日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104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四)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2年3月6日確定;所犯前(一)、(二)、(四)罪,經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41號減刑後定應執行刑8年6月,經送監執行,甫於100年2月1日假釋出監(假釋中期間付保護管束,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15日,本件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5月23日1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螺絲起子、鑿子、萬能鉗、活動扳手等物,至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 方以輝 所經營管領之自助洗衣店內,以上開螺絲起子、鑿子、萬能鉗為工具,著手破壞店內之自動兌幣機,欲以此方式竊取其內之金錢,致使自動兌幣機損壞不堪使用。嗣因撬開自動兌幣機時觸動警報系統,經巡邏員警到場當場逮捕,方未得逞而未遂,並扣得其所有之螺絲起子2支、鑿子1支、萬能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套1雙等物。
二、案經方以輝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中、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見偵卷第7-9頁、第64頁、本院聲羈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30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方以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4張、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刑保管字第945號保管單、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鑿子1支、萬能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套1雙以及扣案物品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鑿子、萬能鉗、活動扳手均係以金屬材質製成,且其質地堅硬銳利,客觀上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且被告以上開螺絲起子、鑿子、萬能鉗,著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自動兌幣機內之金錢時,即為巡邏員警發現,而未得手,屬未遂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且就加重竊盜罪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毀損告訴人之自動兌幣機顯係為竊取告訴人置放於兌幣機內之金錢,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毀損與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實行之行為局部同一,按其情節,自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較合理適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故被告以毀損自動兌幣機之方式竊取金錢,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且尚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中,本件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其素行非佳,猶不思警惕之心,竟再次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及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螺絲起子2支、鑿子1支、萬能鉗1支、活動扳手1支、手套1雙,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或供犯本案預備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楊雅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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