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柏如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3月4日100年度北交簡字第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3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侯柏如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市○○○○路某碳烤店與友人飲用酒類後,明知其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PC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餐廳出發,欲返回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於同年月30日凌晨0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路口,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侯柏如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1頁、第14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像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約合體內血液中酒精濃度100mg/dl),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0.61mg∕l,經員警觀察結果,被告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駕駛判斷能力顯然欠佳;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無法正常操控,且其行動遲緩等情形,有上開酒精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足憑,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因飲酒已至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其駕駛行為,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1mg∕l,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等情節,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狀度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6,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受檢前,曾要求要先喝水,警察未提供礦泉水漱口後再測,程序有瑕疵,原審判8萬6,000元,量刑太重,我沒有辦法繳等語。惟查:
㈠、實務上警察對飲酒未逾15分鐘者實施酒測前會提供礦泉水漱口,其目的係避免口腔中殘留之酒精影響酒測結果之正確性,非謂提供礦泉水以稀釋受測者之呼氣酒精濃度。本件被告係於99年10月29日晚上11時許,至新北市○○區○○○路某碳烤店,與友人飲用酒類至翌(30)日凌晨0時許,始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客車自該店離去,於同日凌晨0時2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衡陽路口,為警攔檢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並有上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平衡檢測表可按,足認被告為警攔查受測時,距其飲用酒類時已逾15分鐘以上,顯已超過酒精可能殘留口腔之時間,縱員警未依被告要求提供礦泉水,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再者,被告為警查獲之際,其呼氣酒精濃度則高達0.61mg/l,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者已高出10倍以上,業如前述,然其竟仍於飲用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危害非輕。又其駕車路徑,係在市區道路,危險性尤不可輕忽。原審綜合上情,量處被告罰金8萬6,000元,於該罪法定刑度最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另得選科拘役或罰金之刑整體觀之,堪認適當。另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最高為3,000元折算1日,最低為1,000元折算1日,原審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顯然亦已斟酌全盤情節。綜此而論,自難認原審量刑失當,有應予撤銷而改判較輕之刑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7月15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賴武志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