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4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劉文明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1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1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二、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劉文明所提刑事聲請再審狀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1號刑事裁定,聲請人劉文明謹依依法提出刑事聲請再審」、「凡是具有『確定判決』之效力的『刑事裁定』…可依救濟程序聲請再審」,可知其聲請再審之客體,顯係本院上揭刑事裁定。然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則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聲請再審顯不合法,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潘怡華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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