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6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608號原告 黃志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 潘春蘭 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係針對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0420號及103年度司執字第34820號執行事件之標的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上揭執行事件之聲請執行債權額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327,500、1,027,500元,惟本院執行之標的,係原告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存款1,861元、玉山銀行之存款8,192元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內埔龍泉郵局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保單價值準備金806,165元),則上揭執行標的之價值合計為816,218元,而此價額低於上揭執行債權額,是參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執行標的之價值即816,218元為準。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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