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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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6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勝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姚勝凱(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623號判決在案。被告於判決後提出「刑事聲請上訴狀」, 陳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375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理由容後補呈云云。然本案被告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羅郁婷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