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78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合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2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合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應沒收之物欄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合益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奇 」成年男子款項,無力償還,竟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 陳威 任」之年籍
資料,林合益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先將其照片交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隨即在某不詳時間、地點,使用上開取得之資料以不詳方式偽造載有 陳威任 資料之國民身分證與汽車駕駛執照(未扣案),再以不詳方式於前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並於99年8月11日在某地點,將上開偽造之國民身份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予林合益,以便林合益持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陳威任、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以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99年8月11日,林合益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特約服務中心,推由林合益出面持偽造之陳威任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陳威任,欲申辦行動電話及網路,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文書,接續偽造陳威任之簽名共2枚,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威任本人所申請,而同時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10吋筆記型電腦1部(型號:
AcerAspireOneAo533筆電+Q110網卡PC)等物品(未扣案),足以生損害於陳威任、該店店員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合益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轉交在外等候之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㈢再於同年月11日下午某時許,林合益與綽號「阿奇」之成年男
子一同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2段489號亞太電信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中山加盟服務中心,再推由林合益出面持偽造之陳威任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向店員佯稱其係陳威任,欲申辦行動電話,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文書(門號0000000000申請書一式三份;專案同意書一式兩份),接續偽造陳威任之簽名共5枚,偽造上揭私文書後,同時交付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該店員因此陷於錯誤,誤認係陳威任本人所申請,而同時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型號:Nokia1506Black)等物品(未扣案)交予林合益,足以生損害於陳威任、該店店員及亞太電信公司及上開特約服務中心對於行動電話業務申請、管理之正確性。林合益取得上開物品後,隨即轉交在外等候之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
二、案經陳威任、台灣大哥大公司、亞太電信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合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13頁;偵查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8、15、26、3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威任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內容,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亞太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劉怡庭 於警詢證述內容(見警卷第1至7頁;偵查卷第16、17頁),均大致相符,復有偽造之「陳威任」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及如附表所示申請書等影本各2份,及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各1份、損失明細表2份、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亞太公司催討陳威任帳單各2張在卷足憑,又觀諸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通話期間為99年8月12日至99年9月24日,核與卷附之損失明細表所載申裝日為99年8月11日及陳威任99年9月25日聲明切結等情,大致相符,益徵「阿奇」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通話期間為99年8月11日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至同年9月25日一節屬實,是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均為特許證之一種,俱屬刑法
第212條之特種文書。而戶籍法第75條業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犯行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
㈡復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
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印文於其上者,為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自應成立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且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特別法,是以,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同時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於其上者,自應分別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1項及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罪。至汽車駕駛執照上「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字樣,核非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自僅屬一般之標示字樣,而非公印文或印文。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威任」之年籍資料後,被告林合益即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由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據以偽造印有「林合益」照片及記載「陳威任」年籍資料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並將之交予被告林合益持之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手機,被告林合益再將所取得上開無線網卡、筆記型電腦、手機交予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足見被告林合益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又按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
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
㈤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
印文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偽造國民身份證;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關於汽車駕駛執照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關於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部分),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2次申辦手機,分別多次偽造「陳威任」簽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其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先後偽造「陳威任」之簽名,係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各次行為均為接續犯,又被告將手機交予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後自99年8月11日取得上開2支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迄至同年9月25日,多次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之詐欺得利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分別以單純一罪論。再按查被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目的,係為置放於偽造身分證上,使之與真正之身分證相近似,持以行使較不易使人察覺,是其偽造公印文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係以同時行使偽造「陳威任」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及如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而施行詐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公印文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兩次詐欺得利之犯行,均與該名綽號「阿奇」成年男子,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末以,被告先後兩次對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得利之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係因積欠債務、其明知以虛偽之
資料申辦門號並取得手機已有不該,酌以偽造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危害內政部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性,且冒用陳威任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對被害人陳威任造成極大不便利,然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擔任之角色,及使用上開冒名申請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通話,獲取免繳納通話費用及月租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2,888(計算式:
1,295+741+537+315)元,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陳威任和解(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6245號卷第16至17頁)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沒收之物未扣案之偽造「陳威任」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持有並交付,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即為被告與共犯綽號「阿奇」成年男子所有並為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陳威任」國民身分證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如附表所示私文書除宣告沒收部分雖因已交予台灣大哥大公司南區特約服務中心與亞太電信公司潭子特約中心之收執聯,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陳威任」之簽名合計7枚(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末以,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被告所收執及非屬台灣大哥大公司與亞太電信公司所收執部份,皆無留存,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法條:
一、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五、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應沒收之物│所有人│是否扣案│應沒收之數量│││││││││││││├────┼──────┼──────┼───────┼───────┤││1.偽造之陳威│1.「阿奇」與│1.未扣案,但不│1.偽造之陳威任││一│任國民身份證│被告所有│能證明已滅失│國民身份證1張│││及駕駛執照各│││;偽造之陳威任│││1張│││駕駛執照1張│││││││││││││││││││││2.偽造之「陳│2.台灣大哥大│2.雖未扣案,且│2.偽造之「陳威│││威任」簽名共│公司所有│所有人為台灣大│任」簽名共2枚│││2枚(附著文││哥大公司,但上││││件:台灣大哥││開簽名仍依法宣││││大行動通信網││告沒收││││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條;款內││││││容與申請人簽││││││章欄)││││││││││├────┼──────┼──────┼───────┼───────┤││1.偽造之陳威│1.「阿奇」與│1.未扣案,但不│1.偽造之「陳威││二│任國民身份證│被告所有│能證明已滅失│任」國民份證1│││及駕駛執照│││張;偽造之陳威││││││任駕駛執照1張││││││(同編號一、1││││││)│││││││││2.偽造之「陳│2.亞太電信公│2.皆未扣案,亞│2.偽造之「陳威│││威任」簽名共│司留存聯由亞│太電信公司留存│任」簽名共3枚│││3枚(附著文│太電信公司所│聯雖為亞太電信││││件:亞太電信│有,客戶留存│公司所有,但上││││0000000000│聯為「阿奇」│開偽造之簽名仍││││申請書,一式│與被告所有│須依法須告沒收││││三份;位置:││,另兩聯雖未扣││││申請人簽章欄││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3.偽造之「陳│3.亞太電信公│3.皆未扣案,亞│3.偽造之「陳威│││威任」簽名1│司留存聯為亞│太電信公司留存│任」簽名共2枚│││枚(附著文件│太電信公司所│聯雖為亞太電信││││:亞太電信專│有;客戶留存│公司所有,但上││││案同意書,一│聯為「阿奇」│開偽造之簽名仍││││式兩份;位置│與被告所有│須依法宣告沒收││││:立同意書人││;客戶留存聯雖││││簽章欄))││未扣案,惟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法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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